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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民用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6.07.13【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交通部(86)交郵發字第86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交通部(89)交郵發字第8977號令修正發布第1、4、7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09605105731號令修正發布第4、6條條文所有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2條


  民用航空器(以下簡稱航空器)無線電台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或參照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電信部分之規定辦理。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航空器無線電台(以下簡稱電台),係指於航空器上裝設無線電收發訊設備,供飛航時通信之無線電台。

第4條


  電臺應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轉本會核准:
  一、申請書。
  二、電臺登記表。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申請新設電臺或換發電臺執照時,應接受審驗,不合格者不發給執照。

第5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保持電台機件設備之正常通信功能,民航局得隨時派員查核電台機件設備及查閱相關文件。

第6條


  電臺用以通報或通話之頻率應經本會核配指定。
  航空器於飛航時,電臺操作人應守聽飛航管制單位適當之頻率,並建立雙向通信及能收發超高頻(UHF)二四三點零兆赫或特高頻(VHF)一二一點五兆赫之緊急頻道。電臺操作人對其他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應優先接收,迅速答覆,並立即採取必要行動。

第7條


  電臺之機件設備因損壞而妨礙其正常通信功能者,在未修復前,該航空器應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條規定停止飛航。

第8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修改或改裝電台之機件設備,應依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及民航局核准之相關技術文件辦理。

第9條


  電台操作人應領有交通部核發之合格執業證書,始得操作。

第10條


  電台應僅專供收發與飛航有關之電信,不得做為其他用途。

第11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新設電台或換發電台執照者,應依電信法第七十條規定繳納證照費。

第12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電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罰之。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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