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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检举违法联合行为奖金发放办法

【公布日期】105.04.19 【公布机关】公平交易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公平交易委员会公法字第1041560863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公平交易委员会公法字第10515602191号令修正发布第47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七条之一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检举人提供主管机关尚未获悉之联合行为事证,经主管机关调查后认定涉案事业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并依据第四十条规定裁处罚锾者,依本办法发放检举奖金。

第3条


  前条所称检举人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设立之团体为限。
  检举人得以书面、言词、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叙明下列事项,向主管机关提出检举:
  一、检举人姓名或名称、联络方式及地址。
  二、检举联合行为之内容及提供符合第六条第一项之具体事项、相关资料或可供调查之线索等。
  以言词检举者,应由主管机关作成检举纪录交由检举人签名确认之。

第4条


  检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一、未具名或未以真实姓名(名称)、联络方式及地址提出检举。
  二、以言词提出检举,而拒绝于检举纪录上签名确认。
  三、参与涉案联合行为之事业。
  四、适用“联合行为违法案件免除或减轻罚锾实施办法”获免除或减轻罚锾之事业,其董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
  五、有强迫他事业参与或限制退出联合行为之具体情事。
  六、主管机关所属人员及其配偶或三亲等以内之亲属。
  七、因行使公权力而得知违法联合行为事证之机关及其所属人员、配偶或三亲等以内之亲属。

    --105年4月19日修正前条文--


  检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一、未具名或未以真实姓名(名称)、联络方式及地址提出检举。
  二、以言词提出检举,而拒绝于检举纪录上签名确认。
  三、参与涉案联合行为之事业及其董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
  四、主管机关所属人员及其配偶或三亲等以内之亲属。
  五、因行使公权力而得知违法联合行为事证之机关及其所属人员、配偶或三亲等以内之亲属。

第5条


  检举奖金额度,由主管机关依检举人所提供证据之价值,按违法联合行为案件罚锾总金额比例定之。
  检举案件适用“联合行为违法案件免除或减轻罚锾实施办法”者,前项所称罚锾总金额,指扣除已免除或减轻罚锾后之数额。

    --105年4月19日修正前条文--


  检举奖金额度,由主管机关依检举人所提供证据之价值,按基本数额比例定之。
  前项基本数额为该违法联合行为案件处分罚锾总金额百分之三。

第6条


  主管机关发放检举奖金之标准如下:
  一、提供有助于主管机关开始调查程序之证据资料者,检举奖金为罚锾总金额之百分之五,最高以新台币五十万元为限。
  二、提供之证据资料能间接证明联合行为合意之事实存在者,检举奖金为罚锾总金额之百分之十,最高以新台币五百万元为限。
  三、提供之证据资料能直接证明联合行为合意之事实存在,无须主管机关再介入调查者,检举奖金为罚锾总金额之百分之二十,最高以新台币一千万元为限。
  违法联合行为案件罚锾总金额达新台币二亿元以上未满五亿元者,前项奖金上限提高为二倍;如罚锾总金额达新台币五亿元以上者,前项奖金上限提高为五倍。
  检举人于同一案件所提供证据资料同时符合第一项两款以上情形者,依较高额之款次发放检举奖金。且同一案件仅能受领一次。
  第一项之证据资料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检举奖金应平均分配:
  一、同款中有数名检举人共同联名,或同时提供相同事证无法区别先后者。
  二、同款中有数名检举人,均提供主管机关尚未获悉之事证者。

    --105年4月19日修正前条文--


  主管机关发放检举奖金之标准如下:
  一、提供有助于主管机关开始调查程序之证据资料者,检举奖金为基本数额之百分之十,最高以新台币十万元为限。
  二、对于联合行为合意之事实,所提供之证据资料能直接证明,无须主管机关再介入调查者,检举奖金为基本数额之百分之一百,最高以新台币五百万元为限。
  三、对于联合行为合意之事实,所提供之证据资料虽能直接证明,惟因部分证据资料不足,须主管机关为相当程度介入调查者,检举奖金为基本数额之百分之八十,最高以新台币四百万元为限。
  四、所提供之证据资料不能直接证明联合行为合意之事实,惟于证据资料中具体记载参与联合行为人、时、地、事、手段、原因,而能间接证明联合行为合意之事实存在者,检举奖金为基本数额之百分之五十,最高以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为限。
  五、所提供之证据资料不符合前三款规定,惟为主管机关证明联合行为之必要线索者,检举奖金为基本数额之百分之三十,最高以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为限。
  检举人于同一案件所提供证据资料同时符合前项两款以上情形者,依较高额之款次发放检举奖金。且同一案件仅能受领一次。
  第一项之证据资料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检举奖金应平均分配:
  一、同款中有数名检举人共同联名,或同时提供相同事证无法区别先后者。
  二、同款中有数名检举人,均提供主管机关尚未获悉之事证者。

第7条


  主管机关应于违法联合行为案件处分后三十日内发放检举奖金。
  每案检举奖金发放方式如下:
  一、发放总金额为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者,应一次发放。
  二、发放总金额超过新台币五十万元,二千万元以下者,主管机关作成处分时先发放二分之一。
  三、发放总金额超过新台币二千万元者,主管机关作成处分时先发放四分之一。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俟罚锾处分确定维持后再发放其余奖金。主管机关发放奖金余额时,如罚锾处分经部分撤销或重为罚锾处分而较原处分减少罚锾时,依其金额计算奖金余额。
  检举奖金之请求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检举奖金归入反托拉斯基金。

    --105年4月19日修正前条文--


  主管机关应于违法联合行为案件处分后三十日内发放检举奖金。
  每案检举奖金发放方式如下:
  一、发放总金额为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者,应一次发放。
  二、发放总金额超过新台币五十万元者,主管机关作成处分时先发放二分之一,俟罚锾处分确定维持后再发放其余奖金。倘主管机关重为罚锾处分而较原处分减少罚锾时,依其金额计算奖金余额。

第8条


  依本办法发放之检举奖金,除有第九条所定情形外,已发放之奖金不予追回。

第9条


  检举人所提出之检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不予发放或追回已发放之检举奖金:
  一、有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二、主管机关尚未裁处罚锾前,直接或间接对外揭露其所提出之检举事实或检举之任何内容。
  三、使用伪造或变造证据经法院有罪判决确定。

第10条


  对于有关检举人身分等相关资料,应予保密。
  载有检举人真实身分资料之谈话纪录或文书原本,应另行制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书足以显示检举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项谈话纪录、文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供阅览或提供侦查、审判机关以外之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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