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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水利法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105.09.13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订定发布同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三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修正发布
3.中华民国四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行政院增订及修正发布
4.中华民国四十八年七月一日行政院修正第30条条文
5.中华民国五十八年八月五日行政院(58)台经字第6366号令修正发布
6.中华民国六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64)台经字第3451号令修正发布
7.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79)台农字第04841号令修正发布【原条文
8.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30091298号令修正发布全文6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9.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80064720号令修正发布第2936条条文
10.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经济部经水字第10504604240号令修正发布第24101115202236375658条条文。增订第12-114-137-155-155-264-1条条文;删除第46条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水利区及水利机构 §10
第三章 水权 §11
第四章 水权之登记 §20
第五章 水利事业之兴办 §41
第六章 水之蓄泄 §47
第七章 水道防护 §52
第八章 水利经费 §60
第九章 附则 §65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细则依水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所称地面水,指流动或停潴于地面上之水;地下水,指流动或停潴于地面以下之水。但水道内河床下非饱和层内之伏流水属地面水。

    --105年9月13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所称地面水,指流动或停潴于地面上之水;地下水,指流动或停潴于地面以下之水。

第3条


  本法第三条用词定义如下:
  一、防洪:指用人为方法控驭或防御霪雨洪潦,以消减泛滥湮没灾害之发生。
  二、御潮:指以兴建海堤等人为方法防御海岸或河口地区潮浪之灾害。
  三、灌溉:指用人为方法取水供应农田或农作物,以发展农业。
  四、排水:指用人为方法排泄足以危害或可供回归利用之地面水或地下水。
  五、洗咸:指用人为方法引水冲洗或渗滤,以消除或减少土壤内所含酸碱或盐份。
  六、保土:指用人为方法合理利用土地,增进水源之涵养,防止土壤之冲蚀。
  七、蓄水:指用人为方法拦阻或蓄存、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
  八、放淤:指用人为方法引水至指定地区停贮、沈落泥沙或引水输沙,以改良土地或改善水道。
  九、给水:指以水利建造物输配水资源,供应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用水标的。
  十、筑港:指在水道沿岸兴筑港口或码头。
  十一、便利水运:指用人为方法整理水道或开凿运河,以便利通航。
  十二、发展水力:指用人为方法经由水轮机,转变水之势能为机械能或电能。

第4条


  本法所称水道,指河川、区域排水及减河水流经过之地域。

    --105年9月13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所称水道,指河川、湖泊、水库蓄水范围、排水设施范围、运河、减河、滞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经过之地域。

第5条


  本法所称水库,指水资源利用或防洪关系重大之堰、坝、人工湖与其附属设施及蓄水范围,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第6条


  本法所称水权人,指取得水权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机关(构)、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第7条


  本法所称兴办水利事业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者,兴办完成前为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向主管机关申请水利建造物核准之人;兴办完成后为控制、运转、维护或管理水利事业之人。
  二、未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及拆除者,为控制、运转、维护或管理水利事业之人。
  三、政府兴办水利事业者,兴办完成前为主办机关(构),兴办完成后为指定之管理机关(构)。

第8条


  本法所定土石,包括土石采取法第四条第一款所定土石及矿业法第三条所列以固体状态存在之矿。

第9条


  本法所称农业用水,指农林渔牧业用水;工业用水,指供应工厂、矿场作业上之冷却、消耗及废水处理等用水;水力用水,指水力发电等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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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水利区及水利机构

第10条


  本法第九条所称变更水道,指下列行为:
  一、以人为方法将河川或区域排水全部或部分水量引入同水系或不同水系之其他河川或区域排水。引入原河川或区域排水,其利害涉及二直辖市、县(市)以上者,亦同。
  二、新辟水道将河川或区域排水之全部或部分水量引入海。

    --105年9月13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九条所称变更水道,指对河川区域、水道治理计划线、堤防预定线与排水设施范围之变更及对水道纵断面或横断面为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一定规模以上范围之改变。

                                                 回索引〉〉

第三章  水 权

第11条


  本法第十七条所定事业所必需者之用水量,应考量下列主要因素:
  一、家用及公共给水:给水人口数。
  二、农业用水:
  (一)灌溉用水:作物种类、灌溉面积、灌溉率、渠道输水损失率及每日用水时间。
  (二)养殖用水:养殖种类及养殖面积。
  (三)畜牧用水:牲畜种类及 养数量。
  三、水力用水:发电机组设计水量。
  四、工业用水:工业区开发之设计水量为原则,并应依实际开发情形调整之;个别工厂依产业别、单位面积用水量、厂房面积核算。
  五、其他用途:依实际用途个别核算之。

    --105年9月13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十七条所定事业所必需者之用水量,由主管机关依兴办水利事业权利人或需取用水资源者之申请,为必需之蓄水调节、引取、输送、使用之水量核定;必要时,得以鉴定方法为之。

第12条


  兴办单目标或多目标水利事业权利人为水权取得登记时,每一用水标的申请登记之引用水量,以主管机关核准其兴办计划之引用水量为准。但兴办水利事业权利人另有协议,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定者,从其协议。
  主管机关核准前项兴办水利事业计划之引用水量,不得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第12-1条


  主管机关审核依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资兴办水利建造物所增辟水源之地面水权引用水量,应参酌该水利建造物蓄水范围内之平均入流量、实际蓄水容量及运转操作下所核算之可供水量、其下游已核准地面水水权水量、申请人事业所需用水量及其他必要事项等覈实核给。
  前项水利建造物之水权登记总代表人或管理机关应定期或依实际状况就水利建造物之可供水量检核更新,并于水权展限申请时,并送水权主管机关作为审核水权引用水量之参考。

第13条


  水利事业因强制执行或公用征收而发生权利主体异动时,原取得之水权,应视强制执行或公用征收之目的及内容,依本法分别为移转、变更或消灭之登记。

第14条


  本法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所称额定用水量,指水权状内记载之引用水量。

第14-1条


  主管机关审核川流水源之地面水权引用水量,应参酌引水地点之水文测验所得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其下游已核准地面水水权水量、申请人事业所需用水量及其他必要事项等覈实核给。
  前项所称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指引水地点之流量超越机率百分之八十五之水量,并由主管机关每五年检核更新之。

第15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尚有剩余水量,指地面水依据水文测验结果,水源水量大于流量超越机率百分之八十五之不稳定可能水量。
  申请临时使用权之水源,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水文测验结果,其水源尚有剩余水量时,得核发临时使用权。
  申请水权之水源,其通常保持之水量不足以供给申请人事业所必需者,经申请人变更申请后,得依前项规定核发临时使用权。

