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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有线广播电视法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105.10.13 【公布机关】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82)强广一字第2475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41条
2.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行政院新闻局(86)维广五字第08925号令修正发布第11、16、37、38、39条条文(名称:有线电视法施行细则)
3.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行政院新闻局(88)建广五字第10907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37条
4.中华民国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政院新闻局(90)正广五字第12708号令修正发布第4、11、12、33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新闻局新广一字第0920624152号令修正发布第27条条文;并删除第10条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政院新闻局新广一字第0930622945A号令增订发布第12-1~12-3条条文
7.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通传营字第09605170590号令修正发布第13条条文
8.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通传传播字第10262025790号令修正发布第33条条文【原条文
9.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通传平台字第1054103419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有线广播电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六项及第八项之其他加值服务,如依其他法规须经特许或许可,或其服务条件及服务提供者之义务或责任另有规定者,适用其他法规之规定。

第3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以下简称系统经营者)应自行设置头端,系指系统经营者应以自己名义建置头端设备,其设备至少应包括节目讯号源之接收、调变及传送设备。

第4条


  系统经营者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十一亿元乘以有线广播电视经营权数。
  前项系统经营者最低实收资本额计算结果低于新台币二百万元者,应以新台币二百万元为最低实收资本额。
  第一项所称有线广播电视经营权数之计算,依内政部公告之前一年度系统经营者经营地区行政总户数除以该年度台闽地区总户数计算所得之商值,该商值取至小数点第四位(以下采无条件进位)。
  有线广播电视经营权数,由中央主管机关每三年公告一次。

第5条


  本法所称政党党务工作人员,指下列人员:
  一、政党章程、组织架构明定职位之人员。但属顾问性质者,不在此限。
  二、政党章程、组织架构明定之各部门及直辖市、县(市)分支机构之正、副主管。

第6条


  本法所称政务人员,指依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第二条所定之下列人员:
  一、依宪法规定由总统任命之人员及特任、特派之人员。
  二、依宪法规定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员。
  三、依宪法规定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人员。
  四、其他依法律规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职务之人员。

第7条


  本法所称选任公职人员,指下列人员:
  一、总统、副总统。
  二、立法委员。
  三、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及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地方自治团体首长。
  四、直辖市及县(市)民意机关民意代表。

第8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所称地下管沟,指电力、电信事业地下管道、雨水下水道、军警专用电信管道,及其他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之公共工程共同管道。

第9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至少完成申请经营地区行政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之系统服务范围,仅系筹设人或系统经营者于筹设许可证有效期间内之最低建设义务,系统经营者仍应依其营运计划所载之系统设置时程,履行其建设义务。

第10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二月及八月底前,公告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系统经营者之全国总订户数。

第11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所称可利用频道,指营运计划中所规划之频道扣除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及本法第四十三条所定之频道。

第12条


  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及依本法第五十三条通知限期改正时,应以书面为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应改正之项目。
  二、改正之期限。
  三、改正后应提出佐证资料。
  四、届期不改正之处罚规定。

第13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定通知,应于系统经营者相关节目中播送或以书面为之。

第14条


  本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公用频道,指系统经营者独立于其他频道所设置之频道,专供民众、政府机关、学校及团体登记使用,播送具公益、艺文或社教性质之节目。

第15条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所称地方频道,指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区域内,提供具在地文化特色之节目,且满足民众获取公共资讯权益之频道。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区域,指系统经营者之经营地区、邻近经营地区及经营地区内居民之生活圈。
  前项所称生活圈,指因地理区位、交通网络、历史发展或社会文化等因素所形成之生活网络范围。

第16条


  系统经营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设置频道载明应记载资讯时,得以电子节目表单之方式为之。
  前项所称电子节目表单,应载明包含系统经营者名称、识别标识、许可证字号、订户申诉专线、营业处所地址、频道总表、频道授权期限及各频道播出节目之名称等资讯,并于首页提供操作指引。

第17条


  系统经营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申报收视费用时,应检送下列文件:
  一、各项费用之计算方式及调整幅度。
  二、各项费用之平均单位成本分析及投资报酬率计算书。
  三、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四、基本频道表、订户数、经营成本及营运现况。
  五、订户安装数位机上盒之比率、有线电视数位化进度及未来之整体规划。但系统经营者已完成以数位化技术向全部订户提供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者,无须检送有线电视数位化进度。
  六、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时,依法规应备置之移转订价报告或其替代文据。
  七、公用频道及地方频道之执行情形及未来规划。
  八、传播本国文化节目之实施方案。
  九、社会救助及公益活动之参与情形及未来规划。
  十、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所定费率委员会,由各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代表、消费者保护团体代表及传播、财经、会计、法律、工程技术专家学者等七至十一人组成之。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公告第一项收视费用,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前项规定于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核准收视费用时,准用之。

第18条


  系统经营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向中央主管机关提缴当年营业额百分之一之金额,应于每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为之。
  前项系统经营者提缴时,应检附经会计师签证之上一年度财务报告书。

