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之声请,应于收案后三日内登记完毕,其须经调查者,应即调查,除有特殊情形,经法院院长核准外,应于七日内调查完竣,并于调查完毕后三日内登记完毕。
声请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于收案后三日内酌定期间,命其补正,并于补正后三日内登记完毕。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声请。
驳回声请之处分,应以正本送达声请人,并记明声请人如有不服,得于送达后十日内声明异议。
第7条
法院登记处为调查时,如命关系人以言词陈述,应作成笔录,记载下列事项,由为调查之人员签名。
一、调查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调查人员之姓名。
三、调查之事项及其结果。
四、到场当事人、代理人、关系人、辅佐人之姓名。
五、调查之公开或不公开。
前项笔录,应依声请当场向受调查人朗读或令其阅览,并命其于笔录内签名,受调查人对于笔录所记有异议者,法院登记处调查人员得更正或补充之。如以异议为不当,应于笔录内附记其异议。
--93年11月29日修正前条文--
法院登记处为调查时,如命关系人以言词陈述,应作成笔录,记载左列事项,由为调查之人员签名。
一、调查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调查人员之姓名。
三、调查之事项及其结果。
四、到场当事人、代理人、关系人、辅佐人之姓名。
五、调查之公开或不公开。
前项笔录,应依声请当场向受调查人朗读或令其阅览,并命其于笔录内签名。受调查人对于笔录所记有异议者,法院登记处调查人员得更正或补充之。如以异议为不当,应于笔录内附记其异议。
第8条
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之各栏,其登载之方法,应横式书写,并自左至右,每次登记完毕,应于紧接末行之下边,以红笔划一直线,以迄登记年、月、日栏为止,其已变更或注销之事项,以红线划销。并于备注栏及附属文件,记明其日期暨事由,由承办人员签名或盖章。签名式或印鉴簿之登载,亦同。
--93年11月29日修正前条文--
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之各栏,其登载之方法,应直行书写,并自右至左,每次登记完毕,应于紧接末行之左边,以红笔划一直线,以迄登记年、月、日栏为止,其已变更或注销之事项,以红线划销。并于备注栏及附属文件,记明其日期暨事由,由承办人员签名或盖章。签名式或印鉴簿之登载,亦同。
第9条
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之簿册及有关文件,应书写明晰,不得潦草、挖补或涂改。如有增加、删除,应盖章并记明字数,其删除处,应留存字迹,俾得辨认。
--93年11月29日修正前条文--
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之簿册及有关文件,应书写明晰,不得潦草、挖补或涂改,其数字及年、月、日均应大写。如有增加、删除,应盖章并记明字数,其删除处,应留存字迹,俾得辨认。
第10条
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登记处应于登记后三日内公告之。其经更正、撤销或注销确定者,亦同。
前项公告,应登载公报或当地新闻纸一日以上,并于登记处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
第11条
公告,应将登记内容为简明之记载。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公告,应载明约定夫妻财产制之种类。共同财产制契约约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共同财产者,应于公告内注明。
第12条
声请人发见登记错误或遗漏时,得声请登记处更正之。登记处发见因声请人之错误或遗漏致登记错误或遗漏者,应限期命声请人声请更正,逾期不声请更正者,登记处应于登记簿附记其应更正之事由。
因登记处人员登记所生之显然错误或遗漏,经法院院长许可,应速为登记之更正。
前三项经更正后,登记处应即通知声请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13条
登记处于登记后,发见欠缺
第五条各款情形之一者,经院长之许可,依职权注销其登记,并通知声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先酌定期间,命其补正。
第14条
声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认登记处处理登记事务,有违反法令或不当时,得于知悉后十日内提出异议,但于处理事务完毕后已逾二个月时,不得提出异议。
第15条
登记处如认声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异议为有理由时,应于三日内为适当之处置。如认为无理由时,应附具意见于三日内送交所属法院。
法院认异议为有理由时,应以裁定命登记处为适当之处置。认异议为无理由者,应驳回之。
前项裁定,法院应附理由,并送达于登记处及异议人。
第16条
非讼事件法第
