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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1.12.07【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章節索引》》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4)環署檢字第24401號令發布全文24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環署檢字第0035561號令修正發布第11、16、17、19、21條條文(名稱: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092004182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0940081504E號令修正發布第7、8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0960064616號令修正發布第16、17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0980028103C號令修正發布第1、22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1010016121號令修正發布第369151920222326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1040043738號令修正發布第7911141527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1060061376號令修正發布第29111618192224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1088000092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1108000092號令修正發布第9132228條條文;刪除第25條條文;除第9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自一百十年六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1117108472號令修正發布第212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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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許可 §3
第三章 管理 §16
第四章 附則 §2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08年3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業務:指應用各種檢測方法以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之工作。
  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測定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業務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三、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檢驗室(以下簡稱檢驗室):指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業務之場所,包括儀器設備及設施所在之測試場、室。
  四、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人員(以下簡稱測定人員):指稱檢驗室主管、品保品管人員及其他從事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106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業務:指應用各種檢測方法以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之工作。
  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測定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業務之機構。
  三、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檢驗室(以下簡稱檢驗室):指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業務之場所,包括儀器設備及設施所在之測試場、室。
  四、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人員(以下簡稱測定人員):指稱檢驗室主管、品保品管人員及其他從事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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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許 可

第3條


﹝1﹞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101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第4條


﹝1﹞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二、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
  三、公立大專以上院校。

第5條


﹝1﹞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有專屬之檢驗室,每一檢驗室應有專屬之儀器設備及專任之測定人員四人以上,其中應有檢驗室主管一人及品保品管人員。

第6條


﹝1﹞測定人員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測定項目訓練合格證書。

   --101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測定人員應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相關測定項目訓練合格證書。

第7條


﹝1﹞第五條檢驗室主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學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上畢業者,得減少一年測定經驗。
  二、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學歷高中(職)畢業,並具有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104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第五條檢驗室主管應具有與申請許可測定項目之測定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以上理、工、醫或農科系畢業者,得減少一年測定經驗。

第8條


﹝1﹞第五條品保品管人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學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經驗二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上畢業者,得減少一年檢驗測定經驗。
  二、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學歷高中(職)畢業,並具有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104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第五條品保品管人員應具有與申請許可測定項目之測定經驗二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以上理、工、醫及農科系畢業者,得減少一年測定經驗。

第9條


﹝1﹞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機關(構)組織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檢驗室設備、設施之配置圖及平面圖。
  六、測定人員任職之勞工保險證明文件、學經歷及必要之訓練證明文件影本。
  七、敘明申請之類別、項目及使用方法名稱等文件。
  八、具有申請項目十五組以上實際測定數據及相關品管資料。
  九、檢驗室管理手冊。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前項第九款檢驗室管理手冊,指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編制之檢驗室管理手冊,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公正性、保密、架構、人員、設施與環境條件、設備、計量追溯性、外部供應的產品與服務、要求事項、標單與合約之審查、方法的選用及驗證、取樣、測試車輛之處理、技術紀錄、確保結果的有效性、測定報告、抱怨處理、不符合工作、數據管制與資訊管理、管理系統文件、管理系統的文件管制、紀錄的管制、處理風險與機會之措施、改進、矯正措施、內部稽核及管理審查。
﹝3﹞第一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所收文件不予退還。

   --110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機關(構)組織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檢驗室設備、設施之配置圖及平面圖。
  六、測定人員任職之勞工保險證明文件、學經歷及必要之訓練證明文件影本。
  七、敘明申請之類別、項目及使用方法名稱等文件。
  八、具有申請項目十五組以上實際測定數據及相關品管資料。
  九、檢驗室管理手冊。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前項第九款檢驗室管理手冊,指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編制之檢驗室管理手冊,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檢驗室運作之組織、品質系統、文件管制、客戶要求、標單與合約之審查、委外測定、服務與供應品採購、客戶服務、抱怨處理、測定工作不符合要求時之管制、矯正措施、預防措施、紀錄管制、內部稽核、管理審查、人員、設施與環境條件、檢測方法、儀器設備管理、量測追溯性、取樣、測試車輛之處理、測定品質保證及測定報告。
﹝3﹞第一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所收文件不予退還。