第19条


  本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完成以数位化技术,向全部订户提供有线广播电视服务,系指完全关闭类比讯号,仅以数位化技术提供有线广播电视服务。

第20条


  本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相关线路,指订户引进线之线缆及线缆相关设备。

第21条


  本法第五十五条所定系统经营者与频道供应事业间有关频道播送、授权条件之争议,指广告播送权利义务之认定、年度签约时节目授权或上架播送费用之争议。
  系统经营者间或其与频道供应事业间因争议申请调处时,应以书面载明申请人及相对人、调处之事项、争议之原因与事实及调处建议方案,并检送相关文件。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五条进行调处,得另聘专家、学者参与。

第22条


  调处案件应作成调处书或调处纪录,记载下列事项,并由当事人及出席调处委员签名或盖章:
  一、当事人及其负责人之名称、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如有参加调处之利害关系人时,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
  二、出席调处委员姓名。
  三、调处事由。
  四、调处之结果,包括调处成立时,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及违反调处之效力。
  五、调处之场所。
  六、调处之年、月、日。

第23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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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有线广播电视审议委员会 §4
第三章 营运管理 §11
第四章 节目管理 §28
第五章 广告管理 §31
第六章 费用 §33
第七章 权利保护 §35
第八章 附则 §36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细则依有线广播电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以下简称系统经营者)向电信事业租用干线网路者,应依电信法及该电信事业相关规定办理。
第3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地下管沟,指电力、电信事业地下管道、雨水下水道、军警专用电信管道,及其他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之公共工程共同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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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有线广播电视审议委员会

第4条

  有线广播电视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审议依本法第八条第三款所定执行营运计划之评鉴,得另聘请专家、学者参与。
  本法第八条第四款所定节目使用费用争议,指年度签约时节目授权费用之争议,所定其他争议,包括订户户数、广告播送权利义务之认定。
  系统经营者间或其与频道供应者间因争议申请调处时,应以书面载明申请人及相对人、调处之事项、争议之原因与事实及调处建议方案,并检送相关文件。
  第一项评鉴方式,由审议委员会定之。
第5条

  审议委员会应就每一申请调处案件作成调处书,记载下列事项,并由当事人及出席调处委员签名或盖章:
  一、当事人及其负责人之名称、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如有参加调处之利害关系人时,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
  二、出席调处委员姓名。
  三、调处事由。
  四、调处之结果,包括调处成立时,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及违反调处之效力。
  五、调处之场所。
  六、调处之年、月、日。
第6条

  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相关地区,指依本法第三十二条公告之有线广播电视经营地区(以下简称经营地区)。
第7条

  申请经营有线广播电视者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申请审议委员会委员回避时,应以书面为之,并检送足资证明之文件。
第8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指与该经营地区系统经营者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
  前项利害关系人之认定,由审议委员会审议决定之。
第9条

  利害关系人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申请撤销审议委员会所为之决议时,应以书面检送足资证明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文件。
第10条(删除)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条文--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撤销审议委员会所为之决议时,其经筹设许可或营运许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撤销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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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营 运 管 理

第11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所称关系企业,依公司法有关关系企业之规定。
第12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定间接持有之计算方式,依本国法人占系统经营者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国人占该本国法人之持股或出资额比例计算之。
第12-1条

  本法所称政党党务工作人员,指下列人员:
  一、政党章程、组织架构明定职位之人员。但属顾问性质者,不在此限。
  二、政党章程、组织架构明定之各部门及直辖市、县(市)分支机构之正、副主管。
第12-2条

  本法所称政务人员,指依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第二条所定之下列人员:
  一、依宪法规定由总统任命之人员及特任、特派之人员。
  二、依宪法规定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会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员。
  三、依宪法规定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人员。
  四、其他依法律规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职务之人员。
第12-3条

  本法所称选任公职人员,指下列人员:
  一、总统、副总统。
  二、立法委员。
  三、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地方自治团体首长。
  四、直辖市及县(市)民意机关民意代表。
第13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同一行政区域,指同一直辖市或县(市)。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二月及八月底前,公告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全国总订户数、同一行政区域系统经营者总家数及全国系统经营者总家数。

    --96年11月19日修正前条文--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同一行政区域,指同一直辖市或县(市)。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前,公告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全国总订户数、同一行政区域系统经营者总家数及全国系统经营者总家数。
第14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定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者,其名称、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之姓名、国籍、住址、经历、持股数目、比率、金额、股东会议事录、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及公司章程。
  二、以设立中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者,其名称、发起人或预定认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认股人之姓名(名称)、国籍、住址、经历、认股数目、比率及金额。
  三、经营地区。
  四、系统名称及简称。
  五、系统头端所在地址及营业场所预定地址。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申请筹设有线广播电视填具之申请书或检送之营运计划文件不全得补正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全者,经审议委员会决议后,驳回其申请。
第16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定财务规划,是否足以实现其营运计划,应参酌下列事项认定之:
  一、申请人资金来源及其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之财务与信用纪录及状况。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定公益性、艺文性、社教性等节目专用频道之使用规划,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7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所定提供之服务是否符合当地民众利益及需求,审议委员会得依下列方式认定之:
  一、举行公听会。
  二、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民意调查。
  三、邀请申请人面谈或至各经营地区访谈。
  四、其他适当之方式。
第18条

