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位置】六法首页 〉〉 超连结法规
【贴心小帮手】
(1)免费索取word档(2)PC键盘CTRL+滑鼠滚轮往前滑动,调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寻找本页关键字,PC键盘最左下CTRL+﹝F﹞,输入您的关键字(4)PC键盘上方﹝F5﹞重新整理,重载最新页面!

【法规名称】


植物防疫检疫法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104.12.03 【公布机关】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86)农粮字第8614791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4条【原条文
2.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授防字第092014554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3.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防字第0991490292号令修正发布第31012条条文;并删除第28条条文【原条文
4.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防字第1041493414A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5.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防字第1041494505A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植物防疫检疫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款所称有用真菌类,指农业或工业上有用之霉菌、酵母菌、菌蕈类。

第3条


  本法第五条所称相关资料及关系人,其范围如下:
  一、相关资料:指植物检疫证明书、提货单、装货清单或其他单据。
  二、关系人:指报关或报验代理人、运输车、船、航空机长、职务代理人及其他实际管理之人员。

第4条


  本法第六条所称有关机关,指交通、海关、环境保护、司法警察机关或其他相关机关。

第5条


  主管机关得将下列事项委托相关机关(构)、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
  一、本法第八条第二项所定监测或调查。
  二、本法第八条第四项所定地区防治计划之实施。
  三、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防疫措施。
  植物检疫机关得将下列事项委托相关机关(构)、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
  一、本法第五条第二项所定检查、查阅或查询。
  二、本法第十三条之一第二项所定检疫处理、退运、销毁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三、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措施。
  四、本法第十八条所定实施检疫。
  五、本法第十九条所定迳予处置。
  六、本法第十九条之一所定检疫、其他安全措施。
  七、本法第二十条所定实施检疫。

    --104年12月3日修正前条文--


  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法第八条第二项及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三条条之一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定防疫、检疫措施,得将权限之一部分委托相关机关(构)、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

第6条


  在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划定疫区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定期办理特定疫病虫害之检查;其检查范围如下:
  一、种植之植物、繁殖用植物或植物产品。
  二、土壤或土壤以外之栽培介质。
  三、包装或容器。
  四、农机及农器具。
  五、疫病虫害种类。
  六、其他与疫病虫害有关事项。

第7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发现有境外传入之疫病虫害,应即采取适当防治措施,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办理。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采取必要之防疫措施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配合执行,并将执行经过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中央主管机关采取前项防疫措施时,并应通知邻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9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指定区域实施共同防治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迅速筹组共同防治队,或洽调辖区之乡(镇、市、区)公所或民间团体人员,辅导农民办理。

第10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所称具繁殖力之检疫物,指生鲜植物或植物产品。但未带地下部与果实之蔬菜及食用菌之子实体,不包括在内。

第11条


  输入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检疫物前,除第十二条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外,输入人应检附下列风险评估所需文件、资料,向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核准:
  一、输入之检疫物学名(包括属名及种名)或栽培种名。
  二、输入检疫物之产地、生育特性、繁殖方式、生长气候条件、产量、产期、收获后处理、有害生物清单与防治方法及使用之药剂种类。
  三、检疫物输出国为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公告之特定检疫有害生物发生地区之邻近国家且疫情不明者,应另检附输出国植物检疫机关提供该检疫有害生物之调查、发生状态及监测资料,以供风险评估。
  四、植物检疫机关指定之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风险评估期间,植物检疫机关得要求输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输出国植物检疫机关提供补充资料,或派员前往输出国查证确认,查证所需费用由输出国或输入人负担。

第12条


  政府机关、机构、公营事业机构、学校、法人或依法设立登记之团体,因实验、研究、教学或展览目的,输入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检疫物前,应检附下列专案风险评估所需文件、资料,向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核准后,始得输入:
  一、有关实验、研究、教学或展览之计划;其计划应包括使用期限。
  二、输入后之隔离管制计划;其内容应包括隔离处所之地址及安全隔离设施。
  三、包装方法及国内、国外之运输路线、方式。
  四、植物检疫机关指定之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输入人应于前项检疫物之核准使用期限届满时,会同植物检疫机关办理再输出或销毁。但依前条规定完成风险评估并经核准输入者,不在此限。
  输入人得于第一项第一款核准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核准延长使用。供展览用途者,得于核准使用期限届满三日前申请展延,其展延期限不得超过核准展览计划之使用期间。

