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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2〉〉


民宿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6.11.14 【公布机关】交通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交通部(90)交路发字第0009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条文
2.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68200570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4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民宿之申请准驳及设施设备基准 §3
第三章 民宿经营之管理及辅导 §24
第四章 附则 §39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发展观光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闲房间,结合当地人文、自然景观、生态、环境资源及农林渔牧生产活动,以家庭副业方式经营,提供旅客乡野生活之住宿处所。
                                            回索引〉〉

第二章  民宿之申请准驳及设施设备基准

第3条


  民宿之设置,以下列地区为限,并须符合各该相关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规定:
  一、非都市土地。
  二、都市计划范围内,且位于下列地区者:
  (一)风景特定区。
  (二)观光地区。
  (三)原住民族地区。
  (四)偏远地区。
  (五)离岛地区。
  (六)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或经农业主管机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
  (七)依文化资产保存法指定或登录之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聚落建筑群、史迹及文化景观,已拟具相关管理维护或保存计划之区域。
  (八)具人文或历史风貌之相关区域。
  三、国家公园区。

第4条


  民宿之经营规模,应为客房数八间以下,且客房总楼地板面积二百四十平方公尺以下。但位于原住民族地区、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经农业主管机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观光地区、偏远地区及离岛地区之民宿,得以客房数十五间以下,且客房总楼地板面积四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规模经营之。
  前项但书规定地区内,以农舍供作民宿使用者,其客房总楼地板面积,以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为限。
  第一项偏远地区由地方主管机关认定,报请交通部备查后实施。并得视实际需要予以调整。

第5条


  民宿建筑物设施,应符合地方主管机关基于地区及建筑物特性,会商当地建筑主管机关,依地方制度法相关规定制定之自治法规。
  地方主管机关未制定前项规定所称自治法规,且客房数八间以下者,民宿建筑物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部墙面及天花板应以耐燃材料装修。
  二、非防火区划分间墙依现行规定应具一小时防火时效者,得以不燃材料装修其墙面替代之。
  三、中华民国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前兴建完成者,走廊净宽度不得小于九十公分;走廊一侧为外墙者,其宽度不得小于八十公分;走廊内部应以不燃材料装修。六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间兴建完成者,同一层内之居室楼地板面积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地下层一百平方公尺以上,双侧居室之走廊,宽度为一百六十公分以上,其他走廊一点一公尺以上;未达上开面积者,走廊均为零点九公尺以上。
  四、地面层以上每层之居室楼地板面积超过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层面积超过二百平方公尺者,其直通楼梯及平台净宽为一点二公尺以上;未达上开面积者,不得小于七十五公分。楼地板面积在避难层直上层超过四百平方公尺,其他任一层超过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应自各该层设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楼梯。未符合上开规定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楼层应设置一座以上直通楼梯通达避难层或地面。
  (二)步行距离不得超过五十公尺。
  (三)直通楼梯应为防火构造,内部并以不燃材料装修。
  (四)增设直通楼梯,应为安全梯,且宽度应为九十公分以上。
  地方主管机关未制定第一项规定所称自治法规,且客房数达九间以上者,其建筑物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部墙面及天花板之装修材料,居室部分应为耐燃三级以上,通达地面之走廊及楼梯部分应为耐燃二级以上。
  二、防火区划内之分间墙应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地面层以上每层之居室楼地板面积超过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层超过一百平方公尺,双侧居室之走廊,宽度为一百六十公分以上,单侧居室之走廊,宽度为一百二十公分以上;地面层以上每层之居室楼地板面积未满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层未满一百平方公尺,走廊宽度均为一百二十公分以上。
  四、地面层以上每层之居室楼地板面积超过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层面积超过一百平方公尺者,其直通楼梯及平台净宽为一点二公尺以上;未达上开面积者,不得小于七十五公分。设置于室外并供作安全梯使用,其宽度得减为九十公分以上,其他户外直通楼梯净宽度,应为七十五公分以上。
  五、该楼层之楼地板面积超过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应自各该层设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楼梯。
  前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地区之民宿,其建筑物设施基准,不适用前二项规定。

