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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1.12.30【發布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檔案管理局(90)檔秘字第0002054-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檔案管理局檔應字第0930004658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檔案管理局檔應字第10200125343號令增訂發布第5-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應字第1070013511B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應字第1080014299B號令修正發布第125-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應字第1110019735B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之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檔案法第二十一條、政治檔案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108年10月22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依檔案法第二十一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依本標準之規定收費。但政治檔案以外之檔案,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收費。

   --108年10月22修正前條文--


﹝1﹞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之規定收費。

第3條


﹝1﹞閱覽、抄錄機關檔案,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2﹞閱覽、抄錄國家檔案,免收費。

第4條


﹝1﹞複製檔案,依所附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收費,並以機關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2﹞民眾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機等設備,經機關同意翻拍或攝影檔案者,依前條規定收取閱覽、抄錄之費用。

   --107年9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複製檔案,依所附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收費。

第5條


﹝1﹞複製檔案,以電子郵件傳送或電子儲存媒體交付者,檔案格式及電子儲存媒體耗材費用由機關決定;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新臺幣五十元。

   --107年9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複製檔案,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新臺幣五十元。

第5-1條


﹝1﹞政治檔案中遭逮捕、調查、偵查、起訴、通緝、審判、執行或其他受公權力侵害之人(以下簡稱檔案當事人),申請其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免收閱覽、抄錄費用;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複製費、耗材費、郵遞費及處理費。
﹝2﹞複製方式以紙張黑白列印或電子儲存媒體擇一交付。
﹝3﹞前項檔案當事人死亡時,由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申請者,亦同。
﹝4﹞申請人複製國家檔案依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規定免收之費用,已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之期間內付費者,得檢具該繳費收據或複製檔案申請退費。

   --108年10月22修正前條文--


﹝1﹞檔案申請人為二二八事件,或戒嚴時期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偵查、追訴、通緝或執行之人,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提供與其本人所涉案件相關之國家檔案,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之收費規定。複製方式以紙張黑白列印或電子儲存媒體擇一交付。
﹝2﹞前項申請人本人死亡或失蹤時,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規定之親屬申請者,每人均準用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之規定。
﹝3﹞申請人依前二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本條文修正施行前付費複製檔案者,得檢具該繳費收據或複製檔案申請退費。

第6條


﹝1﹞本標準所定之規費,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7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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