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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废: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处务规程

【公布日期】102.06.29 【公布机关】法务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司法行政部(58)台令人字第9402号令核定
2.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69)台司令字第444号令修正发布
3.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85)令字第087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
4.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务部法(87)人字第049548号函修正发布全文1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5.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法训令字第10200011300号令发布废止

【法规内容】

第1条


  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以下简称本所)处理事务,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规程行之。

第2条


  所长综理本所一切行政事务,并监督所属职员;秘书协助所长处理事务;各单位主管人员,承所长之命,办理各该单位事务。

第3条


  本所职员,应恪守法纪,忠勤职守,严守秘密,通力合作,发挥优良服务精神,以提高办事效率。

第4条


  本所讲座应认真教学,并得向本所提出有关教务方面之意见。

第5条


  本所专任导师应住所内,与学员共同生活,负训导之责,必要时,得遴聘具法官、检察官资格或其他适当人员,兼任导师职务。
  前项法官或检察官之遴聘,应报请司法院或法务部同意后行之。如其任职机关首长有不同意见时,得报请司法院或法务部协调解决之。

第6条


  本所办公时间,依政府规定办理,事务繁要时得延长之。
  本所于办公时间外,应派员轮流值日或值宿。
  学员作息时间,按需要情形订定之。

第7条


  本所开训期间,训导组应派员轮流与学员同膳并值宿,以便随时考核。

第8条


  本所得随时举行所务会议,会商并检讨各种事项。

第9条


  本所按事务之繁简配置各单位人员。并指派专员、组员或雇员等,协助秘书处理事务。

第10条


  本所依照本所组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司法人员以外人员之训练时,得设置各种训练班。

第11条


  本所举办各项训练,应先将训练计划报请法务部核定。

第12条


  下列事项由秘书办理之:
  一、各单位拟办文稿核转事项。
  二、重要文件撰拟事项。
  三、各单位工作之联系事项。
  四、机要文件之处理事项。
  五、一般行政法令及文件处理事项。
  六、工作计划之汇订及工作报告之编拟事项。
  七、各单位公务登记之催查汇报事项。
  八、所务会议筹划事项。
  九、业务之研究考核及行政革新事项。
  十、大事纪要及其相关资料之处理事项。
  十一、所长交办事项。

第13条


  下列事项由教务组办理之:
  一、训练计划之拟议事项。
  二、训练课程之编排事项。
  三、讲义之印发事项。
  四、与讲座联络事项。
  五、学员报到及重训、退训事项。
  六、学员分发学习事项。
  七、学员各项考试及成绩纪录陈报事项。
  八、学员结业证书及身分证明文件之核发事项。
  九、图书资料供应、管理及出版事项。
  十、司法官训练委员会会议之筹划事项。
  十一、其他有关教务事项。

第14条


  下列事项由训导组办理之:
  一、学员品德学识考查事项。
  二、学员上课及研习之考查事项。
  三、学员体育康乐事项。
  四、学员开训、结训典礼之筹办事项。
  五、学员各种集会及其他活动事项。
  六、学员整洁检查事项。
  七、学员周记评阅事项。
  八、学员请假事项。
  九、学员兵役之逐次及尽后召集处理事务。
  十、关于司法伦理之研习事项。
  十一、其他有关训导事项。

第15条


  下列事项由总务组办理之:
  一、学员膳宿及其他福利事项。
  二、庆典、集会场地之布置事项。
  三、文书缮校及收发事项。
  四、档案管理事项。
  五、经费出纳事项。
  六、财物保管、购置事项。
  七、资讯器材之管理事项
  八、环境卫生整洁及消防事项。
  九、房舍营建、修缮及管理事项。
  十、驻卫警察及工友管理事项。
  十一、印信典守事项。
  十二、其他有关总务事项。

第16条


  下列事项由人事管理员督同人事佐理人员办理之:
  一、职员任免、迁调之核签拟办事项。
  二、铨叙案件之查催核转事项。
  三、职员级俸及司法官学员津贴之签拟、待遇标准之审订事项。
  四、差假、勤惰之考查及奖惩之核议事项。
  五、考绩、考成之筹办及核转事项。
  六、退休、抚恤案件之审议、核转及退休抚恤基金等事项。
  七、互助及福利事项。
  八、各项人事资料报表之登记填报事项。
  九、人事证明书类之核发事项。
  十、人事调查及统计事项。
  十一、职员、司法官学员之公务人员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事项。
  十二、其他有关人事业务事项。

第17条


  下列事项由会计员督同会计佐理员办理之:
  一、预算、决算之编制事项。
  二、财务收支之审核事项。
  三、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之监办事项。
  四、现金与银行存款之核对事项。
  五、收支、转帐传票之编制与覆核事项。
  六、各项帐簿之登录事项。
  七、会计报表之编送事项。
  八、会计凭证、簿籍、报表及会计档案之保管事项。
  九、各项统计资料之整理、分析与编制事项。
  十、统计图表之编制事项。
  十一、其他与会计有关事项。

第18条


  本所有关司法官训练规则、训导工作方案及学员考核办法等另定之。

第19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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