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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民刑事件编号计数分案报结实施要点

【公布日期】107.02.23 【公布机关】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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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七十年五月五日司法院(70)院台厅一字第02806号函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司法院(73)院台厅一字第03691号函修正发布
3.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司法院(74)院台厅一字第07027号函修正发布
4.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六月八日司法院(77)院台厅一字第04102号函修正发布全文82点
5.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90)院台厅一字第30007号函修正发布全文85点
6.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听民一字第11544号函修正发布第27点条文
7.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30010434号函修正发布第34、69点条文
8.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二字第0930029419号函修正发布第5点条文之附件
9.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40008942号函修正发布第45、69、70点条文及第5点条文之附件
10.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50007316号函修正发布第81点条文及第5点条文之附件“台湾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民刑事案件案号字别及案件种类对照表”部分案号字别
11.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50012959号函下达修正第19、23点条文
12.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50028559号函修正发布第5点条文之附件“台湾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民刑事案件案号字别及案件种类对照表”部分案号字别;并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13.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60009122号函修正发布第73点条文及第5点条文之附件“台湾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民刑事案件案号字别及案件种类对照表”部分案号字别及说明;并自即日起生效
14.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60005409号函修正发布第82点条文;并自即日起生效
15.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60023591号函修正发布第5点条文之附件“台湾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民刑事案件案号字别及案件种类对照表”部分案号字别
16.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60025784号函修正发布第5点条文之附件“台湾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民刑事案件案号字别及案件种类对照表”部分案号字别;并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生效
17.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70000813号函修正发布第5点条文及附件“台湾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民刑事案件案号字别及案件种类对照表”部分案号字别
18.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70005274号函修正发布第23、61~64、65、67条条文及第5点条文之附件“台湾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民刑事案件案号字别及案件种类对照表”部分案号字别及说明;增订第64-1条条文;删除第66条条文;并自即日起生效
19.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70006799号函修正发布第5点条文之附件“台湾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民刑事案件案号字别及案件种类对照表”部分案号字别及说明;增订第16-1、16-2、57-1~57-5点条文;并自即日起生效
20.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70007768号函修正发布第5点条文之附件“台湾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民刑事案件案号字别及案件种类对照表”部分案号字别及说明(新增“消债救”“消债救更”之案号字别及其案件种类说明,删除“消债抗更”之案号字别);并自即日起生效
21.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70028759号函修正发布第5点条文之附件“台湾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民刑事案件案号字别及案件种类对照表”部分案号字别及其案件种类说明;并自即日起生效
22.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80002301号函修正发布第82点条文;并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生效
23.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80015323号函修正下达第30、45、46、69、73点条文及第5点附件;增订第69-1点条文;并自即日生效,但第5点附件中“禁”、“禁更”之案号字别名称及案件种类说明自98年11月23日停止适用,“监宣”、“辅宣”、“辅声”之案号字别名称及案件种类说明自98年11月23日生效,“监”之案件种类说明修正自98年11月23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80015327号函修正下达第30、31、73点条文及第5点附件;并自即日生效
24.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80024539号函修正第45点条文及第5点附件;并自即日生效,但第5点附件新增之案号字别名称及案件种类说明自98年11月23日生效
25.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80025100号函修正第5点附件;并自即日生效
26.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80031044号函修正第5点附件;并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27.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90003109号函修正第14、23、41、63、64、64-1点条文及第5点附件;增订第14-1、14-2、63-1、63-2、64-2点条文
28.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90008660号函修正第69点条文及第5点附件;并自即日起生效
29.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90009756号函修正第5点附件;并自即日起生效
30.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90015463号函修正第5点附件;并自即日生效
31.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90017957号函修正第5点附件;并自即日生效
32.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00002469号函修正第5点附件;并自即日起生效
33.中华民国一百年三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00005367号函修正第5点附件
34.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二十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00008425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之附件;并自即日起生效
35.中华民国一百年六月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00007238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之附件
36.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00015432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之附件;并自即日生效
37.中华民国一百年九月二十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00020468号函修正第73点条文及第5点条文之附件;并自即日起生效
38.中华民国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00024176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之附件;并自即日生效
39.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00029081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之附件;并自即日生效
40.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00032874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之附件;并自即日生效
41.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10000774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之附件;并自即日生效
42.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10000153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之附件;并自即日生效
43.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10025399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之附件;并自即日生效
44.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10033697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并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45.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20014562号函修正第14、20、23、32、58点条文及第5点条文之附件。增订第67-1点条文;删除第40~42、60、63~64-2点条文;并自即日生效
46.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20021664号函修正第18、23点条文及第5点条文之附件;删除第76、82、85点条文;并自即日生效
47.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20028079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之附件;并自即日生效
48.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30000215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之附件;并自即日生效
49.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30011220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之附件;并自即日生效
50.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30014822号函修正第69、69-1、70、73点条文;并自即日生效
51.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1030014086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之附件;并自即日生效
52.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30019078号函修正第23、78点条文及第5点条文之附件;增订第68-1点条文及丁之一节名;并自即日生效
53.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30026429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之附件;并自即日生效
54.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40004934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之附件;并自即日生效
55.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40009952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之附件;并自即日生效
56.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40023363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及附件;并自即日生效
57.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40022466号函修正第65点条文;并自即日生效
58.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50017055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之附件
59.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50021150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之附件
60.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50022404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之附件
61.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50033401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之附件
62.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60006595号函增订第23-1点条文
63.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60013739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之附件
64.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60014500号函增订第23-2点条文
65.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60016503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之附件
66.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60026453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之附件
67.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60032164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之附件
68.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70000010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之附件
69.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1070005271号函修正第5点条文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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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索引】
壹、总则 §1
贰、编号 §2
参、计数
甲、民事事件 §8
乙、刑事案件 §17
丙、其他案件 §20
肆、分案 §23
伍、报结
甲、民事诉讼事件 §30
乙、民事执行事件 §45
丙、和解暨破产事件 §53
丙之一、消费者债务清理事件 §57-1
丁、非讼事件 §58
丁之一、民事提审事件 §68-1
戊、刑事审判案件 §69
 
