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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民间机构参与交通建设免纳营利事业所得税办法

【公布日期】92.09.26 【公布机关】财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行政院(85)台财字第0084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
2.中华民国九十年八月一日行政院(90)台财字第042483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附表
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财政部台财税字第0920455790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课税所得:指自全年所得额中减除依法可享受减税或免税之所得额后之应课税所得额。
  二、免纳营利事业所得税:指在计算应课税所得额时,应将该项所得自全年所得额中减除。

第3条


  民间机构参与交通建设免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范围,以经营下列交通建设之所得(明细如附表)为限,其经营附属事业之所得,不适用本办法之奖励:
  一、铁路:客运所得、货运所得。
  二、公路:通行费收入所得。
  三、大众捷运系统:客运所得。
  四、航空站:劳务所得。
  五、港埠及其设施:港湾业务所得、栈埠业务所得。
  六、停车场:停车费收入所得。
  七、观光游憩重大设施:劳务所得。
  八、桥梁及隧道:通行费收入所得。
  经营前项交通建设需购置机器、设备时,其所购置之机器、设备为全新者,始得依本办法申请奖励。但因事实需要,经主管机关洽商财政部专案核准自国外输入,或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由政府兴建完成后移转民间机构投资营运其一部或全部者,不在此限。

第4条


  适用本办法奖励之民间机构,其免税年限如下:
  一、铁路:五年。
  二、公路:五年。
  三、大众捷运系统:五年。
  四、航空站:五年。
  五、港埠及其设施:五年。
  六、停车场:四年。
  七、观光游憩重大设施:四年。
  八、桥梁及隧道:五年。
  前项免税年限应连续计算,不得中断。民间机构在免税期间内,应按所得税法规定之固定资产耐用年数,逐年提列折旧。

第5条


  适用本办法奖励之民间机构,应自各该交通建设开始营运后,申报有课税所得者,自申报日起六个月内,其申报无课税所得而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有课税所得者,自核定日起六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向财政部申请核定免纳营利事业所得税: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二、主管机关核准参与交通建设之文件。
  三、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营业许可证或执照影本。
  四、主管机关审核交通建设符合第三条第一项所定免税奖励范围之证明书。
  五、申报有课税所得者,为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收据联影本;其申报无课税所得而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有课税所得者,为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核定通知书影本。
  六、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查核证明之机器、设备清单;清单上应载明机器设备名称、性能、用途、厂别、出厂、购入或进口日期、数量、金额。

第6条


  民间机构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选定延迟免税之期间,应于该条所定期间内,依下列规定向财政部申请核定之,逾期不予核定;经核定后,不得再行变更:
  一、与申请免纳营利事业所得税同时申请者,应于同一申请书内,叙明自行选定开始免税之期间及其会计年度起讫日期。
  二、于核准免纳营利事业所得税后始行申请者,应另备申请书,叙明自行选定开始免税之期间及其会计年度起讫日期。

第7条


  适用本办法奖励之民间机构未能于第五条规定期限内检齐文件而有正当理由者,得于该条规定期限内提出补送文件之申请,但应于该条规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九十日内补送齐全。
  逾第五条规定之申请期限或前项规定补送文件之期限者,仍得于第四条规定之奖励期间内,就剩余之期间核定其奖励。
  前项剩余期间,自应送文件检齐之当日起算。

第8条


  适用本办法奖励之民间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适用本办法之奖励:
  一、未依所得税法规定办理结算申报。
  二、当年度内受所得税法第一百十条规定处分。但当年度漏税额不超过新台币十万元或短漏报课税所得额占全年所得额之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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