第13条


  第十一条申请,经审查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不予核准输入:
  一、具破坏生态环境风险。
  二、具引进有害生物风险,且无适当风险管理措施。
  前条申请,其隔离管制计划无法有效管理有害生物风险者,不予核准输入。

第14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生物防治体,不包括中央主管机关依农药管理法核准输入之生物农药。

第15条


  为执行本法第十七条所定输入检疫物之检疫,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公告指定港、站为之。

第16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港、站,指检疫物抵达我国时之卸货港、站或经植物检疫机关核准之通关港、站。

第17条


  植物检疫机关依本法执行输入检疫时,应逐批实施检疫。但经植物检疫机关公告免缴验输出国植物检疫证明书者,得采抽批方式办理。
  实施前项检疫时,其检疫结果判定应以整批为之。但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公告检疫条件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办理。

第18条


  输入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输入检疫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连同检疫费用,向植物检疫机关提出:
  一、植物检疫证明书。但经植物检疫机关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公告免缴验者,不在此限。
  二、提货单。
  三、价格证明。
  四、植物检疫机关指定之其他相关文件。

第19条


  植物检疫机关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输入检疫物之检疫时,得协调航政主管机关调阅航行日志或其他有关文件。

第20条


  本法第十九条所定有害生物,以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公告及我国未有纪录并有危害风险之有害生物为限。

第21条


  输出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输出检疫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连同检疫费用,向植物检疫机关提出:
  一、价格证明。
  二、植物检疫机关指定之其他相关文件。

第22条


  输出之植物或植物产品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检疫合格证明者,得应输入国要求,由植物检疫机关发给检疫标识;其系邮递或旅客所携带者,在规定数量以内,亦得由植物检疫机关发给检疫卡。

第23条


  本法第二十条规定输出之植物或植物产品,输出前经检疫不符合输入国之规定者,由植物检疫机关通知申请人限期领回;届期不领回者,由植物检疫机关处置。

第24条


  输出植物或植物产品、输入检疫物,因不可归责于植物检疫机关之原因,于隔离期间死亡、受销毁处理或其他因执行检疫必要所致不能避免之毁损,植物检疫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25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回首页〉〉


:::民国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植物防疫检疫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款所称有用真菌类,指农业或工业上有用之霉菌、酵母菌、菌蕈类。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植物产品来源于植物未加工或经加工后有传播病虫害之虞之产品,指籽仁、种子、球根、地下根、地下茎、鲜果、坚果、干果、蔬菜、鲜花、干燥花、谷物、生药材、木材、有机栽培介质、植物性肥料。
  本法第三条第三款所称直接或间接加害植物之生物,指真菌、粘菌、细菌、病毒、类病毒、菌质、寄生性植物、杂草、线虫、昆虫、蜱类、软体动物、其他无脊椎动物及脊椎动物等,包含种、品系或生物型。
  本法第三条第六款所称供植物附着或固定,并维持植物生长发育之物质,指土壤、泥炭土及其他天然或人工介质。
  未列入前四项范围者,中央主管机关为防治植物疫病虫害之发生及蔓延,得以行政规则统一解释后列入。
第3条

  本法第五条所称相关资料及关系人,其范围如下:
  一、相关资料:指植物检疫证明书、提货单、装货清单或其他单据。
  二、关系人:指报关或报验代理人、运输车、船、航空机长、职务代理人及其他实际管理之人员。

    --99年5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五条所称必要处所、相关资料、关系人,其范围如下:
  一、必要处所:指机场、港口、车站、邮局、仓库、集货场、圃场、隔离场或其他相关场所。
  二、相关资料:指植物检疫证明书、提货单、装货清单或其他单据。
  三、关系人:指报关或报验代理人、运输车、船、航空机长、职务代理人及其他实际管理之人员。
第4条

  本法第六条所称有关机关,指交通、海关、环境保护、司法警察机关或其他相关机关。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法所定各项防疫、检疫措施,得将权限之一部分委托相关机关、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
第6条