【法规内容】

壹、总 则

第1点


  民刑事案件及非讼事件之编号、计数、分案、报结,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要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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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编 号

第2点


  案件系属于法院时,应即在卷面上编列卷宗号数。

第3点


  卷宗号数,应按年度、案件种类及系属次序,分别编号。

第4点


  某年度案件于以后之年度始终结者,仍用原卷宗号数。

第5点


  民刑事案件卷宗号数,依案件之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台湾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民刑事案件案号字别及案件种类对照表”(如附件)。
  司法事务官依法独立办理之案件,除依案件之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台湾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民刑事案件案号字别及案件种类对照表”之字别外,并于其前加上“司”字。
  原住民族专业法庭(股)审理案件之卷宗号数,依得由原住民族专业法庭(股)审理案件范围种类,除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台湾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民刑事案件案号字别及案件种类对照表”之字别外,并于其前加上“原”字。
  军事专业法庭(股)审理案件之卷宗号数,依其审理案件范围种类,除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台湾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民刑事案件案号字别及案件种类对照表”之字别外,并于其前加上“军”字;少年法庭审理之少年军事案件,则于“少”字后加上“军”字。

    --104年8月28日修正前条文--


  民刑事案件卷宗号数,依案件之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台湾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民刑事案件案号字别及案件种类对照表”(如附件)。
  司法事务官依法独立办理之案件,除依案件之种类,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台湾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民刑事案件案号字别及案件种类对照表”之字别外,并于其前加上“司”字。
  原住民族专业法庭(股)审理案件之卷宗号数,依得由原住民族专业法庭(股)审理案件范围种类,除于号数上冠以字样如“台湾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民刑事案件案号字别及案件种类对照表”之字别外,并于其前加上“原”字。

第6点


  发回或发交更审案件,应于其案号字别“更”字下,加发回次数之数字;同一字别不分更审次数,统一序号。

第7点


  法院办理之案件,于“台湾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民刑事案件案号字别及案件种类对照表”外有使用其他字样之必要时,应先报司法院核备。于核备前,仍应就上述对照表所列字别选择较适当者使用之。
                                                 回索引〉〉

参、计数  甲、民事事件

第8点


  民事共同诉讼或就数标的合并提起之诉讼,虽经分别辩论及裁判,仍作为一案,均用原卷宗号数,但因不备共同诉讼或合并之要件,而作为数案分别办理者,其一用原卷宗号数,其余另立卷宗号数。

第9点


  诉之追加及反诉,不另立卷宗号数。

第10点


  分别提起之数宗诉讼,经合并辩论及裁判者,仍作为数案,并用原有各卷宗号数。

第11点


  因债务人提出异议,而将支付命令之声请视为起诉或声请调解者,应另立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或调解案件之卷宗号数。

第12点


  因调解不成立,经当事人声请,法院命即为诉讼之辩论,而将调解之声请视为起诉者,应另立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之卷宗号数。

第13点


  前二点情形,法院得不另立卷宗,而于原卷宗加添新卷面,或将新立之卷宗字号数标于原卷宗号数之右侧。

第14点


  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应作为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另立卷宗号数。

第15点


  声请撤销假扣押、假处分,或声请命债权人起诉,仍应作为保全事件,另立卷宗号数。

第16点


  强制执行事件,于发给债权凭证后更为执行者,另立卷宗号数。

第16-1点


  消费者债务清理事件,分由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办理者,应另立卷宗号数。经法官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事件,于更生或清算终止或终结后,声请免责、撤销更生、撤销免责、复权、撤销复权、许可追加分配、裁定开始清算之事件,应分由原股办理。

第16-2点


  消费者债务清理事件,清算财团于最后分配表公告后,复有可分配于债权人之财产,管理人声请法院许可为追加分配时,亦应另立卷宗号数。
                                                 回索引〉〉

参、计数  乙、刑事案件

第17点


  刑事牵连案件合并审判者,应仅立一卷宗号数,其已分别系属者,后案应并前案办理,且并用原各卷宗号数。

第18点


  刑事案件在审判中,被告、被移送人、受处分人经通缉结案后,而缉获归案者,均应另立卷宗号数,并在“缉”字上按原案件种类加冠原字。少年保护事件在审理或执行中,少年经协寻结案后而寻获归案者,亦应另立卷宗号数,并在“寻”字上按原案件种类加冠原字号。

第19点


  自诉案件被告之反诉,不另立卷宗号数。
  检察官或自诉人追加起诉,均应另立卷宗号数。
                                                 回索引〉〉

参、计数  丙、其他案件

第20点


  声请法官、司法事务官、书记官或通译回避,声请或声明异议或疑义,或声请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应另立卷宗号数。

第21点


  下列情形,不得另立卷宗号数:
  (一)声请法院更正或补充裁判。
  (二)原法院驳回上诉或抗告。
  (三)原法院于抗告后更正原裁定或添具意见书。
  (四)诉讼或执行程序中所为之声请、声明或声明异议,但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五)延长留置之裁定。

第22点


  卷宗未经原审法院送交上级审法院,当事人迳向上级审法院提出上诉或抗告理由、追加或补充理由、答辩、裁判费收据、声请阅卷、委任或申诉请求催判等文件,不另立卷宗号数,仅分别情形移送原审法院或候卷并案,或通知后归档。
                                                 回索引〉〉

