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施行前海運運輸業者或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經關務署驗證合格之自備封條,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校正。
海運運輸業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前經關務署書面審查驗證合格時,未出具符合
ISO 17712高保安封條國際標準驗證報告之自備封條,應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前重新向關務署申請書面審查驗證;已出具符合
ISO 17712高保安封國際標準之驗證報告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關務署出具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確認報告,未能出具確認報告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重新向關務署申請書面審查驗證。
海運運輸業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以後經關務署驗證合格之自備封條,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關務署出具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確認報告,未能出具確認報告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重新向關務署申請書面審查驗證。
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於本辦法施行前自備封條未符合第九條規定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重新向業者所在地轄區海關申請書面審查驗證及資格審核。
物流中心業者於本辦法施行前自備封條,加封於貨櫃、可加封卡車或可加封貨箱,且未符合第九條規定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重新向業者所在地轄區海關申請書面審查驗證及資格審核。但其自備封條屬高保安機械式貨運貨櫃封條,且於書面驗證時未出具符合
ISO 17712高保安封條國際標準驗證報告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重新向關務署申請書面審查驗證。
未依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時限辦理者,海關應廢止該種款式自備封條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