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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委員倫理規範

【發布日期】109.07.27【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9045239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範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委員(以下簡稱評鑑委員)應恪遵法令,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

第3條


  評鑑委員執行職務時,應保持獨立、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
  評鑑委員行使職權,不得影響檢察職權之獨立行使,且不得干預檢察官行使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之職權。

第4條


  評鑑委員任職期間,應謹言慎行,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評鑑公正性之行為。
  評鑑委員參與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評鑑職責衝突,或有損其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之形象。

第5條


  評鑑委員不得利用或容任他人利用其職務或名銜,從事業務推廣或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

第6條


  評鑑委員就評鑑事件,不得關說或接受請託。

第7條


  評鑑委員如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事由,除應於知悉後自行迴避外,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其他委員對該評鑑之決定。

第8條


  評鑑委員知悉受評鑑檢察官所承辦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其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評鑑委員認有其他情事存在影響其公正行使職權之虞者,應告知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前二項情形,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告知受評鑑檢察官及請求人。

第9條


  評鑑委員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且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訊息。
  前項守密之義務,於卸任後仍應遵守。

第10條


  評鑑委員調查前應充分準備,評鑑時聽取說明及發問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謙和,維護受評鑑檢察官、請求人或關係人程序上之權利。

第11條


  評鑑委員對於受理中或即將受理之評鑑事件,不得公開發表任何可能影響評鑑公正或懲戒結果之言論。
  前項評鑑事件,已移送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或繫屬職務法庭者,亦同。

第12條


  評鑑委員違反本規範,得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後由主席勸導或公告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移送所屬機關(構)、學校或自由職業人員組織之公會處理。

第13條


  本規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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