肆、分案

第23点


  、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民刑事案件及非讼事件之分案,应按案件种类以抽签方式为之。但下列各类案件,得不经抽签按收案顺序分案:
  (一)民事及非讼事件中之调解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除权判决事件、声请或声明事件、协助事件、法人监督及维护事件、登记事件、出版事件、拍卖事件、公证事件、公司事件、海商事件、本票裁定强制执行事件、水利会费裁定强制执行事件、仲裁事件、乡镇市调解书审核事件,及其“更”字案件、提审事件。
  (二)刑事案件中之提审、冤狱赔偿、声请或声明案件、声请减刑、协助案件、乡镇市调解书审核案件,及其“更”字案件。但“附民”字案件应分与受理刑事案件之法官办理;追加起诉案件应分与原受理起诉案件之法官办理。
  (三)少年案件除少年诉讼案件、少年二审上诉案件以外之案件。但“少附民”字案件,应分与受理少年刑事案件之法官办理;“少护”、“虞护”、“儿护”字案件,应分与原受理同案“少调”、“虞调”、“儿调”字案件之法官办理;“观少速”、“观儿速”字案件,应分与原受理同案“观刑调”、“观少调”、“观虞调”、“观儿调”字案件之少年调查官办理。
  (四)(删除)
  (五)社会秩序维护法案件中之“秩易”、“秩易抗”字案件。
  (六)经设立专庭或指定专人办理或应由原承办法官办理之案件。

第23-1点


  二件以上民事诉讼事件,其诉讼标的相牵连或得以一诉主张者,得分由同一股办理;已分归数股承办者,得签请并由一股办理,并得合并辩论、裁判。
  前项并案股与被并案股之补分或折抵案件标准,由各法院定之。

第23-2点


  刑事相牵连案件经依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合并由同一法院审判者,该法院承办股得按合并案件数折抵分案件数。
  前项并案法院承办股与被并案法院原承办股之补分或折抵案件标准,由各法院定之。

第24点


  选举或罢免诉讼案件,或时间已经过五年或经上级审发回四次以上之久悬未结案件,得预先指定专庭或专人办理,必要时并得停分若干其他案件。

第25点


  抽签由院长或庭长主持,并分由一人抽出案件签,另一人抽出承办法官符号签,另一人当场登载分案簿。如抽签案件仅有一件时,应加空签抽。但以电脑分案系统分案时,不在此限。

第26点


  实施抽签前,院长或庭长对于承办收案分案人员有无按照收案先后次序,将案件全部编入分案簿,其所制作之案件签,承办法官符号签及加入空签之个数是否相符,均应注意查核。

第27点


  案件折抵应于分案时先行折抵件数之半数(且不得逾半数),其余件数于该案件报结时再行折抵。但专庭(股)承办案件折抵件数为一件者,应于分案时先行折抵。上开应折抵件数之比例,各法院院长得调整于分案时先行折抵件数之比例至全数折抵。

第28点


  依分案比例参与分案者,于各轮次应平均设定其为停止分案或参与分案,不得先全数停满后再分案或全数分案后再停分,以求各股分案之公平。

第29点


  第二十三点本文及第二十四点至第二十六点规定,于办理民事执行书记官之分案准用之。但法院如定有分案要点,得依其规定办理之。
                                                 回索引〉〉

伍、报结  甲、民事诉讼事件

第30点


  第一审通常及简易诉讼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裁定移送:诉讼之全部,经为移送于其管辖法院之裁定者。
  (二)裁定驳回:诉讼之全部,经为驳回之裁定者。
  (三)全部终局判决:诉讼之全部,经为终局之判决者。
  (四)撤回起诉:诉讼之全部,经原告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而视为撤回其诉者。
  (五)和解成立:诉讼之全部,经法院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笔录者。
  (六)驳回继续审判之请求:继续审判请求之全部经为驳回之裁判者。
  (七)诉讼或请求有数部分,经分别依上开各款全部处理完毕者。
  (八)调解成立: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案件系属中移付调解成立,或依乡镇巿调解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移付乡镇巿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者。
  (九)支付命令撤回声明异议:支付命令核发后,经债务人声明异议而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撤回声明异议者。

第31点


  调解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调解成立:调解事件之全部,经调解成立,作成调解笔录者;或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五条之一第四项、第六项规定,视为调解成立者。
  (二)调解不成立:调解事件之全部,经调解而不成立者。
  (三)职权提出方案:关于财产权争议之调解全部,经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七条提出方案者。
  (四)驳回调解声请:调解事件之全部,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或欠缺权利保护要件,经为驳回之裁定者。
  (五)撤回调解声请:调解声请之全部,经声请人撤回者。
  (六)调解之声请有数项请求,经分别依上开各款全部处理完毕者。
  (七)依乡镇巿调解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移付乡镇巿之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调解成立但法院不予核定及调解不成立者。

第32点


  第二审诉讼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裁定驳回上诉:上诉之全部,经为驳回之裁定者。
  (二)撤回上诉:上诉之全部,经上诉人依法撤回,或有法定原因,而视为撤回其上诉者。
  (三)发回更审或移送:上诉之全部,经以判决废弃原判决而将该事件发回原法院,或移送于其管辖法院者。
  (四)原告为诉之变更,经法院专就新诉为判决者。
  (五)调解成立: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三条准用第四百二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案件系属中移付调解成立者。
  (六)有第三十点第一、三、四、五、六、七款之情形者。

第33点


  抗告程序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全部终结之裁定:抗告之全部,经为驳回之裁定,或废弃原裁定之裁定者。
  (二)撤回抗告:抗告人撤回抗告者。
  (三)抗告有数部分,经分别依前二款规定全部处理完毕者。

