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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条约缔结法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104.11.20 【公布机关】外交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外交部外条法字第1042553005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条约缔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中央行政机关授权之机构、团体,指我国政府于无邦交国家设置之驻外机构或依法令授权委托处理涉外事务之机构或团体。但因外交情势所必要之特殊情况,经外交部指定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二条所称国际组织,指政府间国际组织。
  本法第二条所称外国政府授权之机构、团体,指无邦交国家中央政府为处理与我国之外交、领事或文化商务等事务而设置之组织或于我国设置之代表机构。但因外交情势所必要之特殊情况,经外国中央政府指定者,不在此限。

第3条


  外交部以外之机关,认为条约及协定内容具有专门性、技术性而宜由其主办或与外交部共同主办者,应依本法第四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函请外交部同意或报请行政院同意后,始得办理。
  外交部认为条约及协定内容具有专门性、技术性,宜与其他机关共同主办或由其他机关主办者,得洽请其他机关或报请行政院同意,与其他机关共同主办或由该其他机关主办。

第4条


  涉及国家经济利益重要事项之条约草案内容获致协议前,主办机关视情形就可能争议、产业影响及民众关心等事项,向产业代表或利害关系人说明沟通,宜举行谘询座谈会或公听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与学者专家之意见;并应适时向立法院说明相关进展。
  主办机关得委由各相关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办理前项业务。

第5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时机紧迫,指为紧急处理建交、国外设处、人道救援、因应国内外重大灾害、疫情防制及其他为确保国家安全、维护国家重大利益及增进人民福祉所需之特殊情况。
  本法第七条所称经行政院同意,指主办机关得以当面请示、电话、简讯、通讯软体、传真等方式行之。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八条及第十二条规定报请行政院办理时,其未有中文本者,亦应附中译本。

第6条


  本法第八条主办机关于条约案签署后,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时,如条约内容涉及国家经济利益重要事项者,应一并提出下列资料:
  一、基于影响评估确认之事实,提出具体之因应方案及补救措施。
  二、实施条约所需经费之估算与财源筹措之方式。

第7条


  立法院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对多边条约提出保留条款时,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主办机关应于存放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书时,一并提出保留事项。
  前项保留事项得以纳入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书,或以其附件方式提出。
  主办机关接获立法院依本法第十条第二项所为之修正决议后,应视情况急迫性与必要性,择期与缔约他方重新谈判,并尽速将谈判情形向立法院说明。

第8条


  主办机关依本法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将条约案于生效后报请行政院转呈总统公布时,应同时提报条约生效日期。

第9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称以适当方式周知,指刊载于政府公报或公开于电脑网站等方式。

第10条


  外交部以外之主办机关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将条约或协定正本送外交部保存时,应连同“条约协定存档登记表”及各约本可供编辑之电子档一并送存,中译本应并送存。

第11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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