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位置】六法首页 〉〉 超连结法规更新】2017/02/12
【贴心小帮手】
(1)免费索取word档(2)PC键盘CTRL+滑鼠滚轮往前滑动,调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寻找本页关键字,PC键盘最左下CTRL+﹝F﹞,输入您的关键字(4)PC键盘上方﹝F5﹞重新整理,重载最新页面!

【法规名称】


废: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实施办法

【废止日期】97.09.05 【公布机关】司法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厅民一字第17498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8条【原条文
2.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30015465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8条
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30024287号令修正发布第9条条文之附式一~三
4.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60008432号令修正发布第589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施行期间届满,当然废止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司法院公告“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实施办法”自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当然废止。惟适用“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之事件,于施行期间届满后尚未终结前,前开条例及本办法之规定继续适用之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第九条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之事件系指地方法院为第一审之小额、简易及普通诉讼程序(含人事诉讼程序)民事事件。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之事件,除地方法院管辖之第一审诉讼事件外,并包括高等法院管辖之第一审诉讼事件。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之上诉第二审法院事件系指地方法院管辖之小额、简易诉讼程序之第二审上诉事件,及高等法院管辖之普通诉讼程序之第二审上诉事件。

第3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所称之独任法官系指实任法官、试署法官及依司法官候补规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得独任办案,并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公告之法官。

第4条


  当事人起诉或上诉时已合意选定法官审判者,即应将该事件分予该法官受理。其尚未缴纳裁判费者,亦同。

第5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于起诉或上诉时,或于第一次期日前,已陈报愿磋商选定法官审判之意思者,法院应将该事件交由院长指定之庭长进行合意选定法官程序。
  当事人于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选定法官审判者,原受理该事件之法官,应即将该事件交出,由法院分予受选定之法官审理,不得进行原定程序,并由法院补分其他事件;该事件尚未分案者,应即分予受选定之法官审理。
  当事人未能达成合意选定法官审判者,应将该事件由原受理之法官继续审理;该事件尚未分案者,应依照分案程序轮分。

    --96年4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当事人未于起诉或上诉时合意选定法官审判,而于第一次准备期日或第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前合意选定者,原受理该事件之法官,应即将该事件交出,由法院分予受选定之法官审理,不得进行原定程序,并由法院补分其他事件。

第6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之事件,于调解期间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审判者,调解程序仍继续进行,待调解不成立时,改分由被选定之法官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之一第一项之移付调解事件,于移付调解前未经言词辩论或准备程序者,依前项规定办理;其已行言词辩论或准备程序者,当事人不得合意选定法官审判。

第7条


  当事人涉讼事件,于法院设有专业法庭或专股审理者,其依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选定之法官,应以该专业法庭或专股法官为限。

第8条


  依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选定地方法院法官三人组成合议庭者,其被选定者,仍以该法院得独任审判之法官为限。
  合议审判之事件,当事人得不受各法院庭别配置之拘束,跨庭选定庭长一人及法官二人,或选定法官三人组成合议庭。但应受前条规定之限制。
  合议审判事件之审判长依法院组织法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任之,其受命法官则由合议庭定之。

    --96年4月18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选定地方法院法官三人组成合议庭者,其被选定者,仍以该法院得独任审判之法官为限。
  合议审判之事件,当事人得不受各法院庭别配置之拘束,跨庭选定庭长或法官组成合议庭。但应受前条规定之限制。
  合议审判事件之审判长依法院组织法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任之,其受命法官则由合议庭定之。

第9条


  受指定试行之法院应备置合意选定法官之文书例稿,供当事人使用(如附式一至三)。但当事人提出之文书,不以法院所备之例稿为限。
  受指定试行之第一审法院受理民事通常诉讼事件,于送达第一次期日通知书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时,应并附“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制度说明书”、“民事选定法官陈报状”(如附式四)、“民事委任状”(如附式五)。
  前项事件裁判后,经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送达上诉状缮本或其他函件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时,应并附“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制度说明书”、“民事选定法官陈报状”(如附式六)及“民事委任状”,并于检卷送交第二审之函内载明送达情形。
【相关附件】附式一*附式二*附式三

    --96年4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受指定试行之法院应备置合意选定法官之文书例稿,供当事人使用(如附式一至三)。但当事人提出之文书,不以法院所备之例稿为限。

第10条


  当事人未于本条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之二十日内选定法官一人审判者,法院应速将该事件送轮分审理。

