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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09.07.31【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0080837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504522230號令修正發布第68111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9045240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個案評鑑時,應提出書狀及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之證明資料: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檢察官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請求評鑑之事項。
  四、請求評鑑之具體事實、理由及證據。
  五、請求評鑑之日期。
  前項書狀之格式,由法務部另定之。
  請求個案評鑑不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第3條


  受評鑑檢察官及請求人,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經本會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本會得撤銷其許可。

第4條


  本會得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三名委員組成審查小組,為不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決議。
  前項情形,得由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二項之人員,先就請求人之書狀初審後,送審查小組處理。
  審查小組應先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檢察官陳述意見。
  前二項之初審及審查以書面為之;必要時得請受評鑑檢察官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提出書面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
  審查小組完成第三項之審查後,除經三名委員一致同意應不受理或不付評鑑者外,應即輪分予委員承辦,由承辦委員擬具處理意見提送本會審議。
  各委員輪分之順序,以抽籤決定之。
  審查小組之組成,由本會決定之,並以由具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不同款資格之委員組成為原則。

第5條


  本會因審議評鑑事件,得決議以下列方式調查評鑑事件:
  一、囑託受評鑑檢察官之上級機關、服務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相關資料或調查筆錄。
  二、請有關機關於指定期限內提供與評鑑事實相關之卷宗,並為必要之說明。
  三、推派承辦委員或原審查小組委員共同赴評鑑事實發生地或其他與評鑑事件相關處所實地調查。
  四、通知有關機關人員或其他與評鑑事實相關之證人、鑑定人或關係人列席陳述。
  五、通知受評鑑檢察官或請求人到會陳述意見。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說明或陳述之內容,本會應製作書面紀錄記載要旨。
  本會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第6條


  受評鑑檢察官及請求人得向本會聲請為必要之調查,及到會陳述意見,除顯無必要者外,本會不得拒絕。其到會陳述如有不當言行,本會得制止之。
  請求人得聲請交付受評鑑檢察官提出之意見書,如無正當理由,本會不得限制或拒絕之;如同意交付,並應給予表示意見之合理期間。
  受評鑑檢察官及請求人得向本會聲請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調查所得資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限制或拒絕之:
  一、個案評鑑事件決議前擬辦之文稿。
  二、個案評鑑事件決議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受評鑑檢察官、請求人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障之必要。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
  前項經聲請而取得之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第7條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檢察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檢察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檢察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檢察職權之獨立行使。

第8條


  本會審議個案評鑑事件,為確定違失行為模式之必要,或已知受評鑑檢察官有其他應受評鑑之情事時,得就未經請求之違失情事,併予調查及審議。
  前項情形,應告知受評鑑檢察官,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9條


  本會審議個案評鑑事件前,得先以承辦委員一人行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關於本會之權限。

第10條


  本會認承辦委員提送審議之個案評鑑事件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或不付評鑑之決議。

第11條


  本會受理評鑑事件後,除經為不受理之決定或不付評鑑之決議者外,應將評鑑請求書繕本送達受評鑑檢察官,並以書面通知其得於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
  受評鑑檢察官得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書面請求以到會陳述意見代替意見書之提出。
  受評鑑檢察官無正當理由不遵期提出意見書、或收受到會陳述意見通知未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者,本會得不待其陳述,依調查結果逕為決議。

第12條


  本會之決議,應由主席及全體出席委員採無記名投票表決。
  出席委員人數與實際參與議案表決委員人數不一致時,以實際參與議案表決之委員人數作為計算之基準。
  本會之決議,除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者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13條


  個案評鑑事件經本會依第四條第五項或第十條規定決定不受理者,應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第14條


  本會認受評鑑檢察官無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必要時,並得移請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

第15條


  本會就個案評鑑事件為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決議後,應由承辦委員於決議後二十一日內製作決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檢察官之姓名及現職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決議。
  四、事實。但不付評鑑或請求不成立之決議書,得不記載事實。
  五、理由要旨。但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決議不付評鑑者,得僅記載依據之法條款次。
  六、決議日期。
  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名稱及全體委員之姓名。
  承辦委員作成決議書原本後,應交評鑑決議之委員簽名;委員因故不能簽名者,由主席附記其事由,主席因故不能簽名者,由主辦委員或其餘委員附記之。
  經審查小組三名委員依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以一致之同意決議不付評鑑者,應由審查小組依第一項規定製作決議書並簽名。
  本會應於承辦委員或審查小組交付決議書原本後十四日內,以正本函送受評鑑檢察官及請求人,並將評鑑結果函知法務部、受評鑑檢察官所屬機關及上級機關。
  對於個案評鑑事件所為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第三項不付評鑑之決議書,應提交本會備查。

