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出入植物或植物产品,因不可归责于植物检疫机关之原因,于隔离期间死亡、受销毁处理或其他因执行检疫必要所致不能避免之毁损,植物检疫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28条(删除)
--99年5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书、卡、证明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或植物检疫机关定之。
第29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
回首页〉〉
:::民国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防疫 §6
第三章
检疫 §12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细则依植物防疫检疫法(以下简称本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
第三条第一款所称有用真菌类,指农业或工业上有用之霉菌、酵母菌、菌蕈类。
本法
第三条第二款所称来源于植物未加工或经加工后有传播病虫害之虞之产品,指籽仁、种子、球根、地下根、地下茎、鲜果、坚果、干果、蔬菜、鲜花、干燥花、谷物、生药材、木材、有机栽培介质。
本法
第三条第三款所称直接或间接加害植物之生物,指真菌、粘菌、细菌、病毒、类病毒、菌质,寄生性植物、杂草、线虫、昆虫、满蜱类、软体动物及其他无脊椎动物。
本法
第三条第六款所称供植物附着或固定,并维持植物生长发育之物质,指土壤、泥炭土及其他天然或人工介质。
未列入第一项至第三项范围者,中央主管机关为防治植物疫病虫害之发生及蔓延,得以命令指定之,并适用本法及本细则。
第3条
本法
第四条第三项所称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于植物检疫专责机关尚未设置之前,指经济部商品检验局。
第4条
本法
第五条所称必要处所、相关资料、关系人,其范围如下:
一、必要处所:指机场、港口、车站、邮局、仓库、集货场、圃场、隔离场或其他相关场所。
二、相关资料:指植物检疫证明书、提货单、装货清单或其他单据。
三、关系人:指报关或报验代理人、运输车、船、航空机长、职务代理人及其他实际管理之人员。
第5条
本法
第六条所称有关机关,指交通、海关、环境保护、司法警察机关或其他相关机关。
回索引〉〉
第二章 防 疫
第6条
在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
第十条所划定疫区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定期办理特定疫病虫害之检查;其检查范围如下:
一、种植之植物、繁殖用植物或植物产品。
二、土壤或栽培介质。
三、包装或容器。
四、农机及农器具。
五、疫病虫害种类。
六、其他与疫病虫害有关事项。
第7条
植物或植物产品发生疫病虫害,经实施防治,仍无法遏止蔓延者,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耕作人,应即向各级主管机关报告。
第8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发现有境外传入之疫病虫害,应即采取适当防治措施,并层报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
第八条、第
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第9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
十一条执行紧急防治措施时,应将处理经过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备查,并通知邻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10条
依本法第
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限期清除或销毁之植物或植物产品,未于期限内完成清除或销毁者,除依本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处罚外,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代为清除或销毁;其处理费用,由植物或植物产品之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耕作人负担。
第11条
依本法第
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实施区域性共同防治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迅速筹组共同防治队,或洽调辖区之乡(镇、市、区)公所或民间团体人员,辅导农民办理。
回索引〉〉
第三章 检 疫
第12条
输入植物、植物产品,途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限制输入之特定国家、地区卸货转运者,应经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核准。
第13条
本法第
十五条所定物品之输入,以研究机关(构)或学校,供实验、研究或教学之用为限。
第14条
输入本法第
十五条所定之物品,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有关实验、研究或教学计划。
二、拟输入之物品名称、数量、来源及特性。
三、隔离处所之地址及安全隔离设施。
四、输入后之隔离管制计划。
五、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相关资料。
第15条
输入本法第
十五条之物品,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后,发给输入许可证明,输入人应将证明原件寄往输出地,并附于物品包装上,依核准方式输入。
二、输入之物品经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查验合格,并转送或通知输入人领取。
三、输入人限在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指定之场所,进行核准目的之使用。
四、使用时若发生危险性疫病虫害并有传播之虞时,应立即通报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采取防治措施;其所需费用,由输入人负担。
五、输入人应于核准使用期限届满时,会同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销毁该物品,并于销毁后一个月内函知中央主管机关。
六、输入物品使用期间,应受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之监督;输入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七、输入人应于使用期限届满一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结果报告;其相关之试验报告或著作,均应记明输入许可证明文号。
输入人违反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情形之一,致有发生特定疫病虫害之虞时,依本法第
十一条之规定处理。
第16条
为执行本法第
十七条所定输入植物或植物产品之检疫,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公告指定港、站为之。
第17条
输入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
十七条规定申请输入检疫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连同检疫费用,向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提出:
一、植物检疫证明书。
二、大、小提货单。
三、价格证明。
四、其他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指定之相关文件。
第18条
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依本法第
十七条规定办理输入植物或植物产品检疫时,得协调航政主管机关调阅航行日志或其他有关文件。
第19条
船运大宗谷物之输入检疫,应于到达港、站时,由植物检疫人员会同有关机关人员进行临场检疫,未经检疫前,不得拆柜入仓。
第20条
邮递输入之植物或植物产品,其包装上应附明显标示,指明为植物或植物产品。
第21条
旅客或车、船、航空器人员携带植物或植物产品,应于入境时申请检疫。
第22条
输入依本法第
十六条公告应施隔离检疫之植物,应于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指定之隔离圃场内实施隔离检疫。
第23条
植物经依前条完成隔离检疫未发现感染有害生物,或对感染之有害生物经判定无危险性者,由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通知输入人限期移出之;届期不移出者,由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处置。
第24条
应施隔离检疫之植物,在隔离期间应由输入人协助管理,并提供所需肥料、药剂及其他资材。
第25条
隔离圃场应定期施行检疫,必要时得请有关专家会同办理之。
第26条
隔离检疫之植物,其输入人或代理人如需进驻圃场管理或进入观察时,应经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许可,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27条
过境植物及植物产品有感染或散布有害生物之虞者,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得施行检疫,并采行其他安全措施。
第28条
输出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
二十条规定申请输出检疫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连同检疫费用,向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提出:
一、输出证明。
二、价格证明。
三、其他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指定之相关文件。
第29条
输出之植物或植物产品依本法第
二十条规定取得检疫合格证明者,得应输入国要求,由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发给检疫标识;其系邮递或旅客所携带者,在规定数量以内,亦得由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发给检疫卡。
第30条
依本法第
二十条规定输出之植物或植物产品,输出前经检疫不符合输入国之规定者,由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通知申请人限期领回;届期不领回者,由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处置。
第31条
输出入植物或植物产品,因不可归责于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之原因,于隔离期间死亡、受销毁处理或其他因执行检疫必要所致不能避免之毁损,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32条
输出入植物或植物产品经检疫结果不合规定者,不得重行申请检疫。
第33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书、卡、证明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或输出入植物检验机关定之。
第34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
回首页〉〉
【编注】本档提供学习与参考为原则;如需正式引用请以官方公告版为准。如有发现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编之法规,敬请
告知,谢谢!
【S-link 电子六法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