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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民事小額事件彈性期日規則

【發布日期】92.07.07【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司法院(88)院台廳民一字第06208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0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司法院(89)院台廳民一字第052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名稱:民事小額事件彈性期日規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32715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點;並自下達日實施(名稱:民事小額事件彈性期日要點)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748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一第二項訂定之。

第2條


  各法院簡易庭於排定之通常開庭日之開庭時間,不論當日有無開庭,應隨時受理當事人兩造自行到場請求為訴訟言詞辯論之小額事件。

第3條


  小額事件未能於一次期日終結,而當事人兩造聲請於夜間或假日開庭者,法院得指定適當之夜間或假日期日,由原承辦法官繼續審理。

第4條


  小額事件之原告於起訴時聲請於夜間或假日開庭者,法院於審查起訴為合法並有管轄權及非顯無理由後,除有正當事由外,應依其聲請指定之。
  法院指定前項期日時,應酌留被告得提出異議之期間,並於期日通知書上載明被告如有異議,應於一定日期前向法院提出異議書狀並逕送達繕本與原告。
  法院收受被告異議狀後,應即通知兩造原定庭期取銷,並另指定通常開庭日開庭。

第5條


  法官指定夜間或假日期日者,法院應排定相關人員配合開庭,並依規定支給值班費。

第6條


  本規則所定之值班人員,各法院得視人力調配情形,由其他事務值班人員兼辦之。

第7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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