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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油症患者权益诉讼案件法律扶助办法

【公布日期】104.12.01 【公布机关】卫生福利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卫生福利部部授国字第104020191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油症患者健康照护服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法律扶助,限于下列项目之费用补助:
  一、民事及行政诉讼程序之律师代理酬金。
  二、刑事审判程序开始前之告诉代理酬金。
  三、刑事审判程序自诉之律师代理酬金。
  四、民事及行政诉讼程序之裁判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第3条


  前条费用补助之标准如下:
  一、同一案件,每一审律师代理酬金最高新台币五万元。
  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所定原因共同提起诉讼者,每一审律师代理酬金最高新台币十万元。
  三、民事诉讼程序之裁判费及其他必要费用,每一审最高新台币五万元。
  前项之补助金额,全案所有审级合计不得逾新台币十二万元;共同诉讼者,全案所有审级合计不得逾新台币三十万元。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所定原因致权益受侵害之案件,得辅导有意提出诉讼之油症患者进行共同诉讼。

第5条


  油症患者依第二条规定申请费用补助,应依申请补助项目检具申请书及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诉讼程序费用:律师委任状、律师费、裁判费及其他诉讼程序必要费用收据。
  二、民事第一审:起诉状缮本或影本。
  三、刑事第一审:自诉状、告诉状缮本或影本。
  四、民、刑事第二审或第三审:上诉状或答辩状及第一审或第二审裁判书影本。
  五、身分证明:申请人身分证明或代理人证明文件。
  六、切结书:未受其他政府机关(构)、机构或单位法律扶助费用补助之切结书。
  前项申请,至迟应于各该审诉讼终结后二个月内为之。

第6条


  油症患者申请费用补助者,应自行委任在受诉法院登录之律师。

第7条


  油症患者申请费用补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补助;已补助者,得予废止或撤销:
  一、诉讼显无实益或显无理由。
  二、申请事项不符油症患者健康照护服务条例所定法律扶助之范围。
  三、案件相对人为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机关。
  四、同一案件之同一补助项目,曾经受其他政府机关(构)、机构或单位法律扶助补助。但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认可者,不在此限。
  五、申请文件或证明有伪造、变造、虚伪不实或失效等情事。
  六、未依规定期限提出申请或申请文件欠缺,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第8条


  经核准补助之案件,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执行补助之必要作为,致该补助案件无法进行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或撤销其补助。
  补助经废止或撤销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以行政处分限期命申请人返还已拨付补助经费之全部或一部。
  申请人未依前项规定返还费用者,自第一项废止或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申请补助。

第9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审核补助案件,得邀集专家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代表,成立审核小组为之。

第10条


  受补助者获他造当事人偿还费用时,应将所受领之补助费用返还补助机关;其未获偿还者,应让与其请求权予补助机关。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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