第16條


  本會委員、幕僚人員及其他與會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過程、決議書之內容及其他依法應保守秘密之事項,於決議書發送前、後,均應嚴守秘密,並不得對外發表言論。但經受評鑑檢察官之同意、發送新聞稿必要或本會之決議,得由主席或其指定之委員適度公開評鑑之結果及其內容。
  本會開會時,除幕僚人員外,評鑑委員及其他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

第17條


  本會應於受理個案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終結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前項期間,應自個案評鑑事件輪分予委員承辦日起算,並扣除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停止進行評鑑程序之期間、補正及函查之期間。
  本會受理同一受評鑑檢察官之數件個案評鑑事件,尚未終結者,得合併處理,其期間應自最後受理之評鑑事件受理之日起算。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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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十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請求個案評鑑者,應提出檢察官個案評鑑請求書及其繕本,敘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之證明資料:
  一、請求評鑑者之姓名、所屬機關;如係機關、團體,應記載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之所在地。
  二、受評鑑人之職稱、姓名、性別、現職機關及評鑑事實發生機關。
  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請求評鑑之事項。
  四、請求評鑑之具體事實、理由及證據。
  五、請求評鑑之日期。
  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請求個案評鑑時,應提出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請求個案評鑑之許可書。
  法務部因全面評核結果發現檢察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事由,而移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時,應提出書狀及其繕本敘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之證明資料:
  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
  二、與應付個案評鑑事由相關之全面評核結果。
  第一項書狀之格式,由法務部另定之。
第3條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三項陳請同條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時,應檢附陳請檢察官評鑑轉介單,敘明以下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行之:
  一、陳請人之姓名、電話、住居所;如係機關、團體,應記載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之所在地。
  二、受評鑑人之職稱、姓名、性別、現職機關及評鑑事實發生機關。
  三、陳請評鑑之事項及其具體事實。
  四、陳請轉介之機關或團體類別及其名稱。
  五、陳請評鑑之日期。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依前項規定向受評鑑人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提出陳請時,受理機關應依處理人民陳情相關規定處理。受理機關就陳請事項進行調查後,如認有請求個案評鑑之必要,得依前條第一項所定方式辦理。
  前項以外其他機關、團體受理當事人、犯罪被害人陳請個案評鑑事件後,如認有請求個案評鑑之必要,得依前條第一項所定方式為之。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逕向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提出個案評鑑之請求或陳請時,應將其提出之書狀及資料,移由法務部依處理人民陳情之相關規定處理。
  第一項書狀之格式,由法務部另定之。
第4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請求或移付個案評鑑事件後,幕僚人員應分別依文到先後收案編號,輪分審查小組進行初步審查。各審查小組輪分案件順序,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收受同一受評鑑人之數件評鑑事件,尚未終結者,得決議合併審議。
第5條

  前條第一項審查小組之組成方式如下:
  一、以委員三人為一組,其中一人為主辦委員。共分十一組。
  二、由法務部以每位委員分配組數及主辦次數相同,且每組同一類別代表委員不重複或重複最少之原則排定各組主、協辦委員之配組。各類委員參與配組順序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審查小組委員有認評鑑事件不備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要件或有其他程式上欠缺,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即提出書面意見交由幕僚人員通知請求或移付評鑑者於指定期限前補正。
  審查小組應以書面方式審查評鑑事件。必要時,得請受評鑑人所屬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提出書面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
  審查小組三名委員應於審查完成後,分別將其審查結果作成審查意見書。
  主辦委員應彙整同小組其餘二名委員之意見,如審查小組三名委員無法達成應不付評鑑之一致同意者,主辦委員應製作意見彙整表。
  審查意見書及意見彙整表均應由作成者親自簽名,於審查小組收案後一個月內送交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審查小組三名委員如無法達成應不付評鑑之一致同意時,應由幕僚人員將審查意見書及意見彙整表提請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審議。
  審查小組委員於審查開始後出缺者,應由其餘審查委員分別將其審查結果作成審查意見書,交由幕僚人員彙整後,提請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審議。
  審查小組委員於審查開始後自行迴避或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為應迴避者,應即將該評鑑事件輪分其他審查小組接續辦理。
第6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因審議評鑑事件之需要,得決議以下列方式調查評鑑事件:
  一、囑託受評鑑人之上級機關、服務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相關資料或調查筆錄。
  二、請有關機關於指定期限內提供與評鑑事實相關之卷宗,並為必要之說明。
  三、推派主辦委員或原審查小組委員共同赴評鑑事實發生地或其他與評鑑事件相關處所實地調查。
  四、通知有關機關人員或其他與評鑑事實相關之證人、鑑定人或關係人列席陳述。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
  請求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會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依請求人之請求,認有必要時,得於其到會陳述意見時提示與請求評鑑有關之資料。