第34点


  再审程序事件及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事件之报结准用第三十点之规定。

第35点


  对于诉讼标的之一部或以一诉主张数项标的或本诉及反诉分别终结者,须各部分均得报结时,始报结之。

第36点


  为前点报结时,其原因应按各项报结之标准分别标明之。

第37点


  督促程序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发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声请之全部,经发支付命令者。
  (二)驳回声请:支付命令声请之全部,经为驳回之裁定者。
  (三)撤回声请:债权人于裁定前,撤回其声请者。
  (四)支付命令之声请有数部分,经分别依前三款规定处理完毕者。

第38点


  保全程序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驳回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声请之全部,经为驳回之裁定者。
  (二)假扣押或假处分裁定:假扣押或假处分声请之全部,经准为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裁定者。
  (三)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裁定:声请为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裁定,经为全部准许之裁定者。
  (四)假处分当否裁定:就请求标的物所在地方法院所为假处分,经为当否之裁定者。
  (五)驳回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裁定之声请: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裁定之声请全部,经为驳回之裁定者。
  (六)撤回声请之全部者。

第39点


  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事项,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驳回声请:公示催告声请之全部,经为驳回之裁定者。
  (二)公示催告:公示催告声请之全部,经为准许之裁定者。
  (三)除权判决:除权判决声请之全部,经为除权判决者。
  (四)驳回除权判决声请:除权判决声请之全部,经为驳回之裁定者。
  (五)驳回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之全部,经为驳回之裁定者。
  (六)判决撤销除权判决:除权判决之全部,经为撤销之判决者。
  (七)迟误期日:声请人自有迟误言词辩论期日起,逾二个月未声请另定期日,或迟误新期日者。
  (八)撤回声请之全部者。
  (九)申报权利:利害关系人在未为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声请人阅览证券后不为争执者。

第40点(删除)


第41点(删除)


第41-1第(删除)


第41-2第(删除)


第42第(删除)


第43第


  其他声请、声明、嘱托或发回、发交更审事件,准用第三十点至第四十二点之规定,于全部得报结时,始报结之。

第44点


  民事诉讼事件,因分案错误、改变诉讼程序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三十点至第四十二点之规定报结者,经报明院长或其指定之人准报“他结”。
                                                 回索引〉〉

伍、报结  乙、民事执行事件

第45点


  强制执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裁定驳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裁定驳回强制执行之声请者,但其情形如可补正,执行法院应先命补正。
  1未提出执行名义或其他证明文件,而受声请法院复无从调阅卷宗查明者。
  2未依强制执行法第二十八条之二规定预纳足额之执行费用者。
  3执行名义欠缺法定要件,或有其他不能执行之法定原因者。
  4假扣押、假处分执行事件及假执行事件,债权人应供担保而未提供者。
  5执行名义所定履行期间尚未届至或条件尚未成就者。
  6未依强制执行法第二十八条之一规定为一定之必要行为者。
  7债权人收受假扣押或假处分裁定后逾三十日声请执行者。
  8有其他依法应由债权人补正之事项者。
  (二)债权人声请撤回:债权人声请撤回强制执行之全部,经将查封之标的物启封发还债务人者。但依法令不得启封者,不在此限。
  (三)自行撤销处分:执行法院依强制执行法第十三条将原处分或程序全部撤销,或依同法第十七条撤销全部强制执行,而债务人复无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经发给凭证者。
  (四)债务人破产:法院依职权或依声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经将执行事件移并破产程序进行者。
  (五)消费者债务清理事件之债务人经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而将强制执行事件移并该事件之清算执行程序进行者。
  (六)破产和解:法院依声请为破产和解之许可后,经将执行事件移并和解程序进行者。
  (七)公司重整:法院裁定公司重整后,经将对该公司之强制执行程序停止而移并重整程序进行者。
  (八)丧失执行名义:在执行程序进行中,执行名义全部经判决废弃或撤销,经执行法院撤销已为之执行处分者。
  (九)丧失执行力: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经判决确定撤销执行,并已撤销已为之执行处分者。
  (十)撤销执行程序: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经判决确定撤销已为之执行程序,而债务人复无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经发给凭证者。
  (一一)并案办理:对于已开始实施强制执行之债务人财产,他债权人再声请强制执行,视为参与分配之声请,经并已开始强制执行之事件进行者。
  (一二)无人继承:于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死亡无继承人承认继承,或全体继承人均抛弃继承,复无遗产可供执行,或于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死亡,无继承人承认继承,或全体继承人均抛弃继承,其应得债权金额或价金归属国库经解缴者。
  (一三)免为假执行:执行名义为假执行之裁判,因债务人于假执行程序实施前预供担保,免为假执行,经将执行标的物启封者。但依法令不得启封者,不在此限。
  (一四)全部移送:全部移送管辖法院者。
  (一五)依职权移送之执行名义欠缺法定要件经限期命为补正而逾期不补正者。
  (一六)执行名义或标的有数部分,经分别依第四十五点至第五十点之规定全部终结者。
  (一七)嘱托法院于其执行标的均已执行终结,嘱托执行逾三个月后,而经受托法院回覆未能于二个月内终结执行程序,或于回覆后未能于二个月内终结,或经函询逾十五日未回覆者,嘱托法院将执行结果载明于执行名义,并将应发还债权人之相关文件资料函送受托法院,且副知执行当事人后报结。但有数受托法院时,应先询问债权人之意见,再行函送;如其中一受托法院已接受移转资料,该法院视为债权人声请之执行法院。
  (一八)强制执行事件,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视为终结者。

