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陳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法得用言詞外,應使用司法狀紙。
第3條
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 A4 尺寸(寬 21 公分、高 29.7 公分),並應依
格式一或
格式二製作(附格式一、二及
範例),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
--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並應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
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依格式一製作(附格式一)。
以電腦或其他印刷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依格式一或格式二製作(附格式二及範例)。
--93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A4尺寸(寬二一公分、高二九.七公分),並應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附格式、範例)。
--93年9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A四尺寸(寬二一公分、高二九.七公分),並應以中文直式書寫。
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依格式一製作。
以電腦或其他印刷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依格式一或格式二製作。
第4條
當事人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格式記載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
第5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93年9月13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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