第11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称之平均件数,系指除权判决或非讼事件等裁定事件以外诉讼事件之平均件数。

第12条


  选定事件扣抵轮分件数,由各法院自行订定之。

第13条


  法院依本条例第六条所为之公告,除应于法院公告处公告外,并应于各法院电脑网站公告之。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公告之内容,包含该法院得独任审判民事事件之全部庭长、法官姓名、性别、学经历、配置之专庭(股)及专业背景等资料。
  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之公告内容应包含各法官上月受理件数、本月得受理件数、顺延件数及法官异动情形。
  各法院电脑网站公告之事项,除前二项规定外,应公告各法官被选定件数,并应指定专人随时更新。

第14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称法官应自行回避之原因,系指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各款所规定之情形。

第15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称其他事故致未能续行审判者,含法官职务调动在内。但法官调动后之职务仍在该法院内者,应由该法官依该事件原诉讼程序继续审理。

第16条


  当事人未于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之二十日内另行选定法官审判者,法院应速将该案件送轮分审理。

第17条


  经第三审法院发回或发交之事件,当事人仍得依本条例之规定,选定原法官或其他法官审判。

第18条


  本办法之施行期间与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同,其有该条例第十条第二项之情形时,亦同。

                                                回首页〉〉

:::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第八条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事件,以地方法院之小额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普通诉讼程序(含人事诉讼程序)之第一审民事事件为限。
第3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所称之独任法官系指实任法官、试署法官及依司法官候补规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得独任办案,并依本条例第五条公告之法官为限。
第4条

  当事人起诉时已合意选定法官审判者,即应将该事件分予该法官受理。其尚未缴纳裁判费者,亦同。
第5条

  当事人未于起诉时合意选定法官审判,而于第一次准备期日或第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前合意选定者,原受理该事件之法官,应即将该事件交出,由法院分予受选定之法官审理,不得进行原定程序,并由法院补分其他事件。
第6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之事件,于调解期间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审判者,调解程序仍继续进行,待调解不成立时,改分由被选定之法官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之一第一项之移付调解事件,于移付调解前未经言词辩论或准备程序者,依前项规定办理;其已行言词辩论或准备程序者,当事人不得合意选定法官审判。
第7条

  依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选定法官三人组成合议庭者,其被选定者,仍以该法院得独任审判之法官为限。
  当事人得不受各法院庭别配置之拘束,跨庭选定庭长或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
  合议审判事件之审判长依法院组织法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任之,其受命法官则由合议庭定之。
第8条

  各地方法院应备置合意选定法官之文书例稿,供当事人使用(如附式一至三)。但当事人提出之文书,不以法院所备之例稿为限。
第9条

  当事人未于本条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之二十日内选定法官一人审判者,法院应速将该事件送轮分审理。
第10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之平均件数,系指除权判决或非讼事件等裁定事件以外诉讼事件之平均件数。
第11条

  选定事件扣抵轮分件数,由各法院自行订定之。
第12条

  法院依本条例第五条所为之公告,除应于法院公告处公告外,并应于各法院电脑网站公告之。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公告之内容,包含该法院得独任审判民事事件(含民事庭、简易庭、家事法庭)之全部庭长、法官姓名、性别、学经历、配置之专庭(股)及专业背景等资料。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之公告内容应包含各法官上月受理件数、本月得受理件数、顺延件数及法官异动情形。
  各法院电脑网站公告之事项,除前二项规定外,应公告各法官被选定件数,并应指定专人随时更新。
第13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称法官应自行回避之原因,系指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各款所规定之情形。
第14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所称其他事故致未能续行审判者,含法官职务调动在内。但法官调动后之职务仍在该法院内者,应由该法官依该事件原诉讼程序继续审理。
第15条

  当事人未于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之二十日内另行选定法官审判者,法院应速将该案件送轮分审理。
第16条

  经第三审法院发回或发交之事件,当事人仍得依本条例之规定,选定原法官或其他法官审判。
第17条

  经第三审法院发回或发交之事件,当事人未再合意选定法官审判者,该事件即适用原诉讼程序,于法院裁判后,得向该管第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或抗告。
第18条

  本办法之施行期间与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同,其有该条例第九条第二项之情形时,亦同。



。。。。。。。。。。。。。。。。。。。。。。。。。。。。。。回首页〉〉
【编注】本档提供学习与参考为原则;如需正式引用请以官方公告版为准。如有发现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编之法规,敬请告知,谢谢!S-link 电子六法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