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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112.11.22【發布機關】環境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4008744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70102036號令修正發布第137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環境部環部水字第1121322829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十項規定訂定之。

   --107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訂定、檢討及調整之審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費率之審議事項。

   --107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費費率訂定、檢討及調整之審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費率之審議事項。

第3條


﹝1﹞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環境保護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機關代表及本部代表遴聘之,其中環境保護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九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前項委員為無給職,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112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署長就環境保護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機關代表及本署代表遴聘之,其中環境保護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九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前項委員為無給職,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107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置委員十五至二十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署長就環境保護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機關代表及本署代表遴聘之,其中環境保護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九分之一。
﹝2﹞前項委員為無給職,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4條


﹝1﹞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及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部部長就委員中各指定一人擔任。

   --112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及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署署長就委員中各指定一人擔任。

第5條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副執行秘書一人,承執行秘書之命,襄理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業務,由本部現職人員派兼之。

   --112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副執行秘書一人,承執行秘書之命,襄理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業務,由本署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6條


﹝1﹞本會委員會議以每年開會一次為原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2﹞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3﹞前項會議,政府機關代表以外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7條


﹝1﹞本會應依下列因素審議費率:
  一、水體水質污染情形。
  二、其他有關因素。

   --107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應依下列因素審議費率:
  一、水體水質污染情形。
  二、下水道使用費費率。
  三、其他有關因素。

第8條


﹝1﹞本會召開會議,應公開舉行。但經會議決議以不公開為宜者,不在此限。

第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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