  系统经营者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二亿元。
第19条

  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为变更之申请时,应叙明理由,并检送下列文件:
  一、变更内容对照表及说明。
  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文件不全得补正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全者,经审议委员会决议后,驳回其申请。
第20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定缴交必要文件如下:
  一、公司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及公司章程。
  二、股东名簿及董、监事名册。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21条

  系统之设置,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分期实施时,第一期之系统设置,不得少于全部系统设置百分之三十。
第22条

  系统之筹设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申请工程查验文件不全,无法于设置时程内补正或补正完全者,视同未于设置时程内完成系统设置。
第23条

  系统经营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条申请换发营运许可证时,应检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一份。
  二、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叙明未来九年之营运计划。
  三、经会计师签证之前七年财务报告书。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文件不全得补正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全者,经审议委员会决议后,驳回其申请。
  第一项第一款之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4条

  审议委员会审议前条申请案件,应审酌下列事项:
  一、营运计划执行情形之评鉴结果及改正情形。
  二、违反本法之纪录。
  三、对于经营地区订户纷争之处理。
第25条

  审议委员会决议不予换发营运许可证时,中央主管机关应驳回其申请,原有之营运许可证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
第26条

  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及依本法第六十条通知限期改正时,应以书面为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应改正之项目。
  二、改正之期限。
  三、改正后应提出佐证资料。
  四、届期不改正之处罚规定。
第27条

  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时,应以书面为之,并检送下列文件:
  一、暂停经营之期间及理由或终止经营之理由。
  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所定通知,应于系统经营者专用频道、相关节目中播送或以书面为之。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法第三十九条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时,应以书面为之,并检送下列文件:
  一、暂停经营之期间及理由或终止经营之理由。
  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第一款暂停经营期间,最长不得逾六个月。
  本法第三十九条所定通知,应于系统经营者专用频道、相关节目中播送或以书面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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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节 目 管 理

第28条

  系统经营者规划或依规定播送锁码节目时,应将锁码方式报请交通部会商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始得播送。
  依前项核定之锁码方式,因锁码设备改变或不能有效播送锁码节目时,交通部得通知系统经营者限期重新报请核定;届期未报请核定或未经核定者,前项核定之锁码方式失其效力。
第29条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所称可利用频道,指营运计划中所规划之频道扣除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本法第五十六条所定专用频道。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所称节目,指系统经营者自制之节目。
第30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所定本国自制节目之比率,以系统经营者可利用频道播送节目之总时数计算之。

                                                回索引〉〉

第五章  广 告 管 理

第31条

  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所定广告时间,不包括同频道节目之预告。
  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所定标示,应明显可辨识,并于广告开始时全程叠印。
第32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定期,指每年四月及十月。

                                                回索引〉〉

第六章  费 用

第33条

  系统经营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申报收视费用时,应检送下列文件:
  一、各项费用之计算方式及调整幅度。
  二、各项费用之平均单位成本分析及投资报酬率计算书。
  三、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四、基本频道表、订户数、经营成本及营运现况。
  五、订户安装数位机上盒之比率、有线电视数位化进度及未来之整体规划。
  六、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时,依法规应备置之移转订价报告或其替代文据。
  七、公用频道及自制节目之执行情形及未来规划。
  八、社会救助及公益活动之参与情形及未来规划。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所定费率委员会,由各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代表、消费者保护团体代表及传播、财经、会计、法律专家学者等七至十一人组成之。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公告第一项收视费用,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前项规定于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核准收视费用时,准用之。
  第一项第六款之资料,涉及系统经营者或第三人之营业秘密者,主管机关应予保密。

    --102年8月30日修正前条文--


  系统经营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申报收视费用时,应检送下列文件:
  1、各项费用之计算方式及调整幅度。
  2、成本分析及投资报酬率计算书。
  3、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4、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所定费率委员会,由各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代表、消费者保护团体代表及传播、财经、会计、法律专家学者等七至十一人组成之。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公告第一项收视费用,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前二项规定于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核准收视费用时,准用之。
第34条

  系统经营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向中央主管机关提缴当年营业额百分之一之金额,应于每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为之。
  前项系统经营者提缴时,应检附经会计师签证之上一年度财务报告书。

                                                回索引〉〉

第七章  权 利 保 护

第35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所称相关线路,指订户引进线之线缆及设备。

                                                回索引〉〉

第八章  附 则

第36条

  主管机关对依本法所为申请案件之处理期间,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应另行公告之。
第37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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