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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检举组织犯罪奖金给与办法

【公布日期】86.05.07 【公布机关】行政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行政院(86)台法字第1828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检举组织犯罪奖金给与有关事项,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规定。

第3条


  依本办法给与检举奖金,以于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机关或其他有权受理检举犯罪之机关未发觉前检举本条例所定之罪者为限。

第4条


  检举组织犯罪,每一检举案件,依下列规定给与检举奖金:
  一、检举发起、主持、操纵或指挥犯罪组织者,给与奖金新台币一百万元。
  二、检举参与犯罪组织者,给与奖金新台币二十万元。
  三、检举本条例第六条之资助犯罪组织者,给与奖金新台币二十万元。
  四、检举本条例第九条之包庇犯罪组织者,给与奖金新台币五十万元。
  五、检举前四款案件,因其提供之证据查获成员逾三人之犯罪组织者,每增加一人,加给奖金新台币十万元。但增加总额不得逾新台币三百万元。
  检举同一组织犯罪,有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竞合之情形者,从一最高额给与奖金。

第5条


  匿名或不以真实姓名检举或检举而无具体事证者,不给与奖金。

第6条


  数人共同检举同一组织犯罪而应给与奖金者,奖金平均分配。
  数人先后检举同一组织犯罪者,奖金给与最先提供具体事证之检举人。但检举人在后提供之事证,对于破案有重要帮助者,酌给奖金。

第7条


  检举之组织犯罪,经法院判决有罪者,给与检举人奖金二分之一,经判决有罪确定者,给与其余部分奖金。
  前项给与之奖金,经判决无罪确定者,不予追回。

第8条


  应给与检举人之奖金,受理检举机关应不待请求,依职权审核后,检具检察官起诉书、法院判决书及有关检举之资料,报请法务部拨付。检举人亦得于法院为有罪判决后,向受理检举机关请求给与。

第9条


  受理检举机关于法务部拨付检举奖金后,应即通知检举人具领。

第10条


  检察官、司法警察人员或其他有权受理检举犯罪之人,检举组织犯罪,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11条


  检举人诬告他人犯本条例之罪,经判决有罪确定者,受理检举机关应追回已给与之奖金。

第12条


  检举奖金由法务部编列年度预算支应。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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