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
四十五条第二项所定广告时间,不包括同频道节目之预告。
本法第
四十五条第三项所定标示,应明显可辨识,并于广告开始时全程叠印。
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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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费 用
第33条
系统经营者依本法第
五十一条第一项申报收视费用时,应检送下列文件:
一、各项费用之计算方式及调整幅度。
二、各项费用之平均单位成本分析及投资报酬率计算书。
三、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四、基本频道表、订户数、经营成本及营运现况。
五、订户安装数位机上盒之比率、有线电视数位化进度及未来之整体规划。
六、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时,依法规应备置之移转订价报告或其替代文据。
七、公用频道及自制节目之执行情形及未来规划。
八、社会救助及公益活动之参与情形及未来规划。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
五十一条第二项所定费率委员会,由各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代表、消费者保护团体代表及传播、财经、会计、法律专家学者等七至十一人组成之。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公告第一项收视费用,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前项规定于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
五十一条第二项核准收视费用时,准用之。
第一项第六款之资料,涉及系统经营者或第三人之营业秘密者,主管机关应予保密。
--102年8月30日修正前条文--
系统经营者依本法第
五十一条第一项申报收视费用时,应检送下列文件:
1、各项费用之计算方式及调整幅度。
2、成本分析及投资报酬率计算书。
3、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4、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
五十一条第二项所定费率委员会,由各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代表、消费者保护团体代表及传播、财经、会计、法律专家学者等七至十一人组成之。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公告第一项收视费用,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前二项规定于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
五十一条第二项核准收视费用时,准用之。
第34条
系统经营者依本法第
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向中央主管机关提缴当年营业额百分之一之金额,应于每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为之。
前项系统经营者提缴时,应检附经会计师签证之上一年度财务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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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权 利 保 护
第35条
本法第
五十九条所称相关线路,指订户引进线之线缆及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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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36条
主管机关对依本法所为申请案件之处理期间,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应另行公告之。
第37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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