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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旅客及服务于车船航空器人员携带或经邮递动植物检疫物检疫作业办法

【公布日期】104.04.08 【公布机关】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防检二字第092147808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名称:旅客及车、船、航空器人员携带或经邮递动植物检疫物检疫作业办法)
2.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防检四字第0961490402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第2、3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防字第1001490124号令修正发布第4、8条条文
4.中华民国一百年九月八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防字第1001479675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
5.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防字第1041493147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之附表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及植物防疫检疫法第二十一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旅客及服务于车、船、航空器人员(以下简称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出入境或经邮递输出入之限定动植物及其产品(以下简称检疫物),其限定种类与数量如附表
  出、入境人员携带或经邮递输出入之检疫物未符前项规定者,按一般输出入检疫程序办理申报。

第3条


  前条第一项之检疫物检疫,免收检疫费、临场检疫之临场费、延长作业费、申报资料键输费及检疫标识工本费;其他作业费及工本费依有关规定收费。

    --100年9月8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第一项之检疫物检疫,免收检疫费、临场检疫之临场费、延长作业费及检疫标识工本费;其他作业费及工本费依有关规定收费。

第4条


  出境人员携带检疫物,依输入国应办理检疫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护照、机船票及相关证件,向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检疫。

第5条


  携带出境之检疫物经检疫结果未发现罹染疫病害虫者,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给检疫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发给输出检疫证明书:
  一、输入国要求发给检疫证明书者。
  二、输入国要求加注检疫条件者。
  三、输入国要求注明经检疫处理者。

第6条


  入境人员携带检疫物,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护照、海关申报单及输出国政府签发之动植物检疫证明书正本及相关证件,向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检疫。
  动植物检疫机关办理检疫时,入境人员或其代理人应在场。

第7条


  入境人员携带动物检疫物入境,应遵行下列检疫规定:
  一、检疫物来自禁止输入疫区或经禁止输入疫区转换运输工具而不符合规定者,应予退运或销毁。
  二、动物来自非疫区或有条件输入疫区者,应检附动植物检疫机关核发之检疫条件函及输出国检疫机关核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申报检疫。
  三、动物属应施隔离检疫者,入境人员或其代理人应先向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押送至指定场所隔离检疫。

第8条


  入境人员携带植物检疫物入境,应遵行下列检疫规定:
  一、检疫物来自禁止输入疫区或经禁止输入疫区转换运输工具而不符合规定者,应予退运或销毁。
  二、检疫物属植物防疫检疫法第十六条有检疫条件者,应检附输出国核发之植物检疫证明书申报检疫。
  三、生植物或具繁殖力之营养体属应施隔离栽植检疫者,入境人员或其代理人应先向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押送或加封送至指定苗圃隔离检疫。

第9条


  携带入境之检疫物经检疫结果符合我国检疫规定者,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发给检疫证明。
  前项检疫物经检疫结果属应施行检疫处理、隔离检疫、存关退运或销毁处理者,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填发“入境动植物检疫处理通知书”。

第10条


  享有外交豁免权之人员携带检疫物(含后送行李)入境,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检疫。

第11条


  经邮递之检疫物,准用第三条至第十条规定办理检疫。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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