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一次通知申請人於六十日內補正。但有正當理由者,申請人得敘明理由,於補正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
一、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申請興辦規定而無法補正之事項。
二、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申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審查下列事項,其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建築基地面積符合本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基地所在地與鄰近地區經濟或社會弱勢人口及市場供需概況,足敷營運所需。
二、整體規劃設計理念與構想符合
建築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興建計畫具體可行。
四、財務及成本分析具合理性。
五、設備計畫符合興辦需求。
--106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審查下列事項,其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建築基地面積符合本法第
十六條規定,基地所在地與鄰近地區具特殊情形或身分人口及市場供需概況,足敷營運所需。
二、整體規劃設計理念與構想符合
建築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興建計畫具體可行。
四、財務及成本分析具合理性。
五、設備計畫符合興辦需求。
第5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於營運前,興辦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營運:
一、營運基本資料:應載明機構名稱、代表人或負責人、營運所在地、戶數、資本額、業務規模等項目。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法人登記證書或自然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職員名冊。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五、設施及設備使用管理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要求申請人提交前項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第6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於營運核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囑託地政機關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為社會住宅,並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
--106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於營運核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囑託地政機關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為社會住宅,並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
第7條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依興辦事業計畫興建及營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
二、變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六十日內,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8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於興建或營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興辦核准:
一、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經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將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移轉或委託第三人營運;或將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移轉處分。
三、將建築物或其土地為不符核准目的或違反興辦計畫之使用,經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非原核定目的之使用。
第9條
社會住宅經營者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起屆滿一百八十日仍未營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興辦核准;經營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一百八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10條
社會住宅經營者應將社會住宅營運核准文件掛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並將入住之設施與設備使用管理規定及緊急避難逃生位置圖,置於住房明顯易見之處。
第11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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