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土地四邻之证明人,于占有人开始占有时及申请登记时,需继续为该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权人或房屋居住者,且于占有人占有之始应有行为能力。
数人占有同笔土地,各占有人间不得互为占有事实之证明人。
第一项证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
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规定之情形者外,应亲自到场,并依同规则第
四十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7点
占有人申请登记时,应填明土地所有权人之现住址及登记簿所载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权人死亡者,应填明其继承人及该继承人之现住址,并应检附土地所有权人或继承人之户籍誊本。若确实证明在客观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权人之住址,或其继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户籍誊本者,由申请人于登记申请书备注栏切结不能查明之事实。
前项之户籍誊本,能以电脑处理达成查询者,得免提出。
土地所有权人为祭祀公业、寺庙或神明会,申请书内应载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如其管理者已死亡或不明者,应检附向各该主管机关查复其派下或信徒(会员)申报登录或管理者备查之文件。如经查复无上开文件者,视为客观上不能查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申请书无须填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
无人承认继承之土地,应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六十七条之一第一项或第
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选任遗产管理人,并于申请书内填明遗产管理人之姓名、住址。
--102年2月9日修正前条文--
占有人申请登记时,应填明土地所有权人之现住址及登记簿所载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权人死亡者,应填明其继承人及该继承人之现住址,并应检附土地所有权人或继承人之户籍誊本。若确实证明在客观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权人之住址,或其继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户籍誊本者,由申请人于登记申请书备注栏切结不能查明之事实。
土地所有权人为祭祀公业、寺庙或神明会,申请书内应载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如其管理者已死亡或不明者,应检附向各该主管机关查复其派下或信徒(会员)申报登录或管理者备查之文件。如经查复无上开文件者,视为客观上不能查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申请书无须填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
无人承认继承之土地,应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六十七条之一第一项或第
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选任遗产管理人,并于申请书内填明遗产管理人之姓名、住址。
第8点
占有人占有公有土地申请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无土地法第
二十五条之适用。
第9点
占有人具备地上权取得时效之要件后,于申请取得地上权登记时,不因占有土地所有权人之移转或限制登记而受影响。
第10点
占有人占有时效之期间悉依其主张,无论二十年或十年,均予受理。
第11点
占有人主张与前占有人之占有时间合并计算者,须为前占有人之继承人或受让人。
前项所称受让人指因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而承受前占有人之特定权利义务者。
第12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占有时效中断:
(一)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已向占有人收取占有期间损害赔偿金,占有人亦已于占有时效日期未完成前缴纳。
(二)占有时效未完成前,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对占有人提起排除占有之诉。
(三)占有人有民法第
七百七十二条准用第
七百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列取得时效中断之事由。
第13点
登记机关受理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案件,经审查无误后,应即公告三十日,并同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土地经限制登记者,并应通知嘱托机关或预告登记请求权人。
前项通知,应以书面为之。
第一项申请登记案件审查结果涉有私权争执者,应依土地登记规则第
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以书面叙明理由驳回之。
第14点
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得于前点规定之公告期间内,检具证明文件,以书面向该管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经审查属土地权利争执者,应依土地法第
五十九条规定,移送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调处。
第15点
申请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案件于登记机关审查中或公告期间,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者提出已对申请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还地诉讼或确定判决文件声明异议时,如登记机关审认占有申请人已符合时效取得要件,因该诉讼非涉地上权登记请求权有无之私权争执,不能做为该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申请案件准驳之依据,仍应依有关法令规定续予审查或依职权调处;倘土地所有权人提出足以认定申请案有不合时效取得要件之文件声明异议时,应以依法不应登记为由驳回其登记申请案件或作为调处结果。
第16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