第6条


  民宿消防安全设备应符合地方主管机关基于地区及建筑物特性,依地方制度法相关规定制定之自治法规。
  地方主管机关未制定前项规定所称自治法规者,民宿消防安全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间客房及楼梯间、走廊应装置紧急照明设备。
  二、设置火警自动警报设备,或于每间客房内设置住宅用火灾警报器。
  三、配置灭火器两具以上,分别固定放置于取用方便之明显处所;有楼层建筑物者,每层应至少配置一具以上。
  地方主管机关未依第一项规定制定自治法规,且民宿建筑物一楼之楼地板面积达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二楼以上之楼地板面积达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或地下层达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除应符合前项规定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走廊设置手动报警设备。
  二、走廊装置避难方向指示灯。
  三、窗帘、地毯、布幕应使用防焰物品。

第7条


  民宿之热水器具设备应放置于室外。但电能热水器不在此限。

第8条


  民宿之申请登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使用用途以住宅为限。但第四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地区,其经营者为农舍及其座落用地之所有权人者,得以农舍供作民宿使用。
  二、由建筑物实际使用人自行经营。但离岛地区经当地政府或中央相关管理机关委托经营,且同一人之经营客房总数十五间以下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设于集合住宅。但以集合住宅社区内整栋建筑物申请,且申请人取得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同意者,地方主管机关得为保留民宿登记废止权之附款,核准其申请。
  四、客房不得设于地下楼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地方主管机关会同当地建筑主管机关认定不违反建筑相关法令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当地原住民族主管机关认定具有原住民族传统建筑特色者。
  (二)因周边地形高低差造成之地下楼层且有对外窗者。
  五、不得与其他民宿或营业之住宿场所,共同使用直通楼梯、走道及出入口。

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经营民宿:
  一、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三、曾犯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二条、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或第二百九十八条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四、曾经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确定,经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五年。
  五、经地方主管机关依第十八条规定撤销或依本条例规定废止其民宿登记证处分确定未满三年。

第10条


  民宿之名称,不得使用与同一直辖市、县(市)内其他民宿、观光旅馆业或旅馆业相同之名称。

第11条


  经营民宿者,应先检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缴交规费,领取民宿登记证及专用标识牌后,始得开始经营: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分区证明文件影本(申请之土地为都市土地时检附)。
  三、土地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申请人为土地所有权人时免附)。
  四、建筑物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申请人为建筑物所有权人时免附)。
  五、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或实施建筑管理前合法房屋证明文件。
  六、责任保险契约影本。
  七、民宿外观、内部、客房、浴室及其他相关经营设施照片。
  八、其他经地方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申请人如非土地唯一所有权人,前项第三款土地同意使用证明文件之取得,应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条第一项共有物管理之规定办理。但因土地权属复杂或共有持分人数众多,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确有困难,且其他应检附文件皆备具者,地方主管机关得为保留民宿登记证废止权之附款,核准其申请。
  前项但书规定确有困难之情形及附款所载废止民宿登记之要件,由地方主管机关认定及订定。
  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不适用建筑法全部或一部之情形者,第一项第五款所列文件得以确认符合该其他法律规定之佐证文件替代。
  已领取民宿登记证者,得检附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变更民宿经营者登记,将民宿移转其直系亲属或配偶继续经营,免依第一项规定重新申请登记;其有继承事实发生者,得由其继承人自继承开始后六个月内申请办理本项登记。
  本办法修正前已领取登记证之民宿经营者,得依领取登记证时之规定及原核准事项,继续经营;其依前项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者,亦同。

第12条


  古迹、历史建筑、纪念建筑、聚落建筑群、史迹及文化景观范围内建造物或设施,经依文化资产保存法第二十六条或第六十四条及其授权之法规命令规定办理完竣后,供作民宿使用者,其建筑物设施及消防安全设备,不受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之限制。
  符合前项规定者,依前条规定申请登记时,得免附同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文件。

