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涉讼事件,于法院设有专业法庭或专股审理者,其依本条例
第二条、
第三条选定之法官,应以该专业法庭或专股法官为限。
第8条
依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选定地方法院法官三人组成合议庭者,其被选定者,仍以该法院得独任审判之法官为限。
合议审判之事件,当事人得不受各法院庭别配置之拘束,跨庭选定庭长一人及法官二人,或选定法官三人组成合议庭。但应受前条规定之限制。
合议审判事件之审判长依法院组织法
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任之,其受命法官则由合议庭定之。
--96年4月18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选定地方法院法官三人组成合议庭者,其被选定者,仍以该法院得独任审判之法官为限。
合议审判之事件,当事人得不受各法院庭别配置之拘束,跨庭选定庭长或法官组成合议庭。但应受前条规定之限制。
合议审判事件之审判长依法院组织法
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任之,其受命法官则由合议庭定之。
第9条
受指定试行之法院应备置合意选定法官之文书例稿,供当事人使用(如附式一至三)。但当事人提出之文书,不以法院所备之例稿为限。
受指定试行之第一审法院受理民事通常诉讼事件,于送达第一次期日通知书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时,应并附“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制度说明书”、“民事选定法官陈报状”(如
附式四)、“民事委任状”(如
附式五)。
前项事件裁判后,经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送达上诉状缮本或其他函件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时,应并附“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制度说明书”、“民事选定法官陈报状”(如
附式六)及“民事委任状”,并于检卷送交第二审之函内载明送达情形。
【相关附件】附式一*
附式二*
附式三
--96年4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受指定试行之法院应备置合意选定法官之文书例稿,供当事人使用(如附式一至三)。但当事人提出之文书,不以法院所备之例稿为限。
第10条
当事人未于本条例
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之二十日内选定法官一人审判者,法院应速将该事件送轮分审理。
第11条
本条例
第四条所称之平均件数,系指除权判决或非讼事件等裁定事件以外诉讼事件之平均件数。
第12条
选定事件扣抵轮分件数,由各法院自行订定之。
第13条
法院依本条例
第六条所为之公告,除应于法院公告处公告外,并应于各法院电脑网站公告之。
本条例
第六条第一项公告之内容,包含该法院得独任审判民事事件之全部庭长、法官姓名、性别、学经历、配置之专庭(股)及专业背景等资料。
本条例
第六条第二项之公告内容应包含各法官上月受理件数、本月得受理件数、顺延件数及法官异动情形。
各法院电脑网站公告之事项,除前二项规定外,应公告各法官被选定件数,并应指定专人随时更新。
第14条
本条例
第七条第一项称法官应自行回避之原因,系指民事诉讼法第
三十二条各款所规定之情形。
第15条
本条例
第七条第二项所称其他事故致未能续行审判者,含法官职务调动在内。但法官调动后之职务仍在该法院内者,应由该法官依该事件原诉讼程序继续审理。
第16条
当事人未于本条例
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之二十日内另行选定法官审判者,法院应速将该案件送轮分审理。
第17条
经第三审法院发回或发交之事件,当事人仍得依本条例之规定,选定原法官或其他法官审判。
第18条
本办法之施行期间与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同,其有该条例
第十条第二项之情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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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
第八条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
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事件,以地方法院之小额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普通诉讼程序(含人事诉讼程序)之第一审民事事件为限。
第3条
本条例
第二条第一项所称之独任法官系指实任法官、试署法官及依司法官候补规则
第四条、
第五条规定得独任办案,并依本条例
第五条公告之法官为限。
第4条
当事人起诉时已合意选定法官审判者,即应将该事件分予该法官受理。其尚未缴纳裁判费者,亦同。
第5条
当事人未于起诉时合意选定法官审判,而于第一次准备期日或第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前合意选定者,原受理该事件之法官,应即将该事件交出,由法院分予受选定之法官审理,不得进行原定程序,并由法院补分其他事件。
第6条
民事诉讼法第
四百零三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之事件,于调解期间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审判者,调解程序仍继续进行,待调解不成立时,改分由被选定之法官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
四百二十条之一第一项之移付调解事件,于移付调解前未经言词辩论或准备程序者,依前项规定办理;其已行言词辩论或准备程序者,当事人不得合意选定法官审判。
第7条
依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选定法官三人组成合议庭者,其被选定者,仍以该法院得独任审判之法官为限。
当事人得不受各法院庭别配置之拘束,跨庭选定庭长或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
合议审判事件之审判长依法院组织法
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任之,其受命法官则由合议庭定之。
第8条
各地方法院应备置合意选定法官之文书例稿,供当事人使用(如附式一至三)。但当事人提出之文书,不以法院所备之例稿为限。
第9条
当事人未于本条例
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之二十日内选定法官一人审判者,法院应速将该事件送轮分审理。
第10条
本条例
第三条所称之平均件数,系指除权判决或非讼事件等裁定事件以外诉讼事件之平均件数。
第11条
选定事件扣抵轮分件数,由各法院自行订定之。
第12条
法院依本条例
第五条所为之公告,除应于法院公告处公告外,并应于各法院电脑网站公告之。
本条例
第五条第一项公告之内容,包含该法院得独任审判民事事件(含民事庭、简易庭、家事法庭)之全部庭长、法官姓名、性别、学经历、配置之专庭(股)及专业背景等资料。
本条例
第五条第二项之公告内容应包含各法官上月受理件数、本月得受理件数、顺延件数及法官异动情形。
各法院电脑网站公告之事项,除前二项规定外,应公告各法官被选定件数,并应指定专人随时更新。
第13条
本条例
第六条第一项所称法官应自行回避之原因,系指民事诉讼法第
三十二条各款所规定之情形。
第14条
本条例
第六条第二项所称其他事故致未能续行审判者,含法官职务调动在内。但法官调动后之职务仍在该法院内者,应由该法官依该事件原诉讼程序继续审理。
第15条
当事人未于本条例
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之二十日内另行选定法官审判者,法院应速将该案件送轮分审理。
第16条
经第三审法院发回或发交之事件,当事人仍得依本条例之规定,选定原法官或其他法官审判。
第17条
经第三审法院发回或发交之事件,当事人未再合意选定法官审判者,该事件即适用原诉讼程序,于法院裁判后,得向该管第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或抗告。
第18条
本办法之施行期间与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同,其有该条例
第九条第二项之情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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