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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新市镇开发条例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88.10.16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内政部(88)台内营字第887224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6条
2.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内政部(88)台内营字第8874927号令修正发布第4、6、10条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新市镇区位之选定及计划之拟定 §2
第三章 土地取得与处理 §7
第四章 建设与管制 §20
第五章 人口与产业之引进 §30
第六章 附则 §35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细则依新市镇开发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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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新市镇区位之选定及计划之拟定

第2条


  新市镇特定区之勘选原则如下:
  一、具有足敷新市镇未来发展所需之土地。
  二、电力、电信、自来水及瓦斯等公用设备能配合新市镇未来发展需要充分供应。
  三、与都会区中心都市之距离适当,并具有良好之联外交通系统。
  四、邻近地区之产业结构能与新市镇未来发展相配合。
  五、邻近地区具有庞大之住宅需求。
  六、避免重要军事设施用地或邻近高敏感国防设施。
  七、避免邻近重大污染源。
  八、避免位于特定水土保持区、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或重要水库集水区范围内。
  九、避免低洼地、陡坡、易崩塌地或其他环境敏感地。
  一○、其他影响新市镇开发之因素。

第3条


  新市镇特定区可行性规划报告内容,应表明下列事项:
  一、开发目标。
  二、开发地区范围。
  三、开发地区及邻近地区发展现况。
  四、整体发展构想。
  五、开发方式。
  六、拆迁安置构想。
  七、开发进度及分期分区发展。
  八、财务分析。
  九、人口及产业引进策略。
  一○、配合措施。
  一一、开发主管机关及责任分工。
  一二、其他应表明之事项。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举办公听会时,应邀请特定区内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乡(镇、市、区)公所、居民及专家、学者参加,并于可行性规划报告书(图)公告时,将公听会之日期及地点刊登当地公报或新闻纸三日,及函嘱当地乡(镇、市、区)公所张贴于该公所之公告牌。

第5条


  公听会程序之进行,应公开以言词为之。

第6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所称新市镇计划范围内之保护区土地逾二十年未开发使用者,指新市镇特定区计划范围内之保护区土地,自新市镇特定区计划发布实施日起逾二十年,未检讨变更为都市发展用地,进行开发建设者。
  私人或团体申请开发前项保护区土地之许可条件、办理程序及应备书件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指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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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土地取得与处理

第7条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经行政院核定之新市镇特定区计划范围内之私有土地,开发主管机关应于分期分区开发前,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协议价购。协议不成时,除原新市镇特定区计划或行政院核定之开发方式另有规定者外,得实施区段征收。

第8条


  开发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拨用公有土地,应先行告知公有土地主管及管理机关,免征求其同意。

第9条


  新市镇特定区内公有土地管理机关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洽请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新市镇开发基金代为办理其原有附着于土地之建筑物及构造物之迁建者,该公有土地及附着于土地之建筑物及构造物之补偿价款,由开发主管机关先行拨入新市镇开发基金代为办理,剩余价款解缴公库。

第10条


  新市镇特定区内之未登记土地,应视其开发主管机关,无偿登记为国有、直辖市有及或县(市)有,以开发主管机关或其指定机关为管理机关,并由开发主管机关统筹规划、开发及处理。

第11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之需地机关或第四款之社会、文化、教育、慈善、救济团体申请让售土地时,应检具使用计划、预定办理进度及财务计划为之。

第12条


  原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由开发主管机关统筹兴建建筑物后分配时,开发主管机关得兴建建筑物或就拆迁安置原住户住宅之剩余住宅予以分配,其作业要点由开发主管机关定之。
  开发主管机关未能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统筹兴建建筑物分配时,应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改依同条项规定申请合并或自行出售。

第13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计算原土地所有权人在农地重划前之土地面积时,其农地重划相关资料灭失或不全者,除原土地所有权人能提供可资证明文件外,以当地直辖市、县(市)行政辖区内办理农地重划土地所有权人分担农、水路用地面积比例之平均值为基准计算之。

第14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所称开发总成本,指征收私有土地之现金补偿地价或协议价购地价、有偿拨用公有土地地价、公共工程费用、土地整理费用及贷款利息等项之支出总额。
  前项所定公共工程费用,包括道路、桥梁、沟渠、地下管道、公园、绿地、广场、停车场、儿童游乐场、体育场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设施之规划设计费、整地费、施工费、材料费及管理维护费。所定土地整理费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坟墓拆迁补偿费、动力及机械设备或人口搬迁补助费、营业损失补助费、自动拆迁奖励金、加成补偿金、地籍整理费、救济金及办理土地整理必要之业务费。

第15条


  开发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估定拨用或让售地价及标售底价时,得委托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或估价专业机构预估,作为参考。

第16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缴纳差额地价、第十七条第二项缴纳罚锾、第三项迁移土地上之设施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拆除回复原状之期限,均以三十日为准。

第17条


  开发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免征地价税时,应列册检同有关证明文件函送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稽征机关办理。免征原因消灭,恢复课征时,亦同。