    --105年9月13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临时使用之水源,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水文测验结果,在一定时期内,其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仍足以供给申请人事业所必需者,或依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增辟水源之水量者,应通知申请人改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水权登记;其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不足以供给申请人事业所必需者,在该一定时期内,其水源尚有剩余水量时,始得准予取得临时使用权。
  前项所称通常保持之水量,其水源为地面水者,指流量超越机率百分之八十五之水量。

第16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临时用水之申请时,其申请人资格、申请书格式及申请程序,准用水权登记申请之规定。

第17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取得临时使用权者,于其临时使用权期限内,如遇水源不能保持通常水量时,经主管机关通知后,临时使用权人应即自行停止使用或由利害关系人报请主管机关停止之。
  临时使用权于核准期限届满后,如有继续使用之必要时,应依本法规定重新申请临时用水登记。

第18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令原水权人改善其取用水方法或设备者或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重行划定用水量者,得限期令水权人为水权变更登记,水权人届期未申请变更登记者,主管机关得迳行核定公告,并注销原水权状及换发水权状。
  前项限期为三十日。但经当事人之申请,主管机关认为有理由者,得核准展期三十日,并以一次为限。

第19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公共事业,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防设备。
  二、自来水事业。
  三、公共卫生。
  四、中央或地方之公共建筑。
  五、国营事业。
  六、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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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水权之登记

第20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移转,指水权与其有关水利事业之继承或全部、部分之让受;变更,指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水权人不改变主体情形下,其姓名、名称或其代表人之更改,与本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原记载内容之更改。

    --105年9月13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移转,指水权与其有关水利事业全部之继承或让受;变更,指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水权人不改变主体情形下,其姓名、名称或其代表人之更改,与本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原记载内容之更改。

第21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定天然通航水道,不包括该水道曾经施以渠化或其他增加通航便利之工事者。

第22条


  取水口位于平均低潮位以下引取海水者,免依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水权登记。
  前项所称平均低潮位,指中央气象局最新公布之潮汐观测资料年报中距离取水口最近潮位站之年平均低潮位。

    --105年9月13日修正前条文--


  取水口位于平均低潮位以下引取海水者,免依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水权登记。
  前项所称低潮位,指海水面起伏过程中,水位最低时之高程;平均低潮位,指每日二次低潮位之长年平均。

第23条


  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出水权登记申请者,其申请人如下:
  一、水权取得登记,由兴办水利事业权利人或需取用水资源者申请之。
  二、水权移转登记或设定其他权利之登记,由水权人及义务人共同申请之。
  三、水权变更登记,由水权人申请之。
  四、水权消灭登记,由水权人申请之。

第24条


  申请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水权登记或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临时用水登记,以单一引水地点,单一用水标的为之。

第25条


  申请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水权登记时,申请书及其相关书件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机关应于收受申请书起十五日内通知其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
  二、证明文件不完备。
  三、由代理人申请登记而未附委任书。
  四、其他不合法令规定之程式。

第26条


  申请人应于接获前条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届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但经主管机关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前项展期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三十日。

第27条


  主管机关受理本法第二十九条水权或本法第四十四条临时用水登记之申请,其申请之先后顺序,按主管机关实际收受登记申请书之年、月、日、时定之。但以挂号邮寄方式提出申请者,以交邮当日之邮戳为准。

第28条


  主管机关接受登记申请,应依申请先后为处理之顺序。其先经依法登记确定者,为先取得水权或临时使用权。

第29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所定之水权年限,在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各用水标的之水权为三年至五年。但引用水源为温泉水权者,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用水标的之水权为二年至三年。
  本法第四十四条之临时用水执照,其核准临时使用权年限,每次不得逾二年。
  申请人申请水权年限少于第一项所定水权最低年限者,得依其申请年限核准之。

    --98年11月3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所定之水权年限,在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各用水标的之水权为三年至五年。但引用水源为温泉水权者,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用水标的之水权为一年至二年。
  本法第四十四条之临时用水执照,其核准临时使用权年限,每次不得逾二年。

第30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共有水权,指二人以上共同取得之同一水权。

第31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三条或第四十四条规定派员履勘时,得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

第32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公告时,应于同日将公告影本以挂号邮寄通知申请人及前条之利害关系人。

第33条


  利害关系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异议,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
  一、异议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如系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二、异议之事实及理由。
  三、证据名称及件数。
  四、异议提出之年、月、日。
  五、其他应记载事项。

第34条


  主管机关对于利害关系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提出之异议,必要时得派员会同利害关系人及申请人覆勘。

第35条


  前条覆勘完毕后,主管机关应于三十日内审查决定,必要时得依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评议决定之。

第36条


  水权期限如有延长之必要者,水权人应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起六十日内,申请展限登记;逾期申请展限而于水权期限届满后继续用水者,应依本法裁处。
  水权人于前项规定期限内申请展限登记者,于其水权年限届满后主管机关准驳前,得依原水权状记载事项引取用水。

    --105年9月13日修正前条文--


  水权期限如有延长之必要者,水权人应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起六十日内,申请展限登记。主管机关对于逾限申请展限登记者,应按新申请取得水权案件处理。
  水权人于前项规定期限内申请展限登记者,于其水权年限届满后主管机关准驳前,得依原水权状记载事项引取用水。

    --98年11月3日修正前条文--


  水权期限如有延长之必要者,水权人应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起三十日内,申请展限登记。主管机关对于逾限申请展限登记者,应按新水权案件处理。

第37条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其他简易方法引水,指非以机械动力引水或汲水,且未施设水泥结构物,直接以二英吋(含)以下管径之水管或断面积二千五百平方公分(含)以下之土沟引水者。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所称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温泉之取用已显著影响温泉出水量、温度、成分或其他损害公共利益之情形。
  二、以共同取水为目的,并设置共用蓄水池及输水管线供给各住户用水之集合式社区或聚落,其取用水者。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105年9月13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其他简易方法引水,不包括机械动力引水及汲水。

第37-1条


  自来水未到达地区、以简易自来水方式供水地区或原住民于原住民族地区,申请供给家用及公共给水水权登记者,得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优先核给水权或临时使用权。

第38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临时用水执照之发给,其审查、补正、履勘、公布、异议处理、登入临时用水登记簿、执照之制定,准用水权登记规定。

第39条


  水权状或临时用水执照损毁或遗失者,水权人或临时使用权人应备具申请书,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40条


  主管机关换发或补发之水权状或临时用水执照,除换发或补发状、照之年、月、日外,其余记载事项均应与原状、照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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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水利事业之兴办

