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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急難恐怖,恭敬念南無觀世音菩薩】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

【發布日期】98.07.09【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日行政院衛生署(76)衛署環字第661854號令、交通部(76)交航字第10701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77)環署法字第26428號令、交通部(77)交航字第31851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1)環署空字第26809號令、交通部(81)交航字第180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環署空字第0074575號令、交通部(89)交航發字第8973號令會銜發布刪除第2、5、6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80059112D號令、交通部交航字第098008503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並刪除第1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刪除)

第3條


  中華民國航空器所有人,應檢具未超過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之原航空器製造廠之證明文件,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

第4條


  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具未超過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之原航空器製造廠之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航線證書。

第5條(刪除)

第6條(刪除)

第7條


  為減低噪音,民航局所屬航管單位得指定航空器於航空站及飛行場附近依規定之航線飛航。

第8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訂定減低航空器噪音操作程序,並實施之。

第9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核准之單一活動,得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第10條


  航空器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民用航空法規定處罰之,並令其限期改善。

第11條(刪除)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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