第18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新市镇特定区计划范围内之征收土地,指新市镇特定区可行性规划报告确定应实施区段征收之土地;所称于新市镇范围核定前已持有,指于新市镇特定区可行性规划报告确定之日前已持有;所称发还抵价地五年内,指嘱托该管登记机关完成抵价地所有权登记之日起五年内。

第19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定亦适用之,指本条例公布施行前经行政院核定开发之新市镇,于经行政院核定应实施区段征收或特定区计划确定应实施区段征收之日起,至实施区段征收发还抵价地五年内,应实施区段征收范围内之土地,因继承或配偶、直系血亲间之赠与而移转者,亦适用同条第一项之规定,免征遗产税或赠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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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设与管制

第20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定新市镇整体开发计划,应表明下列事项:
  一、开发目标、开发范围、实施项目及开发年期。
  二、住宅、商业、工业及其他都市服务设施兴建计划。
  三、人口及产业引进计划。
  四、公共工程建设计划。
  五、公共设施经营管理计划。
  六、财务计划。
  七、实施进度管制计划。
  八、其他应表明之事项。

第21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其他都市服务设施,指住宅、商业及工业以外之行政、文化、教育、游憩、医疗保健、交通、环境保护或公用服务等都市生活所必须之服务性设施。

第22条


  新市镇特定区内、外必要之公用事业及公共设施,各该公用事业及公共设施主管机关未及配合新市镇开发进度编列预算优先兴建者,开发主管机关得征得各该公用事业及公共设施主管机关同意后,洽请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新市镇开发基金先行代垫办理,再由各该公用事业及公共设施主管机关编列预算归垫。

第23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开发主管机关应列册送请该管登记机关于土地登记簿内注记。

第24条


  得标人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展期者,应于三个月改善期限届满前为之。

第25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所定未完成建设前,指取得建筑物使用执照前。

第26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限期建筑使用之期限,以二年为准。

第27条


  土地所有权人已依建筑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开工展期并经核准,其因而超出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限期建筑使用期限者,不予加征地价税。但展期后仍逾期不开工或逾期未完工致建造执照作废者,追溯自其超出限期建筑使用期限当年期起至开工建筑当年期止,依该规定加征地价税。

第28条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加征地价税之倍数,由开发主管机关会商地政、财政及管辖稽征机关,视新市镇发展情形拟订,层报行政院核定。

第29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定不可归责于土地所有权人之事由,包括下列情形:
  一、遭逢天然重大灾害,致无法如期开工或延误完工时程者。
  二、遭逢战争、或社会、经济之重大变故,致无法如期开工或延误完工时程者。
  三、因配合国家或地方其他重大建设需要,致须延后开工或延长完工时程者。
  四、因都市设计或建筑执照审查延宕,致无法于规定期限内开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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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人口与产业之引进

第30条


  开发主管机关或管辖稽征机关处理依本条例规定申请奖励或租税减免案件,应自收受案件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为之。但另有处理期限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31条


  开发主管机关对依本条例规定受奖励之公司或个人为停止或撤销奖励之处分前,应通知该公司或个人于通知到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辩,逾期未提申辩者,得迳为处分。

第32条


  开发主管机关或管辖稽征机关对申请适用本条例奖励或租税减免规定之案件,未于法令所定期限内为准否之处分者,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申请者得就其请求事件,向其上级机关申请查复处理情形。
  上级机关接获前项申请案后,应即指示所属机关限期处理。必要时,得向所属机关调阅卷宗,并追究所属机关之迟延责任。
  第一项申请案件欠缺法令规定事项而可以补正者,开发主管机关或管辖稽征机关应限期通知申请者补正,逾期不为补正者,应为驳回之处分。
  前项可以补正之事项,应就全案一次通知申请者补正。

第33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有利于新市镇发展产业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各有关机关后,报请行政院定之。

第34条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定新市镇特定区内建筑物兴建完成后,其房屋税及买卖契税之减免,指本条例公布施行后新市镇特定区内兴建完成之建筑物,于核发使用执照当日起,五年内房屋税及买卖契税之减免;其地价税之减免,指本条例公布施行后新市镇特定区内兴建完成之建筑物,于核发使用执照当日所属之征收期间起,五年内地价税之减免。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定减免买卖契税以一次为限,系指建筑物兴建完成后第一次买卖移转契税之减免。
  新市镇特定区主管建筑机关核发建筑物使用执照时,应注明新市镇特定区建筑物字样。其税捐之减免,应由纳税义务人检具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及相关证明文件,向土地或建筑物所在地之主管稽征机关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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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35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由开发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之新市镇开发规划设计经费项目如下:
  一、新市镇开发可行性规划报告规划费用。
  二、新市镇特定区计划规划费用。
  三、新市镇整体开发计划规划费用。
  四、新市镇联外道路系统规划费用。
  五、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规划费用。
  六、都市设计费用。
  七、公共工程系统规划费用。
  八、其他经开发主管机关核可之规划设计费用。
  前项各款规划设计经费,开发主管机关未及编列预算支应时,得洽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新市镇开发基金先行垫支,再由开发主管机关编列预算归垫。

第36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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