第13条


  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者,经地方主管机关认定确无危险之虞,于取得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文件前,得以经开业之建筑师、执业之土木工程科技师或结构工程科技师出具之结构安全鉴定证明文件,及经地方主管机关查验合格之简易消防安全设备配置平面图替代之,并应每年报地方主管机关备查,地方主管机关于许可后应持续辅导及管理:
  一、具原住民身分者于原住民族地区内之部落范围申请登记民宿。
  二、马祖地区建筑物未能取得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文件,经地方主管机关认定系未完成土地测量及登记所致,且于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列册辅导者。
  前项结构安全鉴定项目由地方主管机关会商当地建筑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民宿登记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民宿名称。
  二、民宿地址。
  三、经营者姓名。
  四、核准登记日期、文号及登记证编号。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民宿登记证之格式,由交通部规定,地方主管机关自行印制。
  民宿专用标识之型式如附件一
  地方主管机关应依民宿专用标识之型式制发民宿专用标识牌,并附记制发机关及编号,其型式如附件二

第15条


  地方主管机关审查申请民宿登记案件,得邀集卫生、消防、建管、农业等相关权责单位实地勘查。

第16条


  申请民宿登记案件,有应补正事项,由地方主管机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第17条


  申请民宿登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机关叙明理由,以书面驳回其申请:
  一、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仍未办理。
  二、不符本条例或本办法相关规定。
  三、经其他权责单位审查不符相关法令规定。

第18条


  已领取民宿登记证之民宿经营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由地方主管机关撤销其民宿登记证:
  一、申请登记之相关文件有虚伪不实登载或提供不实文件。
  二、以诈欺、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民宿登记证。

第19条


  已领取民宿登记证之民宿经营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由地方主管机关废止其民宿登记证:
  一、丧失土地、建筑物或设施使用权利。
  二、建筑物经相关机关认定违反相关法令,而处以停止供水、停止供电、封闭或强制拆除。
  三、违反第八条所定民宿申请登记应符合之规定,经令限期改善而届期未改善。
  四、有第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不得经营民宿之情形。
  五、违反地方主管机关依第八条第三款但书或第十一条第二项但书规定,所为保留民宿登记证废止权之附款规定。

第20条


  民宿经营者依商业登记法办理商业登记者,应于核准商业登记后六个月内,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商业登记之负责人须与民宿经营者一致,变更时亦同。
  民宿名称非经注册为商标者,应以该民宿名称为第一项商业登记名称之特取部分;其经注册为商标者,该民宿经营者应为该商标权人或经其授权使用之人。
  民宿经营者依法办理商业登记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机关应通知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
  一、未依本条例领取民宿登记证而经营民宿,经地方主管机关勒令歇业。
  二、地方主管机关依法撤销或废止其民宿登记证。

第21条


  民宿登记事项变更者,民宿经营者应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备具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向地方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地方主管机关应将民宿设立及变更登记资料,于次月十日前,向交通部陈报。

第22条


  民宿经营者申请设立登记,应依下列规定缴纳民宿登记证及民宿专用标识牌之规费;其申请变更登记,或补发、换发民宿登记证或民宿专用标识牌者,亦同:
  一、民宿登记证:新台币一千元。
  二、民宿专用标识牌:新台币二千元。
  因行政区域调整或门牌改编之地址变更而申请换发登记证者,免缴证照费。

第23条


  民宿登记证、民宿专用标识牌遗失或毁损,民宿经营者应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备具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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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民宿经营之管理及辅导

第24条


  民宿经营者应投保责任保险之范围及最低金额如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每一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二百万元。
  四、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
  前项保险范围及最低金额,地方自治法规如有对消费者保护较有利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民宿经营者应于保险期间届满前,将有效之责任保险证明文件,陈报地方主管机关。

第25条


  民宿客房之定价,由民宿经营者自行订定,并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变更时亦同。
  民宿之实际收费不得高于前项之定价。

