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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07.12.22【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環署水字第0962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環署水字第008588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10052891A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093004805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4007867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70104559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或各項許可證(文件)之審查登記、變更、展延之核發、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及其他應收取審查費之審查項目申請,應依附表一附表二所列費額收取。
﹝2﹞前項附表一所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規模之認定,依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之規模辦理。但主管機關尚未核定設置規模者,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之廢(污)水產生每日最大量,認定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規模,收取審查費。

   --107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或各項許可證(文件)之審查登記、變更、展延之核發、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及其他應收取審查費之審查項目申請,應依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列費額收取。
﹝2﹞前項附表一所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規模之認定,依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之規模辦理。但主管機關尚未核定設置規模者,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之廢(污)水產生每日最大量,認定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規模,收取審查費。

第3條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提出數項申請審查項目者,其應繳納審查費應依審查項目分別計算,合併繳費。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及展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合併審查,其審查費僅依其中最高者計費:
  一、與排放土壤許可併同提出申請。
  二、展延涉及變更,併同辦理。

   --107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提出數項申請審查項目者,其應繳納審查費應依審查項目分別計算,合併繳費。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及展延,與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許可併同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合併審查,其審查費僅依其中最高者計費。

第4條


﹝1﹞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水措計畫、各項許可證(文件)、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下列變更,免收取審查費: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或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經主管機關通知換發相關許可證(文件)者。

第5條


﹝1﹞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各項許可證(文件)、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應收取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因毀損或滅失申請換發、補發者,亦同。

第6條


﹝1﹞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繳納後,有誤繳或溢繳情形,除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7條


﹝1﹞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水措計畫之審查登記、變更或展延之核發時,適用本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及證書費。

第8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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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各項許可證(文件)之審查登記、變更、展延之核發或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應依附表收取審查費。
﹝2﹞前項附表所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規模之認定,依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之規模辦理。但本標準修正發布後設立之事業,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各項許可證(文件)之申請核發,依其廢(污)水產生之設計量認定之。
第3條

﹝1﹞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下列各項事項,免收取審查費:
  一、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各項許可證(文件)或預鑄式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審定登記之基本資料。
  二、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各項許可證(文件)登載之下列資料且未 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功能者。
  (一)作業系統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放流口位置、數量及承受水體名稱。
  (三)處理前後之廢(污)水、污泥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
  三、預防管理措施計畫書、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書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
  四、展延許可證(文件)或審定登記之有效期間,且未涉及變更原核准內 容者。
  五、經主管機關通知換發相關許可證(文件)者。
第4條

﹝1﹞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各項許可證(文件),應於發證時收取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因毀損或滅失申請換發、補發者,亦同。
第5條

﹝1﹞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6條

﹝1﹞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審查登記、變更或展延之核發時,亦同適用本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及證書費。
第7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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