第41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水利建造物之核准,兴办水利事业人应向该水利建造物基地所在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水利建造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
  一、基地涉及二以上直辖市、县(市)。
  二、基地涉及中央管之河川区域、排水设施范围、海堤区域或水库蓄水范围内。
  三、属重大公共建设之水利建造物。

第42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水利建造物之核准,其竣工查验、核准文件发给、登入水利建造物登记簿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统一规定。

第43条


  申请人应将水利建造物之开工日期,于开工前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44条


  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所称多目标开发之水利事业水权之登记,应由全体权利人会同商订用水契约,推举其中一人为总代表人就各权利人之引用水量分别提出申请,并办理水权总登记。
  主管机关发给水权状,应同时发予各个相关权利人及总代表人。水权状之水权人姓名栏,应载明相关权利人及总代表人;其他应行记载事项,应分别载明各该相关权利人之引用水量。
  第一项由主管机关兴办多目标开发之水利事业,以其主办机关或指定之管理机关为水权登记总代表人。
  第一项权利人,指其他既有水权人之引用水量改自该水利事业内引取者或分担该水利事业开发费用之自然人、法人、机关、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第一项总代表人推举不成者,由主管机关指定全体权利人之一人为总代表人。

第45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兴办水利事业申请时,认其具有多目标开发价值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46条(删除)

    --105年9月13日修正前条文--


  目的事业兴办或扩充,其用水量在一定规模以上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目的事业兴办或扩充前,得商请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其用水计划书。
  用水人为预防供水不足,应有适当之备用储水能力,并采取节约用水及适当应变措施,减少断水之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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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水之蓄泄

第47条


  本法第六十四条所称洪潦,指洪水及积潦;水道流量超过其水道可能容泄之限度,足以溢决泛滥成灾之大水为洪水;降雨或融雪停滞于地面足以浸淹为害之积水为积潦。
  本法第六十四条所称减河,指专为疏分本水道一定地段超量洪水而开辟之另一水道,其疏分之水至下游适当地点再归本水道,或注入湖海,或暂储于低洼地区。
  本法第六十四条所称新辟水道,指为防洪而引水或泄水新辟之水道;其兼为航运利用者,视同运河。

第48条


  原水权人利用后之水进入水道系统,原水权人或他人得再利用,并应依本法办理水权登记。

第49条


  本法第六十九条之一所称可能被淹没之土地,指水库设计最高洪水位与其回水所及蓄水域、水库相关重要设施之土地与水面及必要之保护带。

第50条


  水库之蓄水利用、防洪操作、紧急运转措施及其作业方法,由水库兴办人或管理人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第51条


  设有泄洪闸门之水库,于洪水期间水库水位上升段,其最高放水流量,不得大于流入水库之最高流入量;水库放水流量之增加率,不得超过该水库流入量之最高增加率。但有危及水库安全之虞时,得依前条防洪操作及紧急运转措施办理。
  前项放水流量,在水库下游设有下池或相当于下池功能之设施,供以调节上游水库放水者,为调节后之放水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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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水道防护

第52条


  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所称设防之水位,指由主管机关公告分级之警戒水位。

第53条


  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所称水道防护范围,指河川区域、排水设施范围或该水道水流所及地区。

第54条


  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所称防汛紧急时,指中央气象局发布豪雨特报或台风警报期间。

第55条


  依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办理防汛之机关,于防汛期内,每日应将水位通报主管机关;洪水盛涨时,应即将水位分送有关机关,并将设防河段、施工情形、洪水情势摘要通报主管机关;撤防后,将防汛经过汇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55-1条


  本法第七十八条之一第二款及第七十八条之三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所称应经许可之排注废污水或引取用水行为,系指以施设建造物方式排注废污水或引取用水之行为。

第55-2条


  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应酌予补偿之种植物或建造物,以合法者为限;第二项所称寻常洪水位到达地区外缘毗连之土地,指寻常洪水位以上至河川区域线之土地。

第56条


  本法第八十条所称堤址至河岸区域,指由堤防建造物与堤外土地相接线起至河槽临水之边线为止。

    --105年9月13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八十条所称堤址至河岸区域内,指由堤防临水面之堤址线起至河岸临水之边线为止。

第57条


  本法第八十一条所称水道沙洲滩地,指凡与水流宣泄或洪水停潴有碍,经禁止或限制使用之地区,包括湖沼、河口之海埔地与三角洲及指定之泄洪区。

第58条


  本法第八十二条所称水道治理计划线,指水道治理计划之临水面堤肩线或计划水面宽度范围线;用地范围线,指包括水道预定或已建筑之河防建造物或排水设施与水防道路及养护保留使用地与应实施安全管制所及之范围线。

    --105年9月13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八十二条所称水道治理计划线,指水道治理计划之临水面堤肩线或计划水面宽度范围线;堤防预定线,指自堤外之堤址线起,包括堤基、堤内水防道路、岁修养护保留使用地及应实施安全管制地之境界线。

第59条


  本法第八十三条所称寻常洪水位,指洪峰流量重现期距为二年所对应之洪水位;寻常洪水位行水区域,指寻常洪水位向水岸之二岸临陆面加列一定范围后之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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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水利经费

第60条


  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水权费,指向水权人征收之费用;河工费,指向来往船舶按季或按次征收之费用;防洪受益费,指向防洪受益人分期征收之费用。
  前项河工费,不包括渠化水道之过闸费;防洪受益费,包括防洪工程建设费及维护费。
  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水权费,由本法第二十八条办理水权登记之主管机关征收之。

第61条


  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二项所称水利建设专款,指专用于水利设施之兴建、维护管理及水利事业研究发展之款项,其项目包括调查测验、研究规划、设计施工、学术奖励、人才培育及仪器制造。

第62条


  本法第八十五条所称供水量,指水权状记载之引用水量。

第63条


  依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办理水权费征收,于征收期间,应办之展限或变更或消灭登记,其尚未办理或办理未竣者,其当期水权费,仍按原水权状记载之引用水量征收,俟登记完成后下期征收时,始按新登记办理。

第64条


  本法第八十八条所称征收防洪受益费之区域,指办理及维护防洪工程受保护之区域。

第64-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所称擅行取水、用水:
  一、未依本法办理水权登记而取水、用水者。但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前已存在之水井,配合主管机关所定期限申报纳管者,不在此限。
  二、已取得水权,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记载事项而取水、用水者。但主管机关为因应枯旱之合法水资源调度者,不在此限。
  三、免为水权登记,经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令其办理水权登记,其未依所订期限办理而取水、用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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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则

第65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书、图、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6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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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水利区及水利机构 §19
第三章 水权 §25
第四章 水权之登记 §31
第五章 水利事业之兴办 §75
第六章 水之蓄泄 §106
第七章 水道防护 §138
第八章 水利经费 §154
第九章 罚则 §178
第十章 附则 §186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细则依水利法(以下简种本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三条所称地面水,系指流动或停潴于地面以上之水。所称地下水,系指流动或停潴于地面以下之水。
第3条

