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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發布日期】110.03.17【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097001998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並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司法院(99)院台廳行三字第099002778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1020004427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4‧中國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104000065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0817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新名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第3條


﹝1﹞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智慧財產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第4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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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第3條

﹝1﹞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智慧財產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102年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而向智慧財產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第4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102年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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