第26条


  民宿经营者应将房间价格、旅客住宿须知及紧急避难逃生位置图,置于客房明显光亮之处。

第27条


  民宿经营者应将民宿登记证置于门厅明显易见处,并将民宿专用标识牌置于建筑物外部明显易见之处。

第28条


  民宿经营者应将每日住宿旅客资料登记;其保存期间为六个月。
  前项旅客登记资料之搜集、处理及利用,并应符合个人资料保护法相关规定。

第29条


  民宿经营者发现旅客罹患疾病或意外伤害情况紧急时,应即协助就医;发现旅客疑似感染传染病时,并应即通知卫生医疗机构处理。

第30条


  民宿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之行为:
  一、以叫嚷、纠缠旅客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招揽住宿。
  二、强行向旅客推销物品。
  三、任意哄抬收费或以其他方式巧取利益。
  四、设置妨害旅客隐私之设备或从事影响旅客安宁之任何行为。
  五、擅自扩大经营规模。

第31条


  民宿经营者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确保饮食卫生安全。
  二、维护民宿场所与四周环境整洁及安宁。
  三、供旅客使用之寝具,应于每位客人使用后换洗,并保持清洁。
  四、办理乡土文化认识活动时,应注重自然生态保护、环境清洁、安宁及公共安全。
  五、以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电子讯号、电脑网路或其他媒体业者,刊登之住宿广告,应载明民宿登记证编号。

第32条


  民宿经营者发现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报请该管派出所处理:
  一、有危害国家安全之嫌疑。
  二、携带枪械、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三、施用烟毒或其他麻醉药品。
  四、有自杀迹象或死亡。
  五、有喧哗、聚赌或为其他妨害公众安宁、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之行为,不听劝止。
  六、未携带身分证明文件或拒绝住宿登记而强行住宿。
  七、有公共危险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

第33条


  民宿经营者,应于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将前六个月每月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数、经营收入统计等资料,依式陈报地方主管机关。
  前项资料,地方主管机关应于次月底前,陈报交通部。

第34条


  民宿经营者,应参加主管机关举办或委托有关机关、团体办理之辅导训练。

第35条


  民宿经营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予以奖励或表扬:
  一、维护国家荣誉或社会治安有特殊贡献。
  二、参加国际推广活动,增进国际友谊有优异表现。
  三、推动观光产业有卓越表现。
  四、提高服务品质有卓越成效。
  五、接待旅客服务周全获有好评,或有优良事迹。
  六、对区域性文化、生活及观光产业之推广有特殊贡献。
  七、其他有足以表扬之事迹。

第36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身分证明文件,进入民宿场所进行访查。
  前项访查,得于对民宿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时实施。
  民宿之建筑管理与消防安全设备、营业卫生、安全防护及其他,由各有关机关迳依相关法令实施检查;经检查有不合规定事项时,各有关机关迳依相关法令办理。
  前二项之检查业务,得采联合稽查方式办理。
  民宿经营者对于主管机关之访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37条


  交通部为加强民宿之管理辅导绩效,得对地方主管机关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督导考核。

第38条


  民宿经营者,暂停经营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十五日内备具申请书,并详述理由,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申请暂停经营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期间以一年为限,并应于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
  暂停经营期限届满后,应于十五日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复业。
  未依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或前项规定申报复业,达六个月以上者,地方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登记证。
  民宿经营者因事实或法律上原因无法经营者,应于事实发生或行政处分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回民宿登记证及专用标识牌;逾期未缴回者,地方主管机关得迳予公告注销。但依第一项规定暂停营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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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则

第39条


  交通部办理下列事项,得委任交通部观光局执行之:
  一、依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为民宿登记证格式之规定。
  二、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受理地方主管机关陈报资料。
  三、依第三十四条规定,举办或委托有关机关、团体办理辅导训练。
  四、依第三十五条规定,奖励或表扬民宿经营者。
  五、依第三十六条规定,进入民宿场所进行访查及对民宿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六、依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地方主管机关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督导考核。