  本法第三条所称防洪,系指用人为方法控驭或防御霪雨洪潦,以消减泛滥淹没灾害之发生。
第4条

  本法第三条所称御潮,系指用人为方法防御海岸河口地区潮浪之灾害。
第5条

  本法第三条所称灌溉,系指用人为方法兴建各种工程设施,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供应农田必需之水量,以发展农业。
第6条

  本法第三条所称排水,系指用人为方法排泄流动或停潴于地面以上或地面以下,足以为害或可供归还利用之水。其分类如左:
  一、农田排水:系指排除停滞于农田田面及表土内过剩之水。
  二、市区排水:系指排除都市计划法所称市(镇)计划、乡街计划范围内之雨水或污水。
  三、事业排水:系指排除事业使用后之废水污水及水力发电后之尾水。
  四、区域排水:系指排除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二种以上汇流者或排除区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
  五、其他排水:系指排除不属于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水。
第7条

  本法第三条所称洗,系指用人为方法引水冲洗或渗滤,以消除或减少农田土壤内所含酸或盐份,而利农作物之生育。
第8条

  本法第三条所称保土,系指用人为方法兴建各种工程设施,以求土地之合理利用,增进水源之涵养,防止土壤之冲蚀。
第9条

  本法第三条所称蓄水,系指在地面上或地面下建造蓄水高度或深度超过三公尺以上之坝堰,其蓄水量超出二万立方公尺者。
第10条

  本法第三条所称放淤,系指用人为方法兴建各种工程设施,导引河水至指定地区停贮、沉落泥沙,以改良土地,或改善水道。
第11条

  本法第三条所称给水,系指同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四款之公共给水及工业用水。
  公共给水系指供公众使用之水;工业用水系指供应工厂、矿场作业上之冷却、消耗及废水处理等之水。
第12条

  本法第三条所称筑港,以河川沿岸之港埠为限。其涉及及国防及国际贸易者,由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之。
第13条

  本法第三条所称便利水运,系指用人为方法整理水道或开凿运河,以便利通航。
第14条

  本法第三条所称发展水力,系指用人为方法转变水之势能为机械能,在同一地点水轮机之出力合计在一百匹马力以上者而言。
第15条

  本法第四条所称中央水利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16条(删除)

第16条之1

  本法所称水道,系指江、河、川、溪、运河、减河等水流经过之地域。
第17条

  主管机关对于水资源有关之土地,得商请地政主管机关依照土地法及其施行法之规定,划定一定之限度不得私有,并会同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前项划定限度内之土地,已成为私有者,得依土地法之规定,报请征收之。
第18条

  主管机关对于水资源开发与保育有关之国有林、公有林、私有林,得商请林业主管机关依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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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水利区及水利机构

第19条

  省(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将左列各事项,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一、施政方针。
  二、工程计划。
  三、工程实施。
  四、其他重要事项。
  省(市)主管机关对于县(市)主管机关报备事项认为关系重大者,应转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案。
第20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条规定划分水利区,依左列之规定:
  一、一个水道流域,应以整体多目标开发为主,划为某某水道流域区。
  二、支流流域,应配合整体流域开发,划为某某支流分区。
  三、关涉两个以上水道流域者,得按相互配合之开发,划为联合水利区。
  四、水道流域区域内之洪水泛滥地区,得按地理环境划为一个或若干防洪区。
  五、水道流域水利区内,得按干支流之灌溉或排水系统划为一个或若干灌溉或排水区。
第21条

  省(市)主管机关对于各地水利建设,得按各地天然形势及地理环境,设立水源保护区,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发布之。
第22条

  本法第九条所称变更水道,系指变更天然形成或人为之水道。所称开凿运河,系指为便利水运开凿之运河。
第23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水利协进会,为备政府谘询暨向政府建议或协助水利事业受益人发展推进有关兴建水利事业之团体。
第24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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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水 权

第25条

  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得自由使用其水者,以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所列各款为限,免为水权登记,逾越其范围者,仍应申请水权登记。
第26条

  本法所称水权人,系指取得水权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机关团体。
第27条(删除)

第28条

  本法第十七条所称事业所必需之用水量,由主管机关参照兴办水利事业人之申请,为最低用水量之核定。必要时得以鉴定方法为之。
第29条

  省(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报请变更某一水道用水标的之顺序时,与该水道有关之其他省(市)主管机关认为不适当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先派员履勘,再行核定。
第30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公共事业,指左列事业:
  一、国防设备。
  二、交通事业。
  三、公用事业。
  四、公共卫生。
  五、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
  六、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
  七、国营事业。
  八、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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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水权之登记

第31条

  航行天然通航水道,如该水道曾经施以渠化或其他增加通航便利之工事者,仍应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32条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为水权取得、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之登记,其申请人如左:
  一、水权取得登记,由兴办水利事业人申请之。
  二、水权移转登记或设定其他权利之登记,由权利人及义务人共同申请之。
  三、水权变更登记,由水权人申请之。
  四、水权消灭登记,由水权人申请或由主管机关依法注销之。
第33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移转,系指水权与其有关水利事业全部之继承或让受。所称变更,系指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原登记内容之变更。
第33条之1

  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所定之水权年限,在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家用及公共给水之水权,每次不得逾十年,同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用水之水权,每次不得逾五年。
  公共给水兼供农业、工业用水时,其兼供农业、工业部分之水权年限,与公共给水水权年限同。
第34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共有水权,系指二人以上共同取得之同一水权。
第35条

  水源流经两县市以上,或水权之利害关系两县市以上者,其水权登记由省主管机关办理之。但经行政院核定由中央主办之水利事业,应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
  水源流经两省市以上,或水权之利害关系两省市以上,其水权登记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36条

  兴办地下水水利事业人申请水权登记,应于凿井工程完成供水后六十日内,检附出水量纪录、竣工图表,送请主管机关核发水权状,逾期不办理者驳回其申请,并令其封井。
第37条

  水利事业人申请水权登记时,应提出申请书一式三份。
  前项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制定之。
第38条

  主管机关于收到申请书有左列情形者,应于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者。
  二、证明文件不完备者。
  三、与原案不符者。
  四、由代理人申请登记而未附委托书者。
  五、其他不合法令规定之程式者。
第39条

  申请人应于接获前条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者,其申请不予受理。但经主管机关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前项展期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三十日。
第40条

