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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檢察官倫理規範

【發布日期】110.01.13【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0080859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0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904541460號令修正發布第2830條條文;增訂第28-128-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通則 §1
第二章 執行職務行為之規範 §8
第三章 執行職務以外行為之規範 §25
第四章 附則 §2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通 則

第1條


  本規範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

第3條


  檢察官應以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利益、健全司法制度發展為使命。

第4條


  檢察總長、檢察長應依法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共同維護檢察職權之獨立行使,不受政治力或其他不當外力之介入;檢察官應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

第5條


  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

第6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時,應不受任何個人、團體、公眾或媒體壓力之影響。
  檢察官應本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價值理念,不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身心狀況或其他事項,而有偏見、歧視或不當之差別待遇。

第7條


  檢察官應精研法令,隨時保持其專業知能,積極進修充實職務上所需知識技能,並體察社會、經濟、文化發展與國際潮流,以充分發揮其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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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執行職務行為之規範

第8條


  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

第9條


  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應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定罪為唯一目的。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

第10條


  檢察官行使職權應遵守法定程序及比例原則,妥適運用強制處分權。

第11條


  檢察官應不為亦不受任何可能損及其職務公正、超然、獨立、廉潔之請託或關說。

第12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除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迴避外,並應注意避免執行職務之公正受懷疑。
  檢察官知有前項情形,應即陳報其所屬指揮監督長官為妥適之處理。

第13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應本於合宜之專業態度。
  檢察官行訊問時,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亦不得有笑謔、怒罵或歧視之情形。

第14條


  檢察官對於承辦案件之意見與指揮監督長官不一致時,應向指揮監督長官說明其對案件事實及法律之確信。
  指揮監督長官應聽取檢察官所為前項說明,於完全掌握案件情況前,不宜貿然行使職務移轉或職務承繼權。

第15條


  檢察總長、檢察長為確保受其行政監督之檢察官妥速執行職務,得視人力資源及預算經費情況,採取合理之必要措施。

第16條


  檢察官偵辦案件應本於團隊精神,於檢察總長、檢察長之指揮監督下分工合作、協同辦案。

第17條


  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法令規定,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但經機關首長授權而對偵查中案件為必要說明者,不在此限。

第18條


  檢察官不得洩漏或違法使用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

第19條


  檢察官應督促受其指揮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本於人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公正、客觀依法執行職務,以實現司法正義。

第20條


  檢察官為促其職務之有效執行,得與各政府機關及民間團體互相合作。但應注意不得違反法令規定。

第21條


  檢察官得進行國際交流與司法互助,以利犯罪之追訴及裁判之執行。但應注意不得違反法令規定。

第22條


  檢察官為維護公共利益及保障合法權益,得進行法令宣導、法治教育。

第23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時,應與法院及律師協同致力於人權保障及司法正義迅速實現。

第24條


  檢察官應審慎監督裁判之合法與妥當。經詳閱卷證及裁判後,有相當理由認裁判有違法或不當者,應以書狀詳述不服之理由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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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執行職務以外行為之規範

第25條


  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
  檢察官若懷疑其所受邀之應酬活動有影響其職務公正性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時,不得參與;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

第26條


  檢察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從事下列政治活動:
  一、為政黨、政治團體、組織、其內部候選人或公職候選人公開發言或發表演說。
  二、公開支持、反對或評論任一政黨、政治團體、組織、其內部候選人或公職候選人。
  三、為政黨、政治團體、組織、其內部候選人或公職候選人募款或利用行政資源為其他協助。
  檢察官不得發起、召集或加入歧視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及其他與檢察公正、客觀之形象不相容之團體或組織。

第27條


  檢察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檢察官不得與執行職務所接觸之律師、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財務往來或商業交易。

第28條


  檢察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但正常公務禮儀不在此限。
  檢察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利益,不得有損檢察公正、廉潔形象。
  檢察官應要求其家庭成員遵守前二項規定。

   --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檢察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但正常公務禮儀不在此限。
  檢察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利益,不得有損檢察公正、廉潔形象。
  檢察官應要求其家庭成員遵守前二項規定。
  前項所稱之家庭成員,指配偶、直系親屬或家長、家屬。

第28-1條


  檢察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但因公務需要、或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除家庭成員外,檢察官應告知該親屬宜尋求其他正式專業諮詢或法律服務。

第28-2條


  前二條所稱之家庭成員,指配偶、直系親屬或家長、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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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29條


  法務部得設諮詢委員會,負責本規範適用疑義之諮詢及研議。

第30條


  本規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本規範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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