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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

【發布日期】95.09.28【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847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95001411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並刪除第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2條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95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第3條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第4條(刪除)

   --95年9月28日修正前條文--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到庭者,審判長應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
  前項情形,視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許可。

第5條


  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第6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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