  在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条所划定疫区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定期办理特定疫病虫害之检查;其检查范围如下:
  一、种植之植物、繁殖用植物或植物产品。
  二、土壤或土壤以外之栽培介质。
  三、包装或容器。
  四、农机及农器具。
  五、疫病虫害种类。
  六、其他与疫病虫害有关事项。
第7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发现有境外传入之疫病虫害,应即采取适当防治措施,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办理。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采取必要之防疫措施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配合执行,并将执行经过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及通知邻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9条

  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实施区域性共同防治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迅速筹组共同防治队,或洽调辖区之乡(镇、市、区)公所或民间团体人员,辅导农民办理。
第10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核准输入之物品,以政府机关、机构、公营事业机构、学校、法人或依法设立登记之团体供实验、研究、教学或展览之用为限。
  前项所称输入,包含经转运输入。

    --99年5月10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核准输入之物品,以研究机关(构)或学校,供实验、研究或教学之用为限。
第11条

  输入本法第十五条所定之物品,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有关实验、研究、教学或展览计划;其计划应包括使用期限。有使用核准输入物品本体或其衍生物者,应于计划中叙明。
  二、拟输入之物品名称、数量、来源及特性。
  三、输入后之隔离管制计划;其计划应包括隔离处所之地址及安全隔离设施。
  四、包装方法及国内、国外之运输路线、方式。
  五、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相关文件、资料。

    --99年5月10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输入本法第十五条所定之物品,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一、有关实验、研究或教学计划。
  二、拟输入之物品名称、数量、来源及特性。
  三、隔离处所之地址及安全隔离设施。
  四、输入后之隔离管制计划。
  五、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相关资料。
第12条

  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输入本法第十五条所定之物品,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核准后,发给输入许可证明,输入人应将证明原件寄往输出地,并附于物品包装上,依核准方式输入。
  二、经植物检疫机关查验合格,并通知输入人或代理人领取。
  三、限由输入人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之场所,进行核准目的之使用。
  四、输入人使用输入之物品,若发生危险性疫病虫害并有传播之虞时,应立即通报植物检疫机关采取防治措施;并应负担所需费用。
  五、输入物品于核准使用期间,应受植物检疫机关之监督;输入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六、输入人应于核准使用期限届满时,会同植物检疫机关办理再输出或销毁该物品。
  七、输入人应于核准使用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结果报告;其相关之报告或著作,均应记明输入许可证明文号。
  前条第一款核准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输入人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延长使用。但以展览为目的申请输入者,应符合下列规定,并以延长一次为限:
  一、申请原因限以展览时程变更、天然灾害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不可预期或不可抗力之事由。
  二、应于核准使用期限届满七日前申请,且其延长使用期间不得超过核准展览计划之使用期间。
  除以展览为目的申请输入者外,输入人得于核准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解除使用管制。经专案审核确定无疫病虫害之虞者,得解除管制。
  输入人违反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或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致有发生特定疫病虫害之虞时,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99年5月10日修正前条文--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申请输入本法第十五条所定之物品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核准后,发给输入许可证明,输入人应将证明原件寄往输出地,并附于物品包装上,依核准方式输入。
  二、经植物检疫机关查验合格,并通知输入人领取。
  三、限由输入人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之场所,进行核准目的之使用。
  四、输入人使用输入之物品时,若发生危险性疫病虫害并有传播之虞时,应立即通报植物检疫机关采取防治措施;并应负担所需费用。
  五、输入物品使用期间,应受植物检疫机关之监督;输入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六、输入人应于核准使用期限届满时,会同植物检疫机关销毁该物品。
  七、输入人应于使用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结果报告;其相关之试验报告或著作,均应记明输入许可证明文号。
  输入人违反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情形之一,致有发生特定疫病虫害之虞时,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13条

  输入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公告应施隔离检疫之植物,应于植物检疫机关指定之隔离圃场内实施隔离检疫。
第14条

  植物经依前条规定完成隔离检疫未发现感染有害生物,或感染非属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管制之有害生物经判定无危险性者,由植物检疫机关通知输入人限期移出隔离圃场;届期不移出者,由植物检疫机关处置。
第15条

  应施隔离检疫之植物,在隔离期间应由输入人协助管理,并提供所需肥料、药剂及其他资材。
第16条

  隔离圃场应定期施行检疫;必要时,得请有关专家会同办理之。
第17条

  隔离检疫之植物,其输入人或其代理人如需进驻圃场管理或进入观察时,应经植物检疫机关许可,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18条

