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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民间机构置社会工作人员补助办法

【公布日期】92.04.24 【公布机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原民卫字第0920013960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8812号公告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所列属“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员会”管辖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权保障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补助对象,为雇用原住民五十人以上之民营公司、合作社或其他依法设立之民间机构。

第3条


  本办法对民间机构之补助,以补助社会工作人员一名之薪资为原则;其补助标准依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所订之约雇人员报酬标准计算之。

第4条


  社会工作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社会工作师考试及格领有证书者。二、国内公私立大专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专以上社会工作相关科(系、所)或以其为辅系毕业,曾从事社会工作或原住民服务相关工作一年以上经验者。三、国内大专以上(含神学院)毕业,曾修习社会工作二十一个学分以上,并从事社会工作或原住民服务相关工作二年以上经验者。
  四、国内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高中、高职以上学校毕业,曾修习社会工作二十一个学分以上,并从事社会工作或原住民相关服务工作三年以上经验者。
  前项社会工作人员应优先雇用原住民或熟悉原住民族文化特性之人员。

第5条


  社会工作人员之服务内容如下:
  一、协助原住民员工与雇主沟通联系,促进及协助原住民员工适应工作,增加工作稳定性。
  二、运用社会工作、职业辅导评量方法或就业谘商技巧,提供原住民员工职场谘询及生活辅导。三、结合相关福利、就业、医疗等社会资源单位,办理原住民员工个案管理及福利服务。四、填制工作日志及建立完整之个案辅导纪录档案。
  五、其他就业相关之心理、生活及工作态度等辅导事项。

第6条


  民间机构应检具下列文件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工厂登记证、营利事业登记证、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证照影本或法人登记证书影本。
  二、申请书。
  三、原住民员工之名册及原住民身分证明文件。(附申请前一个月雇用原住民之劳保卡影本)
  四、社会工作人员之最高学历毕业证书影本、学分证明、考试及格证书及相关专业或经验证明等文件。

第7条


  民间机构与受补助之社会工作人员雇用关系终止者,应于终止后五日内以书面通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

第8条


  民间机构应每三个月检具下列文件送请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办理经费拨付及核销:
  一、补助额度之领据。
  二、社会工作人员印领清册及出勤纪录、工作日志。
  三、社会工作人员参加劳保之劳保卡影本。

第9条


  依本办法所置社会工作人员,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考核之,并得依考核结果予以奖励或停止补助。

第10条


  以诈欺或其他虚伪不实行为申请或领取补助者,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应立即停止补助,已补助者应追回之;涉及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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