四十六条所定交付于请求人之法人登记簿或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誊本,应于其末端记载:“本誊本系依照法人登记簿或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第某页作成”字样及作成年、月、日,由承办登记人员签名并盖法院印。
第17条
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及其附属文件之阅览,应在法院内承办登记人员前为之。阅览人如有疑义,得请求承办人员说明。
第18条
法院登记处应照法人登记簿或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之记载,另制副本一份,连同有关文件编卷归档。
第19条
声请人提出之文件,于登记完毕后,除应由法院保管者外,应加盖证物章,并记明案号,发还原提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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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 人 登 记
第20条
本规则所称法人登记,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解散登记、清算人任免或变更登记及清算终结登记五种。
第21条
登记之法人名称上,应标明其为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
法人不得以其董事会或其他内部组织之名义,为其登记之名称。
第22条
非讼事件法第
三十二条所列各款文件,其含义如下:
一、主管机关之许可书:系指主管机关核准法人设立之文书。
二、董事证明资格之文件:系指董事之产生及其应备资格之证明文件。
三、财产证明文件:系指法人获准登记成立时,即将该财产移转为其所有之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93年11月29日修正前条文--
非讼事件法第
三十二条所列各款文件,其含义如左:
一、主管机关之许可书:系指主管机关核准法人设立之文书。
二、董事证明资格之文件:系指董事之产生及其应备资格之证明文件。
三、财产证明文件:系指法人获准登记成立时,即将该财产移转为其所有之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23条
登记处备置法人登记簿(
附式一)记载法人登记之情形。
法人,于登记处为前项记载后证书发给前,为办理取得财产登记,得请求交付登记簿誊本,誊本上应载明:“专用于办理法人取得财产登记”字样。
前项法人登记簿,应永远保存。但法人经解散登记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24条
办理法人登记,除非讼事件法施行细则
第三条所定之簿册外,应备置法人登记签名式或印鉴簿(
附式二),由地方法院自行印制使用,簿面及上下页连缀骑缝处,均盖骑缝印。
第25条
法人登记,应依声请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声请登记,应具声请书。由声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前项代理人,应附具委任书。
第26条
法人设立登记,应由全体董事声请,其声请书,应记载民法第
四十八条第一项或第
六十一条第一项所定应登记之事项,附具章程或捐助章程及非讼事件法第
三十二条所定之文件,并于声请书内载明其名称及件数。
法人设置分事务所者,应向主事务所所在地法院登记处办理登记。其分事务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并应检同登记簿誊本及前项所定文件誊本,向分事务所所在地法院登记处办理登记。
第一项章程或捐助章程及财产目录,应永远保存。但法人经解散登记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27条
法人变更登记声请书,应记载原已登记之事项,变更登记之内容及决定变更登记之程序与日期,附具非讼事件法第
三十三条第二项所定之文件,并于声请书内载明其名称及件数。
为章程变更之登记者,应附具主管机关许可之证明文件。
第28条
法人解散登记声请书,应记载解散之原因,可决之程序与日期,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非讼事件法第
三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文件,并于声请书内载明其名称及件数。
第29条
清算人任免或变更登记声请书,应记载清算人任免或决定变更之程序,新任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非讼事件法第
三十六条第二项所定之文件,并于声请书内载明其名称及件数。
第30条
清算终结登记声请书,应记载民法第
四十条第一项所定清算人职务执行之情形与清算终结之日期,附具非讼事件法第
三十七条第二项所定之文件,并于声请书内载明其名称及件数。
第31条
依前五条规定附具之证明文件,其原本须发还者,应提出缮本或影本,由提出人签名或盖章,证明与原本无异,并由登记处核对相符后附卷。
第32条
法人设立登记,经于登记簿记载完毕后,应通知声请人缴验第
二十二条第三款财产已移转为法人所有之证明文件。其财产依法应登记者,并应提出其移转登记簿誊本。