第4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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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民宿之设立申请、发照及变更登记 §5
第三章 民宿之管理监督 §21
第四章 附则 §36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发展观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民宿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闲房间,结合当地人文、自然景观、生态、环境资源及农林渔牧生产活动,以家庭副业方式经营,提供旅客乡野生活之住宿处所。
第4条

  民宿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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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宿之设立申请、发照及变更登记

第5条

  民宿之设置,以下列地区为限,并须符合相关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规定:
  一、风景特定区。
  二、观光地区。
  三、国家公园区。
  四、原住民地区。
  五、偏远地区。
  六、离岛地区。
  七、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或经农业主管机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
  八、金门特定区计划自然村。
  九、非都市土地。
第6条

  民宿之经营规模,以客房数五间以下,且客房总楼地板面积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为原则。但位于原住民保留地、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经农业主管机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观光地区、偏远地区及离岛地区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数十五间以下,且客房总楼地板面积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规模经营之。
  前项偏远地区及特色项目,由当地主管机关认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后实施。并得视实际需要予以调整。
第7条

  民宿建筑物之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部墙面及天花板之装修材料、分间墙之构造、走廊构造及净宽应分别符合旧有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改善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二条规定。
  二、地面层以上每层之居室楼地板面积超过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层面积超过二百平方公尺者,其楼梯及平台净宽为一点二公尺以上;该楼层之楼地板面积超过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应自各该层设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楼梯。未符合上开规定者,依前款改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前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地区之民宿,其建筑物设施基准,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8条

  民宿之消防安全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间客房及楼梯间、走廊应装置紧急照明设备。
  二、设置火警自动警报设备,或于每间客房内设置住宅用火灾警报器。
  三、配置灭火器两具以上,分别固定放置于取用方便之明显处所;有楼层建筑物者,每层应至少配置一具以上。
第9条

  民宿之经营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客房及浴室应具良好通风、有直接采光或有充足光线。
  二、须供应冷、热水及清洁用品,且热水器具设备应放置于室外。
  三、经常维护场所环境清洁及卫生,避免蚊、蝇、蟑螂、老鼠及其他妨害卫生之病媒及孳生源。
  四、饮用水水质应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10条

  民宿之申请登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使用用途以住宅为限。但第六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地区,并得以农舍供作民宿使用。
  二、由建筑物实际使用人自行经营。但离岛地区经当地政府委托经营之民宿不在此限。
  三、不得设于集合住宅。
  四、不得设于地下楼层。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经营民宿:
  一、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经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处感训处分确定者。
  四、曾犯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或第二百九十八条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五、曾经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确定,经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五年者。
第12条

  民宿之名称,不得使用与同一直辖市、县(市)内其他民宿相同之名称。
第13条

  经营民宿者,应先检附下列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缴交证照费,领取民宿登记证及专用标识后,始得开始经营。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分区证明文件影本(申请之土地为都市土地时检附)。
  三、最近三个月内核发之地籍图誊本及土地登记(簿)誊本。
  四、土地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申请人为土地所有权人时免附)。
  五、建物登记(簿)誊本或其他房屋权利证明文件。
  六、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或实施建筑管理前合法房屋证明文件。
  七、责任保险契约影本。
  八、民宿外观、内部、客房、浴室及其他相关经营设施照片。
  九、其他经当地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14条

  民宿登记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民宿名称。
  二、民宿地址。
  三、经营者姓名。
  四、核准登记日期、文号及登记证编号。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民宿登记证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当地主管机关自行印制。
第15条

  当地主管机关审查申请民宿登记案件,得邀集卫生、消防、建管等相关权责单位实地勘查。
第16条

  申请民宿登记案件,有应补正事项,由当地主管机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第17条

  申请民宿登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当地主管机关叙明理由,以书面驳回其申请:
  一、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仍未办理。
  二、不符发展观光条例或本办法相关规定。
  三、经其他权责单位审查不符相关法令规定。
第18条