   --105年7月22日修正前條文--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因審議評鑑事件之需要,得決議以下列方式調查評鑑事件:
  一、囑託受評鑑人之上級機關、服務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相關資料或調查筆錄。
  二、請有關機關於指定期限內提供與評鑑事實相關之卷宗,並為必要之說明。
  三、推派主辦委員或原審查小組委員共同赴評鑑事實發生地或其他與評鑑事件相關處所實地調查。
  四、通知有關機關人員或其他與評鑑事實相關之證人、鑑定人或關係人列席陳述。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7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事件後,除經為不付評鑑之決議者外,應將檢察官個案評鑑請求書繕本送達受評鑑人。
  受評鑑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個案評鑑請求書繕本後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無正當理由不遵期提出者,於評鑑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受評鑑人所提意見書應附於評鑑事件案卷內。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受評鑑人於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到會陳述意見。受評鑑人不於指定期日到會者,得不待其陳述,依調查之結果逕為議決。
  前項到會陳述意見,於受評鑑人陳述後,評鑑委員得發問,陳述與發問內容之要旨,均應載明於會議紀錄。
  受評鑑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意見者,應於陳述後先行退席,不得參與委員意見陳述與議決。
第8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主席與其他出席委員均應各自發言。無意見者,亦同。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評鑑委員於發言後,應繕寫發言單載明其意見或提問內容,提交幕僚人員附於該次會議紀錄。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除幕僚人員外,評鑑委員及其他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應於受理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但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六項停止進行評鑑程序之期間、補正及函查之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期間,自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事件之日起算。
  依第四條第二項合併審議之數評鑑事件,其終結期間應自最後受理之評鑑事件受理之日起算。

   --105年7月22日修正前條文--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主席與其他出席委員均應各自發言。無意見者,亦同。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評鑑委員於發言後,應繕寫發言單載明其意見或提問內容,提交幕僚人員附於該次會議紀錄。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開會時,除幕僚人員外,評鑑委員及其他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應於受理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但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六項停止進行評鑑程序之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期間,自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事件之日起算。
  依第四條第二項合併審議之數評鑑事件,其終結期間應自最後受理之評鑑事件受理之日起算。
第9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應由主席及全體出席委員採無記名投票表決。
  出席委員人數與實際參與議案表決委員人數不一致時,以實際參與議案表決之委員人數作為計算之基準。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審議結果所為之決議,應由主辦委員於決議後十四日內製作評鑑決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或移付評鑑者。
  二、受評鑑人之姓名、職稱、性別、現職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
  三、評鑑主文、事實、理由及案號。但不付評鑑、請求不成立之決議,得不記載事實。
  四、處理建議。
  五、決議日期。但審查小組三名委員達成應不付評鑑之一致同意者,應記載主辦委員作成評鑑決議書之日期。
  六、參與決議之委員姓名。
  主辦委員作成評鑑決議書原本後,應交幕僚人員陳送參與評鑑決議之委員簽名;委員因故不能簽名者,由主席附記其事由,主席因故不能簽名者,由主辦委員或其餘委員附記之。但審查小組三名委員達成應不付評鑑之一致同意者,應由主辦委員作成評鑑決議書原本於其上簽名,並交予審查小組另二名委員簽名後,提交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備查。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應於決議書原本作成之日或決議書備查之日起十四日內作成正本送達請求或移付評鑑者及其代表人、受評鑑人及其服務之現職機關、評鑑事實發生機關、上級機關。並將評鑑決議書主文通知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許可請求個案評鑑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作成本法第八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決議時,應於前項所定期限內通知法務部或本法第九十四條所定行政監督權人依決議事項處理。
  對於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所為之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第10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委員、幕僚人員、其他與會人員及因職務上之機會知悉會議內容之人,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過程、評鑑決議書之內容及其他依法應保守秘密之事項,於決議書發送前、後,均應嚴守秘密,並不得對外發表言論。因審議評鑑事件所取得之相關資料,不得作審議評鑑事件目的外之利用。相關資料於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會議結束後均予收回。審查小組委員因審查評鑑事件而取得之書面資料,應於提出審查意見書時一併送回之。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於決議書發送後,得經受評鑑人之同意或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適度公開評鑑之結果及其內容。
第11條

  評鑑程序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期日與期間、費用及送達,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105年7月22日修正前條文--


  評鑑程序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期日與期間及送達,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12條

  受評鑑人得向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資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得限制或拒絕之:
  一、評鑑事件決議前擬辦之文稿。
  二、評鑑事件決議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第13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審議評鑑事件時發現受評鑑人有其他違失情事未經請求評鑑者,應移請法務部處理。
第14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5年7月22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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