   --106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機關(構)組織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檢驗室設備、設施之配置圖及平面圖。
  六、測定人員任職之勞工保險證明文件、學經歷、必要之訓練證明文件影本及勞工保險資料查詢同意書。
  七、敘明申請之類別、項目及使用方法名稱等文件。
  八、具有申請項目十五組以上實際測定數據及相關品管資料。
  九、檢驗室管理手冊。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所收文件不予退還。
﹝3﹞測定機構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或增加測定類別、測定項目,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件。

   --104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機關(構)組織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檢驗室設備、設施之配置圖及平面圖。
  六、測定人員任職之勞工保險證明文件、學經歷、必要之訓練證明文件影本及勞工保險資料查詢同意書。
  七、敘明申請之類別、項目及使用方法名稱等文件。
  八、具有申請項目十五組以上實際測定數據及相關品管資料。
  九、檢驗室管理手冊。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所收文件不予退還。
﹝3﹞測定機構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或增加測定類別、測定項目,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件。

   --101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機關(構)組織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檢驗室設備、設施之配置圖及平面圖。
  六、測定人員任職之勞工保險證明文件、學經歷、必要之訓練證明文件影本及勞工保險資料查詢同意書。
  七、敘明申請之類別、項目及使用方法名稱等文件。
  八、具有申請項目十五組以上實際測定數據及相關品管資料。
  九、品質管理手冊。
  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所收文件不予退還。
﹝3﹞測定機構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或增加測定類別、測定項目,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件。

第10條


﹝1﹞測定機構分設一個以上之檢驗室,應依本辦法分別申請許可證。
﹝2﹞測定機構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或增加檢驗室、測定類別、測定項目,應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件。
﹝3﹞測定機構之檢驗室搬遷,應於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檢驗室搬遷並提送搬遷計畫書備查;測定機構應依搬遷計畫執行搬遷,自搬遷完成日起三十日內,提送前項規定之文件。

   --106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測定機構分設一個以上之檢驗室,應依本辦法分別申請許可證。

第11條


﹝1﹞測定機構申請許可證之測定類別如下:
  一、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測定類。
  二、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測定類。
  三、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測定類。
  四、機動車輛噪音測定類。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定類別。
﹝2﹞前項各款測定類別之項目,以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規定之管制項目及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測定方法之項目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為限。

   --106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測定機構申請許可證之測定類別及項目如下:
  一、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測定類:
  (一)排氣行車型態測定。
  (二)排氣惰轉狀態測定。
  (三)油箱、化油器蒸發氣測定。
  (四)曲軸箱吹漏氣測定。
  二、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測定類:
  (一)輕型車排氣行車型態測定。
  (二)重型引擎排氣行車型態測定。
  (三)柴油車排氣煙度測定。
  三、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測定類:
  (一)排氣行車型態測定。
  (二)排氣惰轉狀態測定。
  (三)排放粒狀污染物測定。
  (四)油箱、化油器蒸發氣測定。
  (五)曲軸箱吹漏氣測定。
  四、機動車輛噪音測定類:
  (一)機車原地及加速噪音測定。
  (二)三‧五公噸以下之轎車、旅行車、小客車、貨車及經公告之特殊車輛原地及加速噪音測定。
  (三)超過三‧五公噸之大客車、貨車及經公告之特殊車輛原地及加速噪音測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定類別及項目。

   --104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測定機構申請許可證之測定類別及項目如下:
  一、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測定類:
  (一)排氣行車型態測定。
  (二)排氣惰轉狀態測定。
  (三)油箱、化油器蒸發氣測定。
  (四)曲軸箱吹漏氣測定。
  二、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測定類:
  (一)輕型車排氣行車型態測定。
  (二)重型引擎排氣行車型態測定。
  (三)柴油車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測定。
  (四)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定。
  三、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測定類:
  (一)排氣行車型態測定。
  (二)排氣惰轉狀態測定。
  (三)排放粒狀污染物測定。
  (四)油箱、化油器蒸發氣測定。
  (五)曲軸箱吹漏氣測定。
  四、機動車輛噪音測定類:
  (一)機器腳踏車原地及加速噪音測定。
  (二)三.五公噸以下之轎車、旅行車、小客車、貨車及經公告之特殊車輛原地及加速噪音測定。
  (三)超過三.五公噸之大客車、貨車及經公告之特殊車輛原地及加速噪音測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定類別及項目。