第46点


  关于金钱债权之强制执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全部清偿:债务人对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经债权人向执行法院陈明,或经法院通知逾期不为陈报,或债务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全部清偿,经转给债权人者。
  (二)一部清偿,其余抛弃或撤回或核发债权凭证或一部并案:经债务人为部分清偿,其余部分经债权人向执行法院陈报撤回或抛弃执行,或经执行法院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或一部并案者。
  (三)拍卖或变卖清偿:由执行法院拍卖或变卖债务人所有之财产,经清偿完毕及对参与分配之债权人分配完毕,并将剩余部分发还债务人或就受偿不足额部分发给债权凭证者。又拍卖担保物事件,就拍卖、变卖或承受所得价金,对参与分配之债权人分配完毕,如有剩余款项并经发还债务人者。
  (四)作价抵偿:无人应买之拍卖物,经作价交债权人收受,其价额足以抵偿偿务,如有剩余并经找付债务人者。
  (五)承受清偿:将未拍定之不动产交债权人承受,其价额足偿债务,如有剩余并经找付债务人者。如系拍卖出租之耕地经通知承租人承受,将其所缴价金,用以清偿其债务,如有剩余并经发还债务人者。
  (六)强制管理受偿:经执行法院命付强制管理,其因管理所得之收益足以清偿债务,并经转给债权人受领者。
  (七)收取命令:就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金钱债权为执行,经执行法院以命令许债权人收取,并已清偿其全部债权者。
  (八)支付转给命令:就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金钱债权为执行,经执行法院命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支付转给债权人,并已清偿其全部债权者。但受托执行事件,于核发向嘱托法院支付转给命令后,即可报结。
  (九)移转命令:就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金钱债权为执行,经执行法院命令将该债权移转与债权人,足以清偿其债权者,或依强制执行法第一百十五条之一,就债务人之薪资或其他继续性给付之债权为执行,经执行法院命令将该债权移转与债权人者。但于执行法院已核发移转命令后,始声请对之声请执行或参与分配者,须嗣执行法院撤销未到期部分之移转命令,改发适当之执行命令后,始可并前案报结。
  (一○)请求交付或移转动产或不动产之权利:就债务人基于债权或物权,得请求第三人将动产或不动产交与执行法院变价后,足以清偿债权者。
  (一一)其他财产之执行:依强制执行法第一百十七条,对于动产或不动产及第一百十五条至第一百十六条之一所规定以外之财产权为执行时,执行法院经发收取、支付转给、移转或交付命令,或经命令让与或管理其所得价金或收益,足以清偿债权者。
  (一二)依强制执行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迳向第三人为强制执行所得价金足以清偿全部债权者。
  (一三)发给凭证:依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七条,由执行法院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者。
  (一四)执助事件:并案执行,或核发支付转给命令,或因嘱托法院之通知而核发移转命令,或执行完毕而函复嘱托法院,或经嘱托法院转知债权人已撤回声请之全部或无庸执行者。
  (一五)依强制执行法第八十条之一、第九十五条,视为撤回执行标的而报结者。

第47点


  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之强制执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无从交付:执行名义所载应交付债权人之不动产或不代替物之动产,于执行时,确已不存在,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强制执行之声请者。
  (二)强制交付:应交付债权人之动产或不动产,经执行法院执行交付债权人点收者。
  (三)自行交付:应交付债权人之动产或不动产,于执行程序进行中,已由债务人自行交付债权人点收,经债权人向执行法院陈明或经法院通知逾期不为陈报者。
  (四)移转交付:执行法院依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命令将债务人对于第三人得请求交付之权利移转于债权人者。
  (五)发给证明书:执行法院依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发给债权人证明书者。

第48点


  关于行为及不行为请求权之强制执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自动履行:债务人依执行名义履行其行为或不行为,经债权人向执行法院陈明者。
  (二)代为履行:债务人不依执行名义履行,经执行法院以其费用命第三人代为履行或采买交付完毕者。
  (三)强制交出:经执行法院以直接强制方法,强制债务人交出子女或被诱人者。
  (四)子女或被诱人死亡:执行名义命债务人交出之子女或被诱人,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已死亡者。
  (五)实现其目的:执行名义命债务人容忍他人之行为或禁止债务人为一定之行为,而该他人已实现其行为或债务人确定不为该行为者。
  (六)原物分割:继承人或共有人执行名义应分得部分已点交完毕者。
  (七)分配价金:命变卖继承财产或共有物而以价金分配于各继承人或共有人之执行名义,经分配完毕者。
  (八)价格补偿:命继承人或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取得继承财产或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而以价金补偿他人之执行名义,其他继承人或共有人已受领补偿金者。

第49点


  关于假扣押、假处分之强制执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假扣押:依假扣押裁定查封动产或不动产完毕者。
  (二)禁止处分:依假扣押裁定,对于债权或其他财产权,分别为禁止处分清偿之命令者。
  (三)免为假扣押:债务人依裁定提供担保,免为假扣押者。
  (四)假处分:依假处分裁定,查封或使管理人占有其物,或将假处分裁定送达于债务人或揭示者。
  (五)并案办理:对于已开始实施假扣押、假处分之债务人财产,他债权人再声请假扣押、假处分,经记载于执行笔录,而并已开始假扣押、假处分之事件进行者。
  (六)撤回声请之全部者。
  (七)执全助事件:已函复嘱托法院执行结果者。

第50点


  执行名义有数宗给付者,须各项给付之执行均得报结时,始报结之。

第51点


  为前点报结时,其理由应按各项报结之标准,分别标明之。

第52点


  民事执行事件,因分案错误、改变诉讼程序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四十五点至第五十点之规定报结者,经报明院长或其指定之人准报“他结”。
                                                 回索引〉〉

伍、报结  丙、和解暨破产事件

第53点


  和解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驳回和解之声请:和解声请之全部,经为驳回之裁定者。
  (二)撤回和解之声请:债务人于法院为许可与否之裁定前,撤回和解之声请者。
  (三)宣告和解程序终结:和解经债权人会议否决后,会议主席宣告和解程序终结者。
  (四)认可和解:债权人会议可决之和解条件公允,提供之担保相当,经为认可和解之裁定者。
  (五)不认可和解:债权人会议可决之和解条件不公允,或提供之担保不相当,或因其他情事,经为不认可和解之裁定者。
  (六)撤销和解:依破产法成立之和解有得撤销之原因,经为撤销和解之裁定者。
  (七)驳回撤销和解之声请:依破产法成立之和解,无得撤销之原因,经为驳回债权人撤销和解声请之裁定者。