  水权申请书以邮寄提出者,应以双挂号邮件为之。
  申请水权之先后顺序,按主管机关实际收受水权申请书之年月日时定之。但水权申请书以双挂号邮件邮寄者,以发寄邮戳之年月日时为准。
  前项加盖邮戳之双挂号邮件,应存档备查。
第41条

  凡在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之用水,或已完成之水利事业,尚未依法登记水权,或现办之水利事业,尚未为水权之登记者,应申请登记。其不登记者,主管机关得停止其用水,或令其停办。
第42条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内之简易方法引水,不包括机械动力引水或汲水。
第43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定水权登记簿,除应记载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事项外,并应记载左列各事项:
  一、水权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所。如为法人或机关团体者,其名称、代表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所。
  二、水权来源。
  三、水权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年、月、日。
  前项水权登记簿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4条

  水权登记簿以每一水源为一总号,每一用水标的为一分号。
第45条

  在同一水源有两人以上声请登记,水权登记簿分号之下得立分户。
第46条

  水权登记簿每一总号应附具水源形势总图,每一分号应附具分图。
第47条

  省(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将该省(市)县(市)已登记之水权,按年造册陈报或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案。
第48条

  主管机关派员履勘时,得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
第49条

  主管机关公告时,除依本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办理外,并应于同日将公告副本以挂号邮寄申请人,如知有其他利害关系人时,亦应分别寄发公告副本各一份。
第50条

  利害关系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异议,应以书面记载左列事项:
  一、异议人之姓名、性别、籍贯、年龄、住所、职业。
  二、兴办水利事业人或权利人及义务人或其代理人。
  三、异议理由。
  四、证据名称及件数。
  五、异议书付邮年、月、日。
  六、其他应行记载事项。
第51条

  主管机关对于利害关系人之异议,必要时得派员会同利害关系人及申请人覆勘。
第52条

  前条覆勘完毕后,主管机关应于三十日内审查决定。必要时得依本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评议决定之。
第53条

  主管机关对于地下水水权之审查、履勘,如认为有疑义,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时,得以观测水量变化情形及其他试验方法鉴定之。
第54条

  依本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水权经登记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水权即为确定,并由主管机关通知申请人。
第55条

  水权状由中央主管机关制发。
第56条

  主管机关发给水权状时,应以双挂号邮寄方式为之,并将水权人收件回执存档备查。
第57条

  兴办单目标或多目标水利事业人为水权登记时,其申请登记之引用水量,以核定之工程计划书所载之总水量为准。
第58条

  本法第五十三条所称多目标开发之水利事业水权之登记,应由各目标之目的水利事业主办机关、团体、公司或人民代表人,会同商订用水契约,推举总代表人,将各目标之目的水利事业用水量,分别在申请书内载明,办理水权登记。主管机关发给水权状时,应加发副本予各目标之目的水利事业代表人。
  政府兴办之多目标水利事业,以其主办机关为水权登记总代表人。
第59条

  具有多目标开发之水利事业,在部份目标用水对象尚未确定时,得先照已定之目标用水办理各个目的事业之个别水权登记,俟全部目标之各个目的水利事业用水确定后,再行依照本章有关之规定,办理总登记。
第60条

  水利事业因强制执行或公用征收而发生权利主体异动时,原取得之水权,应视强制执行或公用征收之目的及内容,依本法分别为移转、变更或消灭之登记。
第61条

  主管机关接受登记申请,应依申请先后为处理之顺序。
  其先经依法登记确定者,为先取得水权。
第62条

  水权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行节约用水之措施者,主管机关应重行核定其用水量,并令其为水权变更之登记。
第63条

  依本法第二十五条重行划定用水量者,于必要时,主管机关得令其为水权变更之登记。
第64条

  主管机关依前两条之规定,命令为变更登记时,得规定期限。水权人逾限不提出变更登记时,主管机关得迳行核定公告,并注销原水权状及换发水权状。
  前项期限为三十日,但经当事人之申请,主管机关认为有理由时,得核准展期三十日。
第65条

  申请临时使用之水源,以依水文测验,在一定时期内超过通常保持之水量者(逐年平均量)为限。其依据水文测验所认定通常保持之水量,除依法申请登记水权外,不得为临时用水之申请。
  前项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6条

  申请临时用水,其临时使用之期限,由主管机关根据该项水源之水文记载及一定时期内之水量核定之。并依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发给临时用水执照。
  前项临时用水执照应注明使用之起讫日期。
第67条

  主管机关发给临时用水执照时,应以双挂号邮寄方式为之,并将水权人收件回执存档备查。
第68条

  在临时用水执照有效期间内,如遇水源不能保持通常水量时,经主管机关通告后,临时使用权人应即自行停止使用或由利害关系人报请主管机关强制停止之。
第69条

  主管机关应备置临时用水登记簿,用正副二联式,于登记后将副联黏附该水源有关水权登记簿内,以资查考。
  其登记簿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70条

  临时用水权停止时,应将停止年、月、日于登记簿正副二联分别登记。
第71条

  水权期限如有延长之必要者,水权人应于期限届满三十日以前二个月内申请延展登记。主管机关对于逾限申请延展登记者,应按新水权案件处理。
  前项延展登记申请,除应提出申请书外,免附图表,但其申请展限登记之内容,应以原水权状所载为限。
第72条

  水权状或临时用水执照损毁或遗失时,水权人应备具申请书,向主管机关请求换发或补发。
第73条

  主管机关换发或补发之水权状或临时用水执照,除骑缝字号应另立专号,并注明换发或补发状照年月日外,其余记载事项均应与原照状同。
第74条

  水权人应于引用地点设置量水设备,以供主管机关派员检查其实际引用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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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水利事业之兴办

第75条

  本法第五十三条所称多目标开发之水利事业,系指在同一水源兴办本法第三条所称事业二项以上者。
第76条

  主管机关对于兴办水利事业人依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所提出之申请案件,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应自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核决定,以挂号邮寄方式通知申请人。
  如在限期内不能完成审核工作时,应叙明理由及所需延长之日期,通知申请人。
第77条

  申请人对于主管机关所为审核之决定,如有异议时,应于三十日内叙述理由,申请覆审。
第78条

  主管机关收到申请人覆审申请后,应于十五日内为覆审之决定,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79条

  申请人于获得核准通知后,应在一年内开工,并应于核准施工期限内完工,如不能在期限内开工或完工,应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延长期限。
  前项延长之期间,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申请人如未能在核准期限内开工或完工,撤销其核准。
第80条

  申请人应将水利建造物之开工日期,于开工前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81条

  主管机关应置备辖区内所有水利建造物之登记簿,登记检查及处理事项。
第82条

  主管机关得通知兴办水利事业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条为岁修、养护、定期整理或改造、普遍检查或更新之各项工作,并将预算、进度之执行成果报核。
第83条

