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公有文化创意资产,指不动产以外其他有形、无形之公有图书、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资料等资产;管理机关利用上开资产或透过相关计划所研发创作或生产制造之产品及其他相关权利,亦属之。
本办法所定提供利用之方式,包括出租、授权、委托发行、合作设计、代工制造及其他可发挥文化创意资产对外利用效益之方式。
第5条
管理机关将文化创意资产对外提供利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利用之资产,以管理机关拥有合法权利者为限。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利用。但属国家珍贵文化创意资产,依法令规定限制其利用者,从其规定。
三、视文化创意资产之性质,必要时得要求利用人保险。
四、以授权方式提供利用者,应约定为非专属授权。但专属授权,更符合本法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目的,并经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对于非营利使用,得以优惠计价方式处理。但所提供文化创意资产之品质,不得有所差别。
前项提供利用之计价基准,由管理机关订定之,管理机关为本部所属机关者,应报本部核定。
--103年4月18日修正前条文--
管理机关将文化创意资产对外提供利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利用之资产,以管理机关拥有合法权利者为限。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利用。但属国家珍贵文化创意资产,依法令规定限制其利用者,从其规定。
三、视文化创意资产之性质,必要时得要求利用人保险。
四、以授权方式提供利用者,应约定为非专属授权。但专属授权,更符合本法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目的,并经本会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对于非营利使用,提供较优惠之费用。但所提供文化创意资产之品质,不得有所差别。
第6条
管理机关应建置公有文化创意资产目录,并得将可合法对外提供利用之公有文化创意资产相关资讯,以对外网站或其他适当方式公开,且应定期更新,以确保资料之正确性及完整性。
--103年4月18日修正前条文--
管理机关应建置公有文化创意资产目录,将可合法对外提供利用之公有文化创意资产相关资讯,公布于对外网站,并定期更新,以确保资料之正确性及完整性。
第7条
管理机关应厘清其管理之公有文化创意资产相关权利归属,并建立智慧财产权管理制度。
第8条
申请利用文化创意资产,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向管理机关提出:
一、非营利目的之利用:资产名称、用途及利用期限;其为公开发行者,并应载明重制发行数量、发行地区等。
二、营利目的之利用:资产名称、用途、重制发行数量、发行地区、售价及利用期限等。
三、其他经管理机关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第9条
申请案经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应作成书面授权同意文件,其内容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利用标的、利用期限、利用范围、利用地域及再利用约定。
二、利用报酬、付款条件及方式。
三、双方之权利义务。
四、争议处理。
五、其他保护文化创意资产之事项。
--105年1月25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案经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双方应签订书面契约,其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利用标的、利用期限、利用范围、利用地域及再利用约定。
二、利用报酬、付款条件及方式。
三、双方之权利义务。
四、争议处理。
五、其他保护文化创意资产之事项。
第10条
管理机关保留公有文化创意资产提供利用收益之百分之五十,专户保存管理,并专款专用于管理维护、技术研发及人才培育事项。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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