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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民事閱卷規則
【發布日期】108.09.02【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2078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9條;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司法院(九三)院台廳民一字第03359號令修正發布第23、2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40017997號令修正發布第6、7、9~20、22、23、25、27~29條條文及附式;並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40027109號令修正發布第23、29條條文及第6、10、17條條文之附式一、二、五;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24111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之附式四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訂定之。
第2條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第3條
聲請閱卷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
第4條
訴訟代理人除已提出委任狀於法院或經審判長選任者外,於閱卷同時,應檢附委任狀。
第5條
聲請人經釋明有急迫情形,得經審判長許可,於該案開庭期日閱卷。
第6條
聲請人以書面或傳真聲請閱卷,應填具閱卷聲請書(如
附式一),送或傳送該管法院收發室或閱卷室。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聲請人以書面或傳真聲請閱卷,應填具二聯式聲請書(如附式一),送或傳送該管法院收發室。
第7條
聲請人以電話聲請閱卷時,閱卷室承辦人員應即填載閱卷聲請書。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聲請人以電話聲請閱卷時,閱卷室承辦人員,應即填載二聯式聲請書。
第8條
聲請人以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卷時,法院應將其聲請書列印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9條
閱卷聲請書為供聲請人閱卷及存於案卷之用。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閱卷聲請書第一聯為調卷聯,向承辦書記官調卷之用,第二聯為閱卷聯,供聲請人閱卷及存於案卷之用。
第10條
各級法院收發室或閱卷室,收受或填載閱卷聲請書後,應即將聲請書轉送承辦書記官。
書記官自收發室收受閱卷聲請書者,應填載閱卷通知書(如
附式二)通知閱卷室承辦人員。
閱卷室承辦人員收受第一項聲請書或接獲前項通知書後,應填載閱卷聲請登記簿(如
附式三)。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各級法院收發室或閱卷室,收受或填載閱卷聲請書後,應即將聲請書轉送承辦書記官。
第11條
承辦書記官收到之閱卷聲請書,如未指定閱卷時間者,除依法不得給閱之情形外,應即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承辦書記官收到閱卷聲請書後,除依法不得給閱之情形外,應即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承辦人員。
第12條
聲請人聲請閱卷已自行預定來院閱卷時間者,承辦書記官應依其預定時間通知閱覽。但不能依其預定時間交閱者,應即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承辦人員。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聲請人聲請閱卷已自行預定來院閱卷時間者,承辦書記官應依其預定時間通知閱覽。但不能依其預定時間交閱者,應另定時間通知之。
第13條
法院指定之閱卷期日,應自收到閱卷聲請書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但有其他不能立即交閱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院應將前項但書情形通知聲請人,並於其原因消滅後,立即指定並通知之。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法院指定之閱卷期日,應自收到聲請書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但有其他不能立即交閱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院應將前項但書情形通知聲請人,並於其原因消滅後,立即指定並通知之。
第14條
承辦書記官應於指定交閱時間屆至前,先檢出卷宗以備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時立即交付。如有不能交付卷宗之特別情事,應於閱卷聲請書上註明原因,並另指定交閱時間通知之。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承辦書記官應於指定交閱時間屆至前,先檢出卷宗以備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時立即交付。
如有不能交付卷宗之特別情事,應於聲請書上註明原因,並另指定交閱時間通知之。
第15條
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者,承辦書記官應即整理卷宗,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如有未能即日給閱之原因時,應將原因註記於閱卷聲請書,並與聲請人另洽給閱時間,填具閱卷通知書交閱卷室承辦人員。屆期再由承辦人員持閱卷通知書調卷。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者,承辦書記官應即整理卷宗,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而將閱卷聲請書第一聯留存。如有未能即日給閱之原因時,應將原因註記於該聯單,並另指定閱卷期日,退回閱卷室,由閱卷室承辦人員將該聯單存附於第二聯,並以電話告知聲請人。屆期再由承辦閱卷人員持該第一聯調卷。
第16條