第54点


  破产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宣告破产:对于破产之声请,为宣告破产之裁定者。
  (二)驳回破产之声请:破产之声请之全部,经为驳回裁定者。破产人对原裁定提起抗告,经抗告法院裁定废弃宣告破产之原裁定确定者,亦同。
  (三)撤回破产之声请:声请人于破产宣告前,撤回破产之声请者。
  (四)破产终结:法院接到破产管理人关于最后分配完结之报告后,为破产终结之裁定者。
  (五)破产终止:破产财团之财产不敷清偿财团费用及财团债务,经法院为破产终止之裁定者。
  (六)认可调协:法院认债权人会议可决之调协条件公允,为认可调协之裁定者。
  (七)撤销调协:法院因债权人之声请,认依破产法成立之调协,有得撤销之原因,为撤销调协之裁定者。
  (八)驳回撤销调协之声请:法院认依破产法成立之调协,无得撤销之原因,为驳回债权人撤销调协声请之裁定者。

第55点


  依法将破产事件移送管辖法院办理者,原受理法院,报结之。

第56点


  破产人对宣告破产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废弃该裁定,发回原法院审理后,移并他股办理者,更审前破产事件,报结之。

第57点


  破产事件,无债权人申报债权,或出席债权人会议之人数及债权额未达法定标准,以致未能为决议三次以上,或其他原因,不能依前四点之规定报结者,经报明院长或其指定之人准报他结。
                                                 回索引〉〉

伍、报结  丙之一、消费者债务清理事件

第57-1点


  消费者债务清理事件,于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为开始更生、清算程序或驳回声请之裁定。
  (二)撤回更生、清算之声请。
  (三)裁定移送管辖。

第57-2点


  消费者债务清理事件,于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更生或清算程序终止或终结者。
  (二)撤回更生、清算之声请。
  (三)经裁定开始清算程序:指因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法定事由而裁定开始清算者。

第57-3点


  消费者债务清理事件,于更生或清算程序终止或终结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撤回或裁定驳回声请。
  (二)裁定免责或不免责。
  (三)裁定撤销更生。
  (四)裁定延期清偿。
  (五)裁定撤销免责。
  (六)裁定复权
  (七)撤销复权。
  (八)许可追加分配。

第57-4点


  消费者债务清理之前置协商认可事件,于法院裁定认可或不认可时,报结之。

第57-5点


  消费者债务清理事件,不能依第五七点之一至第五七点之三规定报结者,经报明院长或其指定之人准报“他结”。
                                                 回索引〉〉

伍、报结  丁、非讼事件

第58点


  非讼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裁定移送:声请之全部,经为移送于其管辖法院之裁定者。
  (二)裁定驳回:声请之全部,经为驳回之裁定者。
  (三)全部处分:声请之全部,经以裁定处分完毕者。
  (四)声请撤回:声请人撤回其声请之全部者。
  (五)和解成立:声请之全部,经法院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笔录者。
  (六)驳回继续审理之请求:继续审理请求之全部经为驳回之裁定者。
  (七)声请有数部分经分别依前六款规定处理完毕者。

第59点


  登记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法人登记:法人设立登记,已发给法人登记证书或为驳回之处分者,其他登记,已登载登记簿并公告完毕者。
  (二)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已登载登记簿并公告完毕,或为驳回之处分,或经限期将公告刊登新闻纸逾三个月而不刊登者。

第60点(删除)


第61点


  法人监督及维护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依非讼事件法第五十九条、民法第三十六条,经为解散法人之裁定者。
  (二)依非讼事件法第五十九条、民法第三十八条,经为选任清算人之裁定者。
  (三)依非讼事件法第五十九条、民法第三十九条,经为解除清算人任务之裁定者。
  (四)依非讼事件法第五十九条、民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经为许可召集总会之裁定者。
  (五)依非讼事件法第五十九条、民法第五十八条,经为解散社团之裁定者。
  (六)依非讼事件法第五十九条、民法第六十二条,经为必要处分之裁定者。
  (七)依非讼事件法第五十九条、民法第六十三条,经为变更组织之裁定者。
  (八)依非讼事件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经为选任临时董事之裁定并为嘱托法人登记处登记者。

第62点


  出版、拍卖及证书保存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依非讼事件法第六十七条、民法第五百十八条第二项,经为于一定期限内再出新版之裁定者。
  (二)依非讼事件法第六十八条、民法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经许继续或命必要处置之裁定者。
  (三)依非讼事件法第七十条,经为共有物证书指定保存人之裁定者。
  (四)依非讼事件法第七十一条,经为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指定共有物证书保存人之裁定者。
  (五)依非讼事件法第七十二条,经为拍卖抵押物、质物、留置物、及其他依法律所定担保物之裁定者。

第63点(删除)


第63-1点(删除)


第63-2点(删除)


第64点(删除)


第64-1点(删除)


第64-2点(删除)


第65点


  公司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经为公司解散或核准退股之裁定者。
  (二)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法第一百十条第三项、第一百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二项,经为选派公司检查人,或为命令或准其检查公司业务及财产之裁定后,并经检查终结者。
  (三)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项,经为解任清算人、检查人之裁定者。
  (四)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法第八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项,经为选派公司清算人之裁定者。
  (五)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经为指定保存人、核定收买股份价格事件、认可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决议事件之裁定者。
  (六)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经为命令公司开始特别清算裁定后,经为认可债权人会议之协定,或其债权人会议之协定不可能或实行上不可能,而依破产法为破产之宣告者。
  (七)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经为准许公司重整之裁定后,经依公司法第三百十条第一项为重整完成之裁定者,或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项为终止重整之裁定者。

