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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民事訴訟書狀規則

【發布日期】105.11.30【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司法院(89)院台廳民一字第0722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30023032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3002898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50028718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

第2條


  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陳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法得用言詞外,應使用司法狀紙。

第3條


  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 A4 尺寸(寬 21 公分、高 29.7 公分),並應依格式一格式二製作(附格式一、二及範例),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

   --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並應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
  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依格式一製作(附格式一)。
  以電腦或其他印刷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依格式一或格式二製作(附格式二及範例)。

   --93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A4尺寸(寬二一公分、高二九.七公分),並應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附格式、範例)。

   --93年9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A四尺寸(寬二一公分、高二九.七公分),並應以中文直式書寫。
  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依格式一製作。
  以電腦或其他印刷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依格式一或格式二製作。

第4條


  當事人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格式記載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

第5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93年9月13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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