  主管机关对于水利事业人所为前条之预报及执行成果之报告,应予登记、统计、分析并批示。如发现有应行改善或补充之事项时,应即通知于限期内办理完成之。如遇有重大事项,发生执行上之困难或阻时,应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示后为之。
第84条

  水利建造物兴建竣工后;兴办水利事业人应即提出竣工报告,呈请主管机关派员查验。
第85条

  设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设施底部之建造物,应将工程设计图说、进度、完工期限及所用机具设备等,提出详细书面说明,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为之。
第86条

  竹木筏通过竹木筏运道,其标准、时间及方法,应由兴办水利事业人预先订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并公告之,如主管机关认为有变更之必要时,得限期更正。
第87条

  竹木筏如确有妨害水利建造物安全之虞者,兴办水利事业人得要求竹木筏所有者除去之。
第88条

  兴办水利事业人于征得原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后,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使用其已停废之水利设施。
第89条

  在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防泛期内,凡属设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设施底部之建造物,不得施工。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赶工时,应由兴办事业人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并在派员监督下为之。其派员监督所需之费用,由兴办事业人负担之。
第90条

  在防汛期内,为防洪所作紧急处置,悉受当地防汛主管人员之监督指挥。由防汛主管人员,于事后将处置经过,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91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设置之农田水利会,为推行农田灌溉事业,应在其核定事业区域内,将水资源之调查及灌溉事业之兴办与改善,于一定期限规划实施,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92条

  水利建造物之兴建,依本法之规定办理。其在适用建筑法区域内者,并应依其规定。
第93条

  凡重大蓄水建造物之兴建,有淹没与农林有关较大地区之情事,主管机关在审核兴办水利事业人详细计划时,应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征得中央地政及农林主管机关之同意。如发生不同之意见无法协调时,应报请行政院裁决之。
第94条

  凡重大泄水建造物之兴建,与都市或土地有关涉者,主管机关在审核兴办水利事业人详细计划时,应先征得有关主管机关之同意。如发生不同之意见无法协调时,应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示后为之。
第95条

  凡与水运有关建造物之兴建,涉及通航之程序及效能者,主管机关在审核兴办水利事业人之详细计划时,应先征得交通主管机关之同意,如发生不同之意见无法协调时,应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示后为之。
第96条

  具有多目标开发价值之水利事业,如水利事业人为单目标水权之申请时,主管机关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办理。
第97条

  多目标水利事业设有水库或堰坝等设施者,其储蓄水量由水权登记总代表人依据主管机关核准之计划运用。在工程未完成以前,其事业区域内原有之水利设施。仍得为原来之使用。
第98条

  多目标开发之水利事业人,为产生水利事业之最高综合效益目的,其有变更用水标的顺序之必要时,得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99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所筹垫之经费,应包括增添初步设备之管理养护费用。
第100条

  兴办水利事业之机关或自治团体,如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时,得按时价购买其土地,如土地所有人拒绝购买,得依照土地法之规定,申请征收。
  前项土地,如为公有时,得依法申请拨用,或承租、承购。
第101条

  兴办水利事业经过区域,遇有名胜古迹及其他依法保留之建造物,而有迁移或拆除之必要者,兴办水利事业人得申述理由,报请主管机关转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拆移之。其迁移费及补偿,除土地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之规定。
第102条

  与办水利工程,致使私人土地割裂,不合经济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要求兴办水利事业人收买之。
第103条

  在渠化水道内船闸之建造,应依交通主管机关所拟订有关船舶之宽度,吃水深度,航行之次数及吞吐量为设计之依据。必要时并应预留扩充地位。
第104条

  工业用水系统,应由拟定负责之规划机构,于登记水权后,进行细部设计。其设计图说,应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准,方得施工。工程完工后,由省(市)主管机关派员查验。其关系重大者,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105条

  工业用水事业人为预防供水发生故障,应有适当之备用供水能力,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断水之可能性与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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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水之蓄泄

第106条

  本法第六十四条所称洪潦,系指洪水与积潦。水道洪量涨至超过其水道可能容泄之限度,足以溢决泛滥成灾之大水为洪水。降雨或融雪停滞于地面足以浸淹为害之积水为积潦。
第107条

  本法第六十四条所称减河,系指专为疏分本水道一定地段超量洪水而开辟之另一水道,其疏分之水至下游适当地点再归本水道,或注入湖海,或暂储于低洼地区。
第108条

  本法第六十四条所称新辟水道,系指为防洪而引水或泄水新辟之水道,其兼为航运利用者,视同运河。
第109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十五条分别划订土地限制使用之范围及分区办法,应会同地政主管机关为之。
  前项限制使用之都市土地,其使用计划之核定,应会同都市计划主管机关为之。
第11条

  防洪区之范围、洪水平原限制使用之分区及设防河段之起讫地点,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条第七条设置机关并依本法第六十五条办理公告后,应分别测设境界椿、里程标、水准标及警戒水位标。
第111条

  本法第六十八条所称工厂废水,系指工厂在制造过程中,所排出渗和任何液体、气体或固体之水。所称矿场废水,系指由矿场排水渗和任何液体、气体或固体之水。
  所称市区污水,系指市镇污水下水道系统排出之水。所称适当处理,系指用物理、化学或生物方法,使工厂废水、矿场废水或市区污水放流之水质,合于有关主管机关所订之标准。
第112条(删除)

第113条

  本法第六十九条所称蓄水人,系指控制、运转、维护、管理或创建蓄水用之堰坝之人。
第114条

  本法第七十条所称必要疏通之工事,其宽、深及坡度,应以恢复未阻塞前之原状为限。
第115条

  本法第七十一条所定之公告,其地点应在上下游有关地点同时为之。
第116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定横剖面积,应以宣泄该区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设计洪水量为最低限度。所定底线之高度,应以标准海平面起算之高度表示,必要时应于桥墩或适当地点标明水尺。
第117条

  凡因蓄水或排水发生损害,其赔偿数额双方无法协议时,得申请主管机关查勘实际情形核定之。
  不服主管机关核定之赔偿额者,应于收受核定通知后三十日内向该管法院起诉。
第118条

  低地所有权人,对高地自然流至之水,在无水流宣泄之原则下,如商经其他所有权人之同意,并经主管机关之核准,得改变其途径。
第119条

  排水系统规划、设计、施工、养护及管理之负责人如左:
  一、农田排水为灌溉事业人。
  二、市区排水为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或直辖市政府工务局。
  三、事业排水为事业排水负责人或代表人。
  四、区域排水为该管主管机关。
  五、其他排水为排水事业负责人或代表人。
  前项各款排水所涉及有关之人应配合或分别负责办理,并按受益程度分担其费用。如有争议,应报请主管机关裁决之。
第120条