    --104年10月7日修正前条文--


  公司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经为公司解散或核准退股之裁定者。
  (二)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法第一百十条第三项、第一百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二项,经为选派公司检查人,或为命令或准其检查公司业务及财产之裁定后,并经检查终结者。
  (三)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项,经为解任清算人、检查人之裁定者。
  (四)依非讼事件法第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法第八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项,经为选派公司清算人之裁定后并清算终结者。
  (五)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经为指定保存人、核定收买股份价格事件、认可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决议事件之裁定者。
  (六)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经为命令公司开始特别清算裁定后,经为认可债权人会议之协定,或其债权人会议之协定不可能或实行上不可能,而依破产法为破产之宣告者。
  (七)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经为准许公司重整之裁定后,经依公司法第三百十条第一项为重整完成之裁定者,或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项为终止重整之裁定者。

第66点(删除)


第67点


  依非讼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经为准许本票强制执行之裁定者,报结之。

第67-1点


  第三人请求撤销或变更和解程序事件及再审声请程序事件之报结,准用第五十八点规定。

第68点


  非讼事件,因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五十八点至第六十七点之规定报结者,经报明院长或其指定之人准报“他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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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报结  丁之一、民事提审事件

第68-1点


  民事提审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裁定驳回:法院认声请提审无理由,经裁定驳回声请。
  (二)法院经讯问被逮捕、拘禁人后,认为不应逮捕、拘禁而裁定释放。
  (三)发提审票之法院,已将提审票正本连同提审卷宗并送应解交之法院。
  (四)撤回声请:声请提审经声请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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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报结  戊、刑事审判案件

第69点


  第一审诉讼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判决:法院对于被告为科刑、免刑、无罪、免诉、不受理及管辖错误之判决者。
  (二)撤回起诉:检察官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发现有应不起诉或以不起诉为适当之情形,撤回起诉者。
  (三)裁定驳回:
  1.检察官起诉之案件,经法院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者。
  2.自诉案件认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至第二百五十四条或第三百三十三条之情形,经裁定驳回自诉者。
  (四)裁定移送:案件之全部,经依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裁定移送合并审判者。
  (五)撤回自诉: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自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诉者。
  (六)通缉:
  1.被告经通缉满三个月得报结。但同案其他被告尚未审结者,通缉部分不得报结。
  2.通缉虽未满三个月,但同案内其他被告已经审结者,通缉被告部分得随同报结。
  3.尚未报结之通缉被告,全部或一部归案者,归案部分已审结者,未归案部分得随同报结。
  4.并案通缉者,如前案通缉已满三个月,得于并案通缉后报结。但前案通缉未满三个月者,应自前案通缉时起满三个月时同时报结。
  (七)其他:
  1.被告心神丧失、因疾病不能到庭,经依法停止审判,并签奉院长核准视为不迟延案件后,届满一年者。
  2.大陆地区人民于犯罪后出境,致不能到庭,经依法停止审判,并函请境管机关及警察机关于被告入境时通知法院后,签奉院长核准者。
  3.被告犯罪后出境,于境外受刑事判决尚应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且因在执行中致不能到庭,经函请境管机关及警察机关于被告入境时通知法院后,签奉院长核准者。

第69-1点


  依前点第七款报结之案件,应分“他调”案列管,并由原承办股持续每半年至少调查一次其原因已否消灭。其已消灭者,“他调”案应即签结,并入原刑事本案,同时将该本案卷宗送分案室以原字别重分新案,由原承办股续行审理。

第70点


  第二审诉讼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驳回上诉:第二审法院认上诉不合法或无理由,经判决驳回上诉者。
  (二)撤销原判决:第二审法院认上诉有理由或上诉虽无理由,而原判决不当或违法,经判决将原判决上诉部分撤销自为判决,或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者。
  (三)撤回上诉:上诉人于第二审判决前撤回上诉者。但为被告之利益上诉,应得被告之同意,自诉人上诉者,应得检察官同意后始得报结。
  (四)有第六十九点第六款情形者。
  (五)有第六十九点第七款情形者。

第71点


  再审程序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裁定驳回再审之声请:法院认声请再审之程序违背规定,或无再审之理由,经裁定驳回声请者。
  (二)裁定准予开始再审:法院认有再审理由,经裁定开始再审者。
  (三)撤回:声请人撤回再审之声请者。
  (四)准予开始再审程序案件之报结,准用第六十九点之规定。

第72点


  抗告程序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裁定:抗告法院认抗告不合法或无理由,经裁定驳回抗告,或认抗告有理由,经裁定撤销原裁定者。
  (二)撤回抗告:抗告人撤回抗告者。

第73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判决驳回:
  1.法院认原告之诉不合法或无理由,经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者。
  2.刑事诉讼谕知无罪、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经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者。
  3.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认上诉无理由经判决驳回上诉者。
  (二)裁定:
  1.自诉案件经裁定驳回自诉,裁定驳回原告之诉者。
  2.依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三条第一项但书或第五百零四条第一项规定,裁定移送该院之民事庭者。
  (三)全部终局判决:法院依原告之声明,经为全部之终局判决者。
  (四)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当事人撤回其诉或上诉者。
  (五)谕知管辖错误:法院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管辖错误之判决者。
  (六)和解成立:法院试行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笔录者。
  (七)刑事诉讼案件依第六十九点第六款通缉报结者,附带民事诉讼应随同报结。
  (八)调解成立: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移付调解,经调解成立,或依乡镇巿调解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移付乡镇巿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者。
  (九)其他:
  1.刑事诉讼因被告心神丧失、因疾病不能到庭,经依法停止审判,并签奉院长核准视为不迟延案件后届满一年报结者,附带民事诉讼应随同报结。
  2.刑事诉讼因大陆地区人民于犯罪后出境,致不能到庭而停止审判者,附带民事诉讼应随同报结。

