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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新市镇特定区实施整体开发前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使用管制办法

【公布日期】99.06.11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内政部(87)台内营字第877183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条
2.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内政部(87)台内营字第8772752号令修正发布第7条条文
3.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内政部(89)台内营字第8983524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5条
4.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30087333号令修正发布第4、6、7、9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80805566号令修正发布第4、5条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90804057号令修正发布第6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新市镇开发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新市镇特定区于实施整体开发前,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禁止变更地形,并限制其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

第3条


  新市镇特定区计划发布实施后,其范围内土地及建筑物得继续为原来之使用或改为妨碍新市镇开发目的较轻之使用。

第4条


  新市镇特定区计划发布前已建筑且开发主管机关尚无限期要求自行拆除之合法建筑物,得于维持原有使用范围内申请修建或改建。如因非可归责于建筑物所有权人之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变致全毁,或依其他法令规定得申请重建者,得检具原有合法建筑证明申请依原规模重建。

第5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办法规定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请作建筑之使用,不得妨碍现有巷道之通行及其他法令规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筑事项,除前条及第六条另有规定外,以下列临时建筑使用为限:
  一、土地所有权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养鱼池及其他供农业使用之建筑物。
  三、运动设施及其他供游憩使用之建筑物。
  四、幼稚园、托儿所、简易汽车驾驶训练场。
  五、临时展示场。
  六、停车场及其他交通服务设施使用之建筑物。
  七、仓库。
  八、新市镇开发工程拆迁户兴建与拆迁前相同用途之建筑物者。
  九、其他供公益目的使用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
  前项第一款申请建筑自用住宅者,以本人、配偶、户籍内之直系亲属及其配偶,均无自有住宅者为限。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申请建筑之最小基地面积为一千平方公尺,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最大建筑总楼地板面积不得超过五百平方公尺;第八款申请建筑之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建筑面积以不超过原拆除建筑物面积为限。
  第一项建筑之构造以木竹造、砖造、金属架构式或钢构造等之地面上一层建筑物为限,檐高不得超过三点五公尺。

第6条


  新市镇特定区计划发布实施前,经合法登记之工厂,得以其既有厂地申请增建临时厂房,并于增建完成后送请工业主管机关变更登记。
  前项既有厂地,以该工厂于新市镇特定区计划发布实施前即已存在者为限,申请建筑之建蔽率新旧合计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建筑之构造以砖造、加强砖造、金属架构式构造、钢构造等之地面上一层建筑物为限。

第7条


  新市镇特定区内既有合法厂房,得申请工厂设立许可、登记、变更登记,及扩充动力、增加设备。
  前项申请工厂设立许可、登记、变更登记者,以都市计划法省(市)施行细则规定之乙种或第二种工业区允许使用之工业类别为限。

第8条


  依第五条规定申请临时建筑之基地应与二公尺以上现有巷道相连接,其连接部分之宽度应在二公尺以上。但未连接现有巷道者,应自设通路,其自设通路规定如下:
  一、长度未满十公尺者,宽度应为二公尺以上。
  二、长度十公尺以上未满二十公尺者,宽度应为三公尺以上。
  三、长度二十公尺以上者,宽度应为五公尺以上。
  依第六条规定申请临时建筑为厂房设施之基地应与六公尺以上现有巷道相连接,其连接部分之宽度应在六公尺以上。但未连接现有巷道者,应自设通路,通路之宽度应为六公尺以上。
  前二项自设通路长度,应以现有巷道边界为起点计算,其土地不得计入建筑基地面积。

第9条


  新市镇特定区内土地依本办法申请建筑使用,应备具申请书、土地权利证明等文件、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向当地主管建筑机关申领临时建筑许可证后始得为之。

第10条


  依本办法申请临时建筑之施工管理,应依建筑法及相关法规办理。

第11条


  依本办法申请临时建筑工程完竣后,应由起造人会同承造人申请临时建筑物使用许可证,并得凭以申请接水接电、营利事业登记或工厂设立登记。
  前项临时建筑物使用许可证内应注明主管机关通知整体开发时,自行无条件拆除。

第12条


  依本办法核准使用之临时建筑物,于办理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准用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法令补充规定第九点规定,于建物登记簿备注栏及建物所有权状内注明本建物为临时建物,于整体开发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13条


  依本办法申请之临时建筑使用,应由当地主管建筑机关造册管理,并每半年汇送开发主管机关备查。

第14条


  依本办法申请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者,于接获开发主管机关通知并限期拆除回复原状时,负有无条件自行拆除之义务,逾期不拆除者,由开发主管机关强制拆除之。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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