  前条第一项各款排放之水,在不妨碍排水安全之原则下得再利用,并依法办理水权登记。
第121条

  排水系统一部或全部废止时,水利事业人应即申叙理由,绘制图说,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变更使用,不得擅自处理。
  前项申请之核准,主管机关应会同地政主管机关为之。
第122条

  地方政府、机关、团体、公司或人民兴办之水库,其运用规则,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第123条

  在枯水期间,水库下游用水人依水权登记之额定水量大于天然流量时,水库之放水量不得小于流入水库之天然流量。
第124条

  有闸门之水库于洪水期间,其最高放水流量,不得大于流入水库之最高流入量。水库放水流量之增加率,不得超过该水库流入量之最高增加率。
  前项放水流量,在水库下游设有下池或相当于下池功能之设施,供以调节上游水库放水者,为调节后之放水流量。
第125条

  除各水利区外,各级主管机关对蓄水工程之核定依左列之规定:
  一、堰坝高度未满十五公尺,或蓄水容量未满五百万立方公尺者,由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二、堰坝高度在十五公尺以上六十公尺以下,或蓄水容量五百万立方公尺以上未满一亿立方公尺,由省(市)主管机关为之。
  三、堰坝高度或蓄水容量超过第二款规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上级主管机关得在其核定权范围内,授权一级主管机关办理核定事宜。次一级主管机关无力担任审核工作时,应转请上级主管机关为之。
第126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通知蓄水人保持并提供水库之运转维护记录,以保障公众生命及财产之安全。
第127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定时检查各水库,以判断其安全情况,并得命令蓄水人自费提供有关安全之资料,及自费实施有关安全之运转与维护。
第128条

  在发生特殊洪水或灾变,危及蓄水库安全,或在情况危殆,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及财产之安全时,蓄水人或管理机构,除应通知该管主管机关外,并应立即采取适当紧急措施,于事后将办理情形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129条

  蓄水人或管理机构,于开始采取紧急措施后,该管主管机关应继续监视该水库及其附属设施,至其恢复正规安全状态时为止。
第130条

  每一蓄水工程,应提出分别之申请书,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31条

  水库计划之申请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蓄水人姓名或名称及住(地)址。
  二、计划坝址及附属设施之地点、型式、大小及高(深)度。
  三、水库坝址地质调查报告。
  四、水库之蓄水容量、面积及运转计划。
  五、蓄水及引水之使用目的。
  六、集水区之面积、雨量、堰坝之流量及洪水量纪录以及洪水估计。
  七、水库计划用地及地上物处理计划。
  八、如系改造者,应说明有关工程项目及目的。
  九、施工计划及集水区水土保持计划。
  十、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第132条

  地方政府、机关、团体、公司或人民兴办之水库,其运用规则,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第133条

  主管机关得视需要,通知蓄水人办理左列事项:
  一、提出关于基本情况之资料。
  二、进行坝址之检查。
  三、提供其他有关之必要资料。
第134条

  主管机关于收到申请书后,其批复应在五十日内为之,如因特殊事故,得延长五十日。但以一次为限,并应通知申请人。
第135条

  主管机关为审核蓄水工程计划,必要时得聘请专家审核。其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之。
第136条

  利害关系人对于水库之兴建,认为有危及其生命财产安全之虞时,得指陈事实,以书面向主管机关提出异议。
第137条

  主管机关于接获前条书面异议后,应即派员履勘,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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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水 道 防 护

第138条

  本法第七十五条所称水道防护范围,系指行水区、堤防用地、维护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所称防区,系指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之防洪区。
第139条

  本法第七十六条所称防汛紧急时,系指洪水位超过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警戒水位。其未设有警戒水位者,由防汛机关认定之。
第140条

  本法第七十七条所称办理防汛机关,系指各级主管机关在设防水道经常或临时设置或指定执行防汛期间水道防护职权之机关,经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备案并公告者。
第141条

  防汛机关应备具左列资料:
  一、流域地形地质及重要设施一览图。
  二、水道平面及纵横断面图。
  三、洪水平原限制使用分区图。
  四、堤防水库及堤防附属建造物竣工图。
  五、水文站及情报网布配图。
  六、水文气象观测分析及统计资料。
  七、水利建造物及设备登记册。
  八、灾害及损失调查分析与统计资料。
  九、岁修及抢险纪录。包括纪录影片。
  十、流域人口及经济调查登记册。
  十一、河川土地及建造物使用登记册。
  十二、其他必要资料。
  前项资料如有欠缺,应说明理由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142条

  本法第七十八条所称行水区,系指左列情形:
  一、已筑有堤防者,为二堤之间之土地。
  二、未筑有堤防者,为寻常洪水位达到地区之土地。
第143条

  本法第八十条所称堤址至河岸区域内,系指由堤防临水面之堤址线起至河岸临水之边线为止。
第144条

  本法第八十一条所称水道沙洲滩地,系指凡与水流宣泄或洪水停潴有,经禁止或限制使用之地区。
  包括湖沼、河口之海埔地与三角洲及指定之泄洪区。
第145条

  本法第八十二条所称水道治理计划线,系指水道治理计划之行水区域境界线。所称堤防预定线,系指自堤外之堤址线起包括堤基、堤内水防道路、岁修养护保留使用地及应施安全管制地之境界线。
第146条

  本法第八十三条所称寻常洪水位,系指五年内洪峰高度出现次数最多之洪水位。
第147条

  河川行水区域内及其海口渔业权之核准,或渔塭渔港之建造,有防洪或御潮者,水利主管机关得商请渔业主管机关撤销其核准,或限制、修改、废止其建造。
第148条

  办理防汛机关,应将设防地点、设防、撒防日期及警戒水位,于公告后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备。
第149条

  主管机关为便利防汛指挥,得设置河防专用有线无线电报电话,建立洪水预报网。其设置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国防主管机关定之。
第150条

  办理防汛机关,于防汛期内,每日应将重要各站之水位、流量,电报主管机关。洪水盛涨时,并应将水位、流量随时迳电有关机关。
第151条

  办理防汛机关,于防汛期内,应随时将设防河段、工情水势,摘要电报主管机关。撤防后,并应将防汛经过汇报备查。
第152条

  每期防汛终了,办理防汛机关应将洪水历程状况、灾情及河势、地形、工情等变化情形,实地勘查,分析统计,绘制图表,并附必要照片,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备。
第153条

  水道建造物之岁修工程,除有特殊情形于事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凡未能按期竣工者,主管人员应受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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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水 利 经 费