第74点


  对于多数被告为分别判决,或自诉及反诉分别裁判者,须各部分均得报结时,始报结之。

第75点


  为前点报结时,其原因应按各类报结之标准分别标明之。

第76点(删除)


第77点


  冤狱赔偿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决定驳回:法院认声请不合法或逾声请期间或无理由,经决定驳回声请者。
  (二)决定赔偿:法院认声请有理由,经决定赔偿者。
  (三)撤回:声请人撤回声请者。

第78点


  提审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裁定驳回:法院认声请提审无理由,经裁定驳回声请。
  (二)法院经讯问被逮捕、拘禁人后,认为不应逮捕、拘禁而裁定释放。
  (三)发提审票之法院,已将提审票正本连同提审卷宗并送应解交之法院。

第79点


  其他声请、声明、嘱托或发回、发交更审案件,准用第六十九点至第七十八点之规定,于全部得报结时始报结之。

第80点


  刑事诉讼案件,因分案错误、改变诉讼程序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六十九点至第七十八点之规定报结者,经报明院长或其指定之人准报“他结”。

第81点


  少年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少年保护调查事件:
  1因管辖错误,经裁定移送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2少年法庭就系属中之事件,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十五条裁定移送于其他有管辖权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
  3有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十六条之情形,经合并或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定由其中一法院管辖者。
  4少年法庭依调查之结果,认有少年事件处理法第二十七条之情形,经裁定移送有管辖权之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者。
  5少年法庭认为无付保护处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应付审理,经裁定不付审理者。
  6少年法庭认为情节轻微,以不付审理为适当,经裁定不付审理,并谕知转介处分者。
  7少年法庭认为应付审理,经裁定开始审理者。
  (二)少年保护审理事件:
  1有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一之情形者。
  2少年法庭依审理之结果,认为有少年事件处理法第二十七条之情形,依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经裁定移送于有管辖权之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者。
  3经裁定谕知不付保护处分者。
  4经裁定谕知保护处分者。
  5少年经协寻逾三月未到案者,准用通缉报结之规定。
  (三)少年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准用一般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报结之规定。但嘱托他法院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应于受托法院办毕函复后依规定报结。
  (四)少年保护处分执行事件:
  1训诫:由少年法庭法官向少年行训诫制作笔录者。
  2假日生活辅导:经少年法庭将少年假日生活辅导交付书交付少年保护官者。
  3保护管束:经少年法庭签发执行书交付少年保护官者。
  4感化教育:经少年法庭签发执行书将少年交付感化教育处所者。
  5少年经协寻已满三个月者。
  6少年经协寻,于训诫、假日生活辅导、保护管束、安置辅导或感化教育处分,年龄已满二十一岁者。
  7留置观察:经少年法庭将受保护管束少年交付观护所者。
  8安置辅导:经少年法庭签发执行书交付少年保护官安置于福利或教养机构者。
  9嘱托他法院执行之少年保护处分,应于法院发函嘱托后报结。
  (五)观护案件:
  1保护管束案件之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已执行届满三年。
  (2)少年已满二十一岁,免予执行。
  (3)经裁定免除继续执行。
  (4)经裁定撤销或所余期间交付感化教育。
  2审前调查案件,报告已送阅者。
  3定期观察案件,报告已送阅者。
  4责付中交付辅导案件,其本事件已报结者。
  5假日生活辅导案件,已执行完毕或少年已满二十一岁或案件确定后逾二年尚未执行者。
  6转介处分案件之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转介辅导经受转介机构收案者。
  (2)严加管教由少年调查官告知少年及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应注意事项制作纪录者。
  (3)由少年调查官向少年行告诫制作纪录者。
  7安置辅导案件之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已执行届满二年。
  (2)少年已满二十一岁,免予执行。
  (3)经裁定免除继续执行。
  (4)经裁定撤销将所余期间交付感化教育。
  8留置观察案件之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少年已满二十一岁,免予执行。
  (2)尚未执行前,假日生活辅导或保护管束或安置辅导之执行已届满。
  (3)少年在保护管束期间,受留置观察处分尚未执行,又因违反应遵守之事项,情节重大,撤销保护管束改付感化教育。
  (4)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撤销或合并定应执行处分,附随于被撤销或视为撤销处分之留置观察。
  9其他案件:经裁定或撤回声请或报请准予他结者。

第82点(删除)


第83点


  社会秩序维护法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报结之。
  (一)声明异议(“秩声”)案件:
  1认无管辖权,以裁定移转于有管辖权法院简易庭,或函送同法院他简易庭办理者。
  2经裁定将警察机关处分撤销,而变更处分或不罚者。
  3经裁定驳回声明异议者。
  4经声明人撤回声明异议者。
  5声明人死亡者。
  (二)警察机关依社会秩序维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移送之(“秩”字)案件:
  1经裁定处罚或不罚者。
  2经裁定驳回移送者。
  3经警察机关撤回移送者。
  4认行为已罹于时效不得移送,或该案系属社会秩序维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之案件,而退回警察机关处理者。
  5被移送人死亡者。
  6准用第一款第一目之规定。
  (三)声请或请求易以拘留(“秩易”字)案件:
  1经裁定易处拘留者。
  2经裁定驳回声请或请求者。
  3经声请人或请求人撤回者。
  4被处罚人死亡者。
  5准用第一款第一目之规定。
  (四)抗告(“秩抗”、“秩易抗”字)案件:
  1经裁定驳回抗告者。
  2经裁定撤销原裁定自为裁定或发回者。
  3经抗告人撤回抗告者。
  4被移送人死亡者。

第84点


  最高法院民刑事案件编号计数分案报结方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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