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
第七条第二款所称健康状态不适参加编组者,指患病不堪参加民防工作,经评鉴合格之医院出具证明书者。
前项不适参加编组者,得向所属编组机关(构)申请,报请主管机关准许免参加民防团队编组。
第9条
本法
第七条第三款所称依公务性质不适参加编组者,指中央机关负政府决策之权、担任使政府有效运作之重要职务、负有生产军需品任务之国防工业专门技术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人员。
前项不适参加编组者,得由所属机关(构)向主管机关申请,准许免参加民防团队编组。
--104年5月7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
第七条第三款所称依公务性质不适参加编组者,指中央机关负政府决策之权者、担任使政府有效运作之重要职务者、负有生产军需品任务之国防工业专门技术者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人员。
前项不适参加编组者,得由所属机关(构)向主管机关申请,准许免参加民防团队编组。
第10条
本法第
二十二条第五款所称协助防空事项调查之提出资料如下:
一、防空疏散避难设施数量、容量、配置情形。
二、敌军空降、飞弹袭击情形。
三、空袭警报系统数量、位置。
四、其他经国防部协调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11条
本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104年5月7日修正前条文--
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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