第12條


﹝1﹞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測定機構許可證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增加檢驗室、增加測定類別或測定項目等申請案,應辦理下列事項,經審查合格後核發許可證。但增加測定項目之審查,得免系統評鑑。
  一、書面審查:對測定機構所提申請文件進行審查。
  二、相關性測試評鑑:對測定機構所申請各測定項目,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測定機構進行相關性測試之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尚未指定測定機構之測定項目,得要求與國內外相關測定機構檢驗室作相關性測試。相關性測試以一次為限。
  三、系統評鑑:對測定機構所申請個別之檢驗室品質管理系統,進行現場查核與評分。

第13條


﹝1﹞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辦法之各項申請之審查、評鑑及諮詢,得設評鑑技術審議會。

   --110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辦法之各項申請之審查、評鑑及諮詢,得設評鑑技術委員會。

第14條


﹝1﹞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測定機構名稱。
  二、檢驗室名稱及地址。
  三、檢驗室主管姓名。
  四、測定類別、項目及檢測方法。
  五、有效期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104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測定機構名稱。
  二、檢驗室名稱及地址。
  三、檢驗室主管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測定類別、項目及檢測方法。
  五、有效期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15條


﹝1﹞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測定機構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五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
﹝2﹞測定機構申請展延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3﹞測定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因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測定機構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執行測定業務。
﹝4﹞測定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停止執行該項目之測定業務。未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須繼續執行該項目之測定業務,應重新提出申請。

   --104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四個月前起算一個月之期間內提出申請,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證。
﹝2﹞每次展延期限最長為五年。

   --101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1﹞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前六至八個月間得申請展延,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證。每次展延期限最長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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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 理

第16條【相關罰則】第一~四款~§22


﹝1﹞測定機構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以檢驗室所屬測定人員使用其專屬之儀器設備。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及檢驗室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測定。
  三、依檢驗室管理手冊執行其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106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測定機構執行測定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檢驗室所屬測定人員使用其專屬之儀器設備。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之程序,作成標準作業程序手冊,置於檢驗室備查並據以執行測定。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編製檢驗室管理手冊執行其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17條【相關罰則】第一項~§22


  測定機構出具測定報告應經各該檢驗室主管簽署之。但其因專業領域或業務需要者,得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核可之測定報告簽署人簽署之。
﹝2﹞前項測定報告簽署人之資格準用檢驗室主管之規定。
﹝3﹞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測定報告簽署人簽署報告之期限與許可證有效期限相同。測定機構申請許可證展延時,得同時申請測定報告簽署人之核可。

第18條【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二項~§22


﹝1﹞測定機構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與指定之測定機構實施相關性測試,並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及函送測定結果。
﹝2﹞前項測定機構與指定測定機構測定結果之差值,不得連續二次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容許範圍。
﹝3﹞依第一項實施相關性測試所需費用,由受測試之測定機構自行負擔。

   --106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測定機構,得命其以指定車輛與指定之測定機構實施相關性測試,並得命其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並函送測定結果。
﹝2﹞前項測定機構與指定測定機構測定結果之差值,不得連續三次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容許範圍。

第19條【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二項~§22


﹝1﹞測定機構檢驗室之測定人員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其為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遞補之。其餘測定人員因變更致不符合第五條規定員額時,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遞補之。
﹝2﹞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測定機構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106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測定機構檢驗室之測定人員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其為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遞補之。其餘測定人員因變更致不符合第五條規定員額時,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遞補之。
﹝2﹞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測定機構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3﹞測定機構之檢驗室搬遷,應於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檢驗室搬遷並提送搬遷計畫書備查,搬遷計畫內容應依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申請須知表十八之規定辦理;測定機構應依搬遷計畫執行搬遷,自搬遷完成日起三十日內,提送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101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測定機構檢驗室之測定人員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其為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遞補之。其餘測定人員因變更致不符合第五條規定員額時,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遞補之。
﹝2﹞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測定機構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3﹞測定機構之檢驗室遷移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0條【相關罰則】第一項~§22