  为执行本法第十七条所定输入植物或植物产品之检疫,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公告指定港、站为之。
第19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港、站,指植物或植物产品抵达我国时之卸货港、站或经植物检疫机关核准之通关港、站。
第20条

  植物检疫机关依本法执行检疫时,对输入之植物或植物产品应以整批为之,并逐批实施检疫,但经其核定之植物或植物产品,得采抽批方式办理。
第21条

  输入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输入检疫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连同检疫费用,向植物检疫机关提出:
  一、植物检疫证明书。但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免缴者,不在此限。
  二、提货单。
  三、价格证明。
  四、植物检疫机关指定之其他相关文件。
第22条

  植物检疫机关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输入植物或植物产品检疫时,得协调航政主管机关调阅航行日志或其他有关文件。
第23条

  本法第十九条所称之有害生物,以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十六条第二项公告管制之植物或植物产品之有害生物为限。
第24条

  输出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输出检疫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连同检疫费用,向植物检疫机关提出:
  一、输出证明。
  二、价格证明。
  三、植物检疫机关指定之其他相关文件。
第25条

  输出之植物或植物产品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检疫合格证明者,得应输入国要求,由植物检疫机关发给检疫标识;其系邮递或旅客所携带者,在规定数量以内,亦得由植物检疫机关发给检疫卡。
第26条

  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输出之植物或植物产品,输出前经检疫不符合输入国之规定者,由植物检疫机关通知申请人限期领回;届期不领回者,由植物检疫机关处置。
  届期不领回者,由植物检疫机关处置。
第27条

  输出入植物或植物产品,因不可归责于植物检疫机关之原因,于隔离期间死亡、受销毁处理或其他因执行检疫必要所致不能避免之毁损,植物检疫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28条(删除)

    --99年5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书、卡、证明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或植物检疫机关定之。
第29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回首页〉〉

:::民国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防疫 §6
第三章 检疫 §12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细则依植物防疫检疫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款所称有用真菌类,指农业或工业上有用之霉菌、酵母菌、菌蕈类。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来源于植物未加工或经加工后有传播病虫害之虞之产品,指籽仁、种子、球根、地下根、地下茎、鲜果、坚果、干果、蔬菜、鲜花、干燥花、谷物、生药材、木材、有机栽培介质。
  本法第三条第三款所称直接或间接加害植物之生物,指真菌、粘菌、细菌、病毒、类病毒、菌质,寄生性植物、杂草、线虫、昆虫、满蜱类、软体动物及其他无脊椎动物。
  本法第三条第六款所称供植物附着或固定,并维持植物生长发育之物质,指土壤、泥炭土及其他天然或人工介质。
  未列入第一项至第三项范围者,中央主管机关为防治植物疫病虫害之发生及蔓延,得以命令指定之,并适用本法及本细则。
第3条
  本法第四条第三项所称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于植物检疫专责机关尚未设置之前,指经济部商品检验局。
第4条
  本法第五条所称必要处所、相关资料、关系人,其范围如下:
  一、必要处所:指机场、港口、车站、邮局、仓库、集货场、圃场、隔离场或其他相关场所。
  二、相关资料:指植物检疫证明书、提货单、装货清单或其他单据。
  三、关系人:指报关或报验代理人、运输车、船、航空机长、职务代理人及其他实际管理之人员。
第5条
  本法第六条所称有关机关,指交通、海关、环境保护、司法警察机关或其他相关机关。
                                            回索引〉〉

第二章  防 疫


第6条
  在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条所划定疫区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定期办理特定疫病虫害之检查;其检查范围如下:
  一、种植之植物、繁殖用植物或植物产品。
  二、土壤或栽培介质。
  三、包装或容器。
  四、农机及农器具。
  五、疫病虫害种类。
  六、其他与疫病虫害有关事项。
第7条
  植物或植物产品发生疫病虫害,经实施防治,仍无法遏止蔓延者,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耕作人,应即向各级主管机关报告。
第8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发现有境外传入之疫病虫害,应即采取适当防治措施,并层报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第9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一条执行紧急防治措施时,应将处理经过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备查,并通知邻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10条
  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限期清除或销毁之植物或植物产品,未于期限内完成清除或销毁者,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外,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代为清除或销毁;其处理费用,由植物或植物产品之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耕作人负担。
第11条
  依本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实施区域性共同防治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迅速筹组共同防治队,或洽调辖区之乡(镇、市、区)公所或民间团体人员,辅导农民办理。
                                            回索引〉〉