第154条

  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二项所称水利建设专款,系指专用水利设施之兴建、维护管理及水利事业研究发展之款项。
  其项目包括调查测验、研究规划、设计施工、学术奖励、人才培育、仪器制造及设置特种基金等。
第155条

  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水权费,系指向水权人按年征收之费。所称河工费,系指向来往船舶按季或按次征收之费。所称防洪受益费,系指向防洪受益人分期征收之费。
  前项水权费包括农业、工业、水力及其他用途之用水。
  河工费不包括渠化水道之过闸费。防洪受益费,为财政收支画分法第二十二条及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称工程受益费之一种,包括工程建设费及维护费。
第156条

  本法第八十五条所称农业用水,系指农林渔牧业用水。
  所称水力用水。系指水力发电等用水。
  所称供水量,系指水权登记之引用水量。
第157条

  公共给水兼供农业工业用水时,其兼供农业、工业部份之用水,应征收水权费。
第158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所称通航水道,系指天然或人为之河道、港湾及湖泊,于枯水季节可能通行或停泊吃水五十公分或舱面面积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船舶者。所称通行之船舶,系指主管机关登记许可之定期或不定期通行之各类船舶。
第159条

  本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及第八十七条所称维护,系指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之岁修、养护、整理、改造及检查等事项。
第160条

  本法第八十八条所称征收防洪受益费之区域,系指防洪计划核定保护之区域,即计划洪水泛滥可及之区域。
第161条

  本法第九十条所称登记费,系指向水权登记申请人收取水权登记之费。所称水权状费,系指向水权登记申请人收取制作水权状之费。所谓履勘费,系指向水权登记申请或异议人,收取履勘或履勘所需之舟车旅费及试验鉴定等费。
第162条

  水利建设专款之支配,应以测验规划等有关基本工作为优先。实施工程,应以防洪及多目标水利事业为优先。
第163条

  水利建设专款之运用,得依用途、性质分别设置非营业循环基金。
第164条

  依本法征收之各项收费,应将收费名称,等级、费率、起止日期及期间、缴纳地点及方法、逾期罚则等必要事项,刊登于政府公报及当地报纸公告之。其刊登期间,视需要定之。
  交通不便之地区,并应酌于适当地点揭示之。
第165条

  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水权费,由县(市)主管机关征收之。其分配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拟定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166条

  水权费之计算,依本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以水权登记之用水量,乘以用水期间所得总水量为准,并以每千立方公尺为单位,不满一单位之小数,以四舍五入法计之。但已依本法第三十九条装置量水设备者,应按水权人填报报之全年实用水量纪录表为准。
第167条

  水权费征收期间,应办之延展或变更或消灭登记,尚未办理或办理未竣者,其当期水权费,仍按原水权登记之水用水量征收,俟登记完成后下期征收时,始按新登记办理。
第168条

  河工费费率按船舶登记之吨位、通行之航段里程及通行期间订定之。
  前项通行之航段里程,依县(市)界分段计算。通行期间按春、夏、秋、冬分季计算。
第169条

  防洪受益费之分等,依受益区域之土地所受浸水深度、频率及时间,规定收费比率。
  前项浸水深度、频率及时间,以足致损害者为限。如无洪水灾害纪录可查,得依防洪计划洪水量及所在地位地形推算,或不分等平均收费。
第170条

  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所定收费之最高、最低标准,应依参酌设施兴建、运转、维护、管理及水利事业发展之需要,使用人之收益程度及负担能力拟订。
第171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十六条订定河工费征收办法时,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征收对象。
  二、征收费率。(附等级费率表)
  三、计算方法。
  四、征收机构。
  五、收入分配。
  六、征收费用。
  七、征收程序。
  八、缴纳程序。
  九、解存程序。
  十、拨支程序。
  十一、滞欠处罚。
  十二、收支报告。
  十三、考核奖惩。
第172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十八条订定防洪受益费征收细则时,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工程名称。
  二、受益区域。(附受益分等区域图)
  三、征收总额。
  四、征收对象。
  五、征收期间。
  六、征收费率。(附等级费率表)
  七、计算方法。(附计费公式)
  八、征收机构。
  九、收入分配。
  十、征收费用。
  十一、征收程序。
  十二、缴纳程序。
  十三、解存程序。
  十四、拨支程序。
  十五、滞欠处罚。
  十六、收支报告。
  十七、考核奖惩。
第173条

  水权费之征收期间,公共给水、工业用水、水力用水及其他用水每年一次。农业用水视生产物之收获,得每年分为二次。
第174条

  防洪受益费之征收期间,得视应征总额及收益人之负担能力定期一次或分年分次征收。但最后一次,以赊借资金或发行债券偿清本息之期限为期限。
  前项期限,如有伸缩之必要时,得叙明理由,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后为之。
第175条

  河工费之征收期间,登记之船舶全年通行者,按年定期征收;非全年通行者,按季定期征收。
第176条

  纳费义务人应缴之防洪受益费,得以被征收土地损毁财产之补偿费抵缴。
第177条

  兴办水利事业经受益区域之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分担工程费者,土地所有权人在未缴清工程费前移转土地所有权,或将其土地变更使用时,其承受人或所有权人,仍应负担其尚未缴清之工程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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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罚 则

第178条

  涉及违反本法之刑事案件,该管主管机关应以书面载明违法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址及违法事实,与行政处理等情形,并检同有关资料,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侦办。
第179条(删除)

第180条

  罚锾案件裁决书之末端,应记载:“如不服裁决,得于裁决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字样。
第181条

  罚锾案件之裁决书,应送达受罚人或其有识别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命其于送达证书上签名签章或捺指印,其拒不签名或捺指印者,得将文书置于送达处所,取具该管理邻长之现场证明书,作为送达证明书。
第182条

  罚锾裁决经确定后,受罚人应于二十日内将罚锾缴清。
  逾期经限期之书面催告而仍不清缴者,依本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183条

  罚锾案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时,主管机关应具移送书,载明受罚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址及经行政执行而无效果之情形,检同裁决书等有关文件,移送该管法院办理。
  前项移送书,应以副本送达受罚人。
第184条

  水利建造物或水道,因主管机关或负责人员疏忽职守,致发生公共危险或损害者,应依法惩处。
第185条

  主办水利工程或管理水利事业机构,遇有水利纠纷或违法事件,应先为调处或作适当措施。必要时得请当地警察机关或乡镇公所协助处理,并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址、事实发生及损害情形,处理经过及结果,暨其他必要陈述事项,详填纠纷违法案件处理报告表,报请主管机关核办。其涉及刑事部分,应送请该管司法机关办理,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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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 则

第186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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