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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有限合伙规费收费准则

【公布日期】104.12.09 【公布机关】经济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经济部经商字第1040242761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条;并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准则依有限合伙法第四十三条及规费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申请有限合伙名称及所营事业预查者,应缴纳预查审查费新台币三百元。但以网路传输方式申请者,应缴纳预查审查费新台币一百五十元。

第3条


  有限合伙申请设立登记,应随文缴纳登记费,按其合伙契约所定出资总额每新台币四千元以新台币一元计算;登记费未达新台币一千元者,以新台币一千元计收。

第4条


  外国有限合伙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之登记,应随文缴纳登记费,按其专拨在 中华民国境内营运资金每新台币四千元以新台币一元计算;登记费未达新台币一千元者,以新台币一千元计收。

第5条


  有限合伙或外国有限合伙因增加出资额或营运资金登记,其登记费按所增之数额每新台币四千元以新台币一元计算;登记费未达新台币一千元者,以新台币一千元计收。

第6条


  有限合伙申请设立或变更分支机构登记,或外国有限合伙申请变更分支机构登记,每一分支机构应随文缴纳登记费新台币一千元。

第7条


  有限合伙申请设立登记、增加出资额、设立或变更分支机构以外之登记,应缴纳登记费新台币一千元。
  外国有限合伙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之登记、增加营运资金、变更分支机构以外之登记,应缴纳登记费新台币一千元。

第8条


  第三条至前条之规定,以网路传输方式申请并上传附件者,应缴纳之登记费减收新台币三百元。

第9条


  查阅登记簿或其他登记文件,每查阅一有限合伙应缴纳查阅费新台币四百元。查阅时间超过二小时者,每超过一小时加收新台币一百元;不足一小时者,以一小时计算。
  查阅后申请有限合伙登记文件之影本,每一张以新台币二元计算。
  仅申请提供前项文件之影本,而不申请查阅者,除依前项规定缴纳费用外,应另缴纳申请审查费新台币一百元。
  抄录有限合伙登记文件,每份应缴纳抄录费新台币二百元;同次申请相同登记文件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应缴纳抄录费新台币一百元。
  抄录其他事项,每份每千字或不足一千字,应缴纳抄录费新台币三百元。

第10条


  申请主管机关批次抄录下列资料,除应缴纳电脑基本抄录费新台币五千元外,抄录家数超过五百家时,每增加抄录一有限合伙另缴纳抄录费新台币十元:
  一、有限合伙统一编号。
  二、有限合伙名称。
  三、有限合伙所营事业。
  四、有限合伙所在地。
  五、有限合伙代表人姓名。
  六、普通合伙人姓名、合伙人出资额及责任类型。
  七、出资额分次缴纳出资者,为设立时之实际缴纳数额;非以现金为出资者,其种类。
  八、有限合伙存续期间。
  九、本国有限合伙分支机构。
  十、有限合伙负责人姓名。
  十一、有限合伙经理人姓名。
  十二、有限合伙约定解散事由。
  十三、有限合伙核准设立登记日期。

第11条


  申请核给证明书,每份应缴纳证明书费新台币二百元;同次申请相同证明书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应缴纳证明书费新台币一百元。
  申请核给英文证明书者,每份应缴纳证明书费新台币六百元;同次申请相同英文证明书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应缴纳证明书费新台币一百元。

第12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缴登记费: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或门牌改编致有限合伙所在地、负责人或合伙人地址变动而申请变更登记。
  二、申请停业登记、延展登记、复业登记、解散登记或废止登记。
  三、有限合伙申请设立登记或增加出资额登记,或外国有限合伙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登记或增加营运资金登记时,并案申请之其他登记。

第13条


  本准则所定之规费,其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14条


  本准则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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