声请人逾九十日未缴验前项证明文件者,除撤销其设立登记并公告外,应即通知主管机关,撤销其设立许可。
第33条
非讼事件法第
三十四条之法人登记证书(
附式三),应于法人缴验前条之证明文件后发给之。
法人设立登记后,有变更事项,而声请变更登记者,登记处于登记完毕后,应换发法人登记证书。
法人登记证书,应悬挂于法人主事务所显明之处所,如有毁损、遗失或被窃时,应即刊登当地新闻纸三日声明作废,并取具二人之证明,向法院声请补发。
第34条
主管机关对于已成立之法人,撤销其许可,或命令解散者,应即通知该管法院登记处,登记其事由。
第35条
法人之主事务所、分事务所,迁移至原法院管辖区域以外而为变更登记者,原法院登记处应记明其事由。
前项情形,原法院应将原登记簿誊本或影本,移送于管辖法院。
第36条
外国法人经认许设立事务所者,除法令有特别规定外,准用本规则关于法人设立登记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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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
第37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分订约登记、变更登记、废止登记。
登记,应用夫妻财产制之法定名称。
第38条
法院登记处办理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除
非讼事件法施行细则所定之簿册外,应备置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签名式或印鉴簿(附式四),由地方法院自行印制使用,簿面及上下页连缀骑缝处均盖骑缝章。
第39条
登记处应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附式五)记载下列事项,由登记人员签名或盖章:
一、卷宗之年度、字号。
二、夫妻财产制之种类。
三、采共同财产制,约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共同财产者,其财产管理权之约定。
四、登记及其公告日期。
--93年11月29日修正前条文--
登记处应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附式五)记载左列事项,由登记人员签名或盖章:
一、卷宗之年度、字号。
二、夫妻财产制之种类。
三、采共同财产制,约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共同财产者,其财产管理权之约定。
四、登记及其公告日期。
第40条
声请订约登记,应同时提出夫及妻之签名式或印鉴于法院。以后提出于法院之文书,应为同式之签名或盖印鉴章。
前项印鉴,毁损、遗失或被盗时,应即刊登当地新闻纸三日声明作废,并取具二人之证明书,向法院声请更换。
第41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应由契约当事人共同声请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声请登记,系委由代理人为之者,应附具委任书。
声请登记时,声请人或代理人应提出其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证件,声请人或代理人为外国人者,应提出其护照或居留证或其他证件,以证明其确系声请人或代理人本人。
第42条
声请登记,应具声请书,记载夫妻姓名、职业、住居所,由声请人签名或盖章。
订约登记之声请书,应记载结婚年、月、日、结婚地点,约定财产制之种类,并附具财产契约书,财产目录及其证明文件,其财产依法应登记者,应提出该管登记机关所发给之誊本。
变更登记之声请书,应记载原登记之约定财产制,变更之种类,订定变更契约之年、月、日,并附具其契约书。
废止登记之声请书,应记载原登记之约定财产制,订定废止契约之年、月、日,并附具其契约书。
第43条
依非讼事件法第
四十三条之规定声请重为登记者,应提出原登记簿誊本或影本及住居所变更后之户籍誊本或影本各一份,向新住居所法院登记处为之。
自住居所变更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未向新住居所地之法院声请重为登记,而迁回原住居所者,其住居所视为未变更。
住居所变更而新住居所仍在原法院管辖区域内者,毋须声请重为登记。
第44条
新住居所地法院之登记人员,应将其办妥登记之事项及日期,通知原登记法院,原登记法院应立即将声请登记有关文件予以移送。
原登记法院应将登记于新住居所地登记簿之事由及日期,注明于登记簿,并将原登记注销之。
第45条
依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
十三条之规定,而依中华民国法律订立夫妻财产制契约声请登记者,亦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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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则
第46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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