﹝1﹞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測定機構或測定現場進行查核工作,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測定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查核或為辦理測定機構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撤銷及廢止事項之業務,所取得之資料,涉及受檢者之個人隱私、工商秘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101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測定機構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撤銷及廢止事項之業務,所取得之資料,涉及受檢者之個人隱私、工商秘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第21條


﹝1﹞測定機構自行停業時,應檢具許可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廢止。
﹝2﹞測定機構有歇業、解散或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其許可證。
﹝3﹞前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證者,免除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111年12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測定機構自行停業時,應檢具許可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廢止。
﹝2﹞測定機構有歇業、解散或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其許可證。
﹝3﹞前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證者,免除本辦法規定之限制。

第22條


﹝1﹞測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各該罰則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依檢驗室管理手冊之人員、設備、要求事項、標單與合約之審查、方法的選用及驗證、取樣、測試車輛之處理、技術紀錄、測定報告、管理系統的文件管制或紀錄的管制之規定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但屬測定機構非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之測定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以一年內累計達三人次。
  四、申請許可文件、檢驗室測定人員之設置、測定或數據處理過程、測定報告或其他申報資料虛偽不實。
﹝2﹞測定機構於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測定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情節重大,除處罰鍰外,得依前項各該法律規定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一、申請許可文件、測定人員之設置、測定或數據處理過程、測定報告或其他申報資料虛偽不實。
  二、相同測定項目於一年內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三次。
  三、測定機構與指定測定機構相關性測試測定結果之差值,連續二次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容許範圍,經限期改善而仍未完成改善。

   --110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測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各該罰則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依檢驗室管理手冊之文件管制、委外測定、紀錄管制、人員訓練、檢測方法、取樣、測試車輛之處理、測定品質保證或測定報告之規定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但屬測定機構非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之測定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以一年內累計達三人次。
  四、申請許可文件、檢驗室測定人員之設置、測定或數據處理過程、測定報告或其他申報資料虛偽不實。
﹝2﹞測定機構於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測定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情節重大,除處罰鍰外,得依前項各該法律規定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一、申請許可文件、測定人員之設置、測定或數據處理過程、測定報告或其他申報資料虛偽不實。
  二、相同測定項目於一年內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三次。
  三、測定機構與指定測定機構相關性測試測定結果之差值,連續二次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容許範圍,經限期改善而仍未完成改善。

   --106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測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各該罰則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與指定測定機構實施相關性測試並函送測定結果者。
  二、申請許可文件、檢驗室測定人員之設置、測定或數據處理過程、測定報告或其他申報資料不符規定者。

   --101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測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各該罰則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規定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與指定測定機構實施相關性測試並函送測定結果者。
  二、申請許可文件、檢驗室測定人員之設置、測定或數據處理過程、測定報告或其他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

第23條


﹝1﹞測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證或停止其測定項目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執行該測定業務。
﹝2﹞前項許可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後,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該測定機構於一年內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同一測定項目之許可證申請。

   --106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測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證或停止其測定類別或項目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執行該測定業務。

   --101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測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證或停止其測定類別或項目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執行該測定業務。
﹝2﹞違反前項規定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或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各該罰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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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24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測定機構之輔導、審查、評鑑及查核事項。

   --106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測定機構之輔導、審查及評鑑事項。

第25條(刪除)


   --110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1﹞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中譯本。但證明文件為英文者,免附中譯本。

   --111年12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中譯本。

   --101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之中譯本。

第27條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檢驗室主管及品保品管人員者,其學歷不受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104年6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測定機構於本辦法發布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噪音之測定者,其有效期限與原許可證同,期滿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展延。

第28條


﹝1﹞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一百十年六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10年4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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