第三章  检 疫


第12条
  输入植物、植物产品,途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限制输入之特定国家、地区卸货转运者,应经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核准。
第13条
  本法第十五条所定物品之输入,以研究机关(构)或学校,供实验、研究或教学之用为限。
第14条
  输入本法第十五条所定之物品,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有关实验、研究或教学计划。
  二、拟输入之物品名称、数量、来源及特性。
  三、隔离处所之地址及安全隔离设施。
  四、输入后之隔离管制计划。
  五、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相关资料。
第15条
  输入本法第十五条之物品,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后,发给输入许可证明,输入人应将证明原件寄往输出地,并附于物品包装上,依核准方式输入。
  二、输入之物品经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查验合格,并转送或通知输入人领取。
  三、输入人限在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指定之场所,进行核准目的之使用。
  四、使用时若发生危险性疫病虫害并有传播之虞时,应立即通报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采取防治措施;其所需费用,由输入人负担。
  五、输入人应于核准使用期限届满时,会同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销毁该物品,并于销毁后一个月内函知中央主管机关。
  六、输入物品使用期间,应受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之监督;输入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七、输入人应于使用期限届满一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结果报告;其相关之试验报告或著作,均应记明输入许可证明文号。
  输入人违反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情形之一,致有发生特定疫病虫害之虞时,依本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处理。
第16条
  为执行本法第十七条所定输入植物或植物产品之检疫,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公告指定港、站为之。
第17条
  输入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输入检疫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连同检疫费用,向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提出:
  一、植物检疫证明书。
  二、大、小提货单。
  三、价格证明。
  四、其他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指定之相关文件。
第18条
  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输入植物或植物产品检疫时,得协调航政主管机关调阅航行日志或其他有关文件。
第19条
  船运大宗谷物之输入检疫,应于到达港、站时,由植物检疫人员会同有关机关人员进行临场检疫,未经检疫前,不得拆柜入仓。
第20条
  邮递输入之植物或植物产品,其包装上应附明显标示,指明为植物或植物产品。
第21条
  旅客或车、船、航空器人员携带植物或植物产品,应于入境时申请检疫。
第22条
  输入依本法第十六条公告应施隔离检疫之植物,应于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指定之隔离圃场内实施隔离检疫。
第23条
  植物经依前条完成隔离检疫未发现感染有害生物,或对感染之有害生物经判定无危险性者,由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通知输入人限期移出之;届期不移出者,由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处置。
第24条
  应施隔离检疫之植物,在隔离期间应由输入人协助管理,并提供所需肥料、药剂及其他资材。
第25条
  隔离圃场应定期施行检疫,必要时得请有关专家会同办理之。
第26条
  隔离检疫之植物,其输入人或代理人如需进驻圃场管理或进入观察时,应经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许可,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27条
  过境植物及植物产品有感染或散布有害生物之虞者,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得施行检疫,并采行其他安全措施。
第28条
  输出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输出检疫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连同检疫费用,向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提出:
  一、输出证明。
  二、价格证明。
  三、其他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指定之相关文件。
第29条
  输出之植物或植物产品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检疫合格证明者,得应输入国要求,由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发给检疫标识;其系邮递或旅客所携带者,在规定数量以内,亦得由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发给检疫卡。
第30条
  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输出之植物或植物产品,输出前经检疫不符合输入国之规定者,由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通知申请人限期领回;届期不领回者,由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处置。
第31条
  输出入植物或植物产品,因不可归责于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之原因,于隔离期间死亡、受销毁处理或其他因执行检疫必要所致不能避免之毁损,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32条
  输出入植物或植物产品经检疫结果不合规定者,不得重行申请检疫。
第33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书、卡、证明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或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定之。
第34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回首页〉〉
【编注】本档提供学习与参考为原则;如需正式引用请以官方公告版为准。如有发现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编之法规,敬请告知,谢谢!S-link 电子六法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