閱卷室承辦人員領取卷宗時,應在交付卷宗登記簿(如
附式四)簽名或蓋章。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閱卷室承辦人員領取卷宗時,應在交付卷宗登記簿(如附式二)簽名或蓋章。
第17條
閱卷室承辦人員收到給閱之卷宗後,應將卷宗之案號及案由,逐卷登載於閱卷登記簿或清單(如
附式五),妥善保管,並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約定當日閱卷時間。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閱卷室承辦人員收到給閱之卷宗後,應將卷宗之案號及案由,逐卷登載於閱卷登記簿或清單(如附式三),妥善保管,並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約定當日閱卷時間。
第18條
聲請人於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案件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得聲請閱卷。
案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聲請人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仍應准許,原法院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宗交閱後再送上級法院。但卷宗已送上級法院時,應將其閱卷聲請書轉送由上級法院指定閱卷時間並通知之。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聲請人於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案件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得聲請閱卷。
案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聲請人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仍應准許,原法院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宗交閱後再送上級法院。但卷宗已送上級法院時,應將其聲請書轉送由上級法院指定閱卷時間並通知之。
第19條
聲請人接到閱卷通知後,應於指定時間到達法院閱卷室,出示身分證件向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卷宗閱覽。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聲請人接到閱卷通知後,應於指定時間到達法院閱卷室,出示身分證件並持閱卷聲請書第二聯,其以電話、傳真、電子傳送方式聲請者,應於閱卷聯單第二聯簽名後,向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卷宗閱覽。
第20條
聲請人閱卷應先在閱卷登記簿或清單及閱卷聲請書簽名或蓋章,閱畢後應將所閱卷宗及證物等交還閱卷室承辦人員點收。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聲請人閱卷應先在閱卷登記簿或清單簽名或蓋章,閱畢後應將所閱卷宗及證物等交還閱卷室承辦人員點收。
第21條
聲請人閱卷應在閱卷室為之,不得攜出,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二)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第22條
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或抄錄之。
第23條
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
--104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在此限。
--93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
第24條
聲請人就繫屬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之案件,得預付費用,請求該院承辦人員影印該案卷宗之全部或一部,由法院寄送與聲請人。
--93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聲請人就繫屬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之案件,得預付費用,請求該庭承辦人員影印該案卷宗之全部或一部,由法院寄送與聲請人。
第25條
聲請人可帶同隨員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卷宗,隨員應出示證件,並於閱卷登記簿或清單登記其姓名。但不得僅由隨員單獨在場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卷宗。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聲請人可帶同隨員影印、攝影或抄錄卷宗,隨員應出示證件,並於閱卷登記簿或清單登記其姓名。但不得僅由隨員單獨在場影印、攝影或抄錄卷宗。
第26條
聲請人不能於指定時間內閱畢,經聲明後,閱卷室承辦人員應轉請承辦書記官指定續閱時間。
第27條
閱卷室承辦人員於聲請人閱卷完畢後,應速將卷宗、證物及閱卷聲請書送還承辦書記官;書記官經點收無誤後,應在閱卷登記簿或清單簽收。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閱卷室承辦人員於聲請人閱卷完畢後,應速將卷宗、證物及閱卷聲請書第二聯送還承辦書記官;書記官經點收無誤後,應在閱卷登記簿或清單簽收,並交還閱卷聲請書第一聯由閱卷室留存。
第28條
聲請人未於約定時間到院閱覽卷宗,閱卷室承辦人員應於閱卷登記簿或清單及閱卷聲請書註記其事由,並於下班前,將卷宗送還承辦書記官點收。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聲請人未於約定時間到院閱覽卷宗,閱卷室承辦人員應於閱卷登記簿或清單及閱卷聲請書第二聯註記其事由,並於下班前,將卷宗送還承辦書記官點收。
第29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4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94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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