  民宿登记证登记事项变更者,经营者应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备具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当地主管机关应将民宿设立及变更登记资料,于次月十日前,向交通部观光局陈报。
第19条

  民宿经营者,暂停经营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十五日内备具申请书,并详述理由,报请该管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申请暂停经营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期间以一年为限,并应于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
  暂停经营期限届满后,应于十五日内向该管主管机关申报复业。
  未依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或前项规定申报复业,达六个月以上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登记证。
第20条

  民宿登记证遗失或毁损,经营者应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备具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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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民宿之管理监督

第21条

  民宿经营者应投保责任保险之范围及最低金额如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每一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二百万元。
  四、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
  前项保险范围及最低金额,地方自治法规如有对消费者保护较有利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22条

  民宿客房之定价,由经营者自行订定,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变更时亦同。
  民宿之实际收费不得高于前项之定价。
第23条

  民宿经营者应将房间价格、旅客住宿须知及紧急避难逃生位置图,置于客房明显光亮之处。
第24条

  民宿经营者应将民宿登记证置于门厅明显易见处,并将专用标识置于建筑物外部明显易见之处。
第25条

  民宿经营者应备置旅客资料登记簿,将每日住宿旅客资料依式登记备查,并传送该管派出所。
  前项旅客登记簿保存期限为一年。
  第一项旅客登记簿格式,由主管机关规定,民宿经营者自行印制。
第26条

  民宿经营者发现旅客罹患疾病或意外伤害情况紧急时,应即协助就医;发现旅客疑似感染传染病时,并应即通知卫生医疗机构处理。
第27条

  民宿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之行为:
  一、以叫嚷、纠缠旅客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招揽住宿。
  二、强行向旅客推销物品。
  三、任意哄抬收费或以其他方式巧取利益。
  四、设置妨害旅客隐私之设备或从事影响旅客安宁之任何行为。
  五、擅自扩大经营规模。
第28条

  民宿经营者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确保饮食卫生安全。
  二、维护民宿场所与四周环境整洁及安宁。
  三、供旅客使用之寝具,应于每位客人使用后换洗,并保持清洁。
  四、办理乡土文化认识活动时,应注重自然生态保护、环境清洁、安宁及公共安全。
第29条

  民宿经营者发现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报请该管派出所处理。
  一、有危害国家安全之嫌疑者。
  二、携带枪械、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者。
  三、施用烟毒或其他麻醉药品者。
  四、有自杀迹象或死亡者。
  五、有喧哗、聚赌或为其他妨害公众安宁、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之行为,不听劝止者。
  六、未携带身份证明文件或拒绝住宿登记而强行住宿者。
  七、有公共危险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第30条

  民宿经营者,应于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将前半年每月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数、经营收入统计等资料,依式陈报当地主管机关。
  前项资料,当地主管机关应于次月底前,陈报交通部观光局。
第31条

  民宿经营者,应参加主管机关举办或委托有关机关、团体办理之辅导训练。
第32条

  民宿经营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予以奖励或表扬。
  一、维护国家荣誉或社会治安有特殊贡献者。
  二、参加国际推广活动,增进国际友谊有优异表现者。
  三、推动观光产业有卓越表现者。
  四、提高服务品质有卓越成效者。
  五、接待旅客服务周全获有好评,或有优良事迹者。
  六、对区域性文化、生活及观光产业之推广有特殊贡献者。
  七、其他有足以表扬之事迹者。
第33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身分证明文件,进入民宿场所进行访查。
  前项访查,得于对民宿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时实施。
  民宿经营者对于主管机关之访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34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加强民宿之管理辅导绩效,得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督导考核。
第35条

  民宿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当地主管机关依发展观光条例之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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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则

第36条

  民宿经营者申请设立登记之证照费,每件新台币一千元;其申请换发或补发登记证之证照费,每件新台币五百元。
  因行政区域调整或门牌改编之地址变更而申请换发登记证者,免缴证照费。
第37条

  本办法所列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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