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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文化部促进民间提供适当空间供文化创意事业使用奖励或补助办法

【公布日期】104.09.21 【公布机关】文化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文壹字第0992020035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1134号公告第2条第1项、第3项、第6条第7条第8条所列属“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辖
(名称: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促进民间提供适当空间供文化创意事业使用奖励或补助办法
2.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文化部文创字第10330059351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第268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文化部文创字第10330217321号令修正发布第25条条文
4.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文化部文创字第10430251482号令修正发布第2358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私有不动产之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以下简称空间提供者)将其空间提供予文化部(以下简称本部)主管之文化创意事业作为各类型创作、育成、展演等设施之用者,得依本办法申请奖励或补助。但空间提供者与受提供之文化创意事业间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以申请奖励为限:
  一、关系企业或同一负责人。
  二、他方负责人为配偶或三亲等内之亲属。
  三、其他有具体事实足认给予奖励或补助有偏颇之虞者。
  前项所定空间,以非政府委托经营,且非国营事业提供者为限。
  第一项所称提供,指以无偿或优惠方案提供使用、设定地上权及其他经本部认定之方式。

    --104年9月21日修正前条文--


  私有不动产之所有人或使用权人将其空间提供予文化部(以下简称本部)主管之文化创意事业作为各类型创作、育成、展演等设施之用者,得依本办法申请奖励或补助。但前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与受提供之文化创意事业间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以申请奖励为限:
  一、关系企业或同一负责人。
  二、他方负责人为配偶或三亲等内之亲属。
  三、其他有具体事实足认给予奖励或补助有偏颇之虞者。
  前项所定空间,以非政府委托经营,且非国营事业提供者为限。
  第一项所称提供,指以无偿或优惠方案提供使用、设定地上权及其他经本部认定之方式。

    --103年8月15日修正前条文--


  私有不动产之所有人或使用权人将其空间提供予文化部(以下简称本部)主管之文化创意事业作为各类型创作、育成、展演等设施之用者,得依本办法申请奖励或补助。但空间提供者与受提供之文化创意事业间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以申请奖励为限:
  一、关系企业或同一负责人。
  二、他方负责人为配偶或三亲等内之亲属。
  三、其他有具体事实足认给予奖励或补助有偏颇之虞者。
  前项所定空间,以非政府委托经营,且非国营事业提供者为限。
  第一项所称提供,指以无偿或优惠方案提供使用、设定地上权及其他经本部认定之方式。

    --103年3月19日修正前条文--


  私有不动产之所有人或使用权人将其空间提供予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主管之文化创意事业作为各类型创作、育成、展演等设施之用者,得依本办法申请奖励或补助。但空间提供者与受提供之文化创意事业间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以申请奖励为限:
  一、关系企业或同一负责人。
  二、他方负责人为配偶或三亲等内之亲属。
  三、其他有具体事实足认给予奖励或补助有偏颇之虞者。
  前项所定空间,以非政府委托经营,且非国营事业提供者为限。
  第一项所称提供,指以无偿或优惠方案提供使用、设定地上权及其他经本会认定之方式。

第3条


  为有效促进民间提供适当空间,得由文化创意事业主动寻找适当空间,并与空间提供者共同提出申请奖励或补助。但其奖励或补助对象,以空间提供者为限。

    --104年9月21日修正前条文--


  为有效促进民间提供适当空间,得由文化创意事业主动寻找适当空间,提出申请奖励或补助。其奖励或补助对象,以私有不动产之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为限。

第4条


  本办法所定奖励之方式如下:
  一、发给奖状。
  二、发给奖座或奖牌。
  三、授予荣衔或其他荣誉。
  四、其他奖励方式。

第5条


  依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提供空间而减少租金之收益及(或)负担下列费用之一者,得给予全部或部分之补助:
  一、设置或修缮创作、育成、展演设施之相关必要费用或其贷款利息。
  二、已缴清之地价税及房屋税。
  三、水费、电费、保险费或其他维持空间及其设施之相关必要费用。
  四、其他经本部公告补助之项目。
  同时申请前项租金及费用之补助者,主管机关得择一给予补助。

    --104年9月21日修正前条文--


  依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提供空间而负担下列费用之一者,得给予全部或部分之补助:
  一、设置或修缮创作、育成、展演设施之相关必要费用或其贷款利息。
  二、已缴清之地价税及房屋税。
  三、水费、电费、保险费或其他维持空间及其设施之相关必要费用。

    --103年8月15日修正前条文--


  空间提供者负担下列费用之一者,得给予全部或部分之补助:
  一、设置或修缮创作、育成、展演设施之费用或其贷款利息。
  二、已缴清之地价税及房屋税。
  三、水费、电费、保险费或其他维持空间及其设施之相关必要费用。

第6条


  申请人应提出空间利用计划书,并检具下列文件、资料,向本部提出申请:
  一、所有权状等有权提供该空间使用之证明文件。
  二、受提供者从事文化创意产业之证明文件。
  三、无偿或优惠方案提供空间使用之证明文件。
  四、利息、费用及税金之支出证明文件。
  五、其他本部所定应检附之文件、资料。

    --103年3月19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人应提出空间利用计划书,并检具下列文件、资料,向本会提出申请:
  一、所有权状等有权提供该空间使用之证明文件。
  二、受提供者从事文化创意产业之证明文件。
  三、无偿或优惠方案提供空间使用之证明文件。
  四、利息、费用及税金之支出证明文件。
  五、其他本会所定应检附之文件、资料。

第7条


  本部应邀集相关专家学者及业界人士召开会议,进行奖励、补助项目及费用之审查;并得视个案情况订定补助之期间、比率、金额等事项。
  申请案有助于推动本法第二十五条所定辅导核心创作及独立工作者进驻,促进文化创意产业聚落之形成者,本部得提高其补助额度。

    --103年3月19日修正前条文--


  本会应邀集相关专家学者及业界人士召开会议,进行奖励、补助项目及费用之审查;并得视个案情况订定补助之期间、比率、金额等事项。
  申请案有助于推动本法第二十五条所定辅导核心创作及独立工作者进驻,促进文化创意产业聚落之形成者,本会得提高其补助额度。

第8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奖励或补助;已奖励或补助者,得撤销或废止之,并视情节轻重,以书面行政处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奖励或补助:
  一、补助案有第二条第一项但书各款情事之一。
  二、提供虚伪、不实之文件、资料。
  三、未经本部同意,迳予变更原定执行计划。
  四、对于奖励或补助之事项重复申请。
  五、违反本部就补助之核准所为之附款。

    --104年9月21日修正前条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奖励或补助;已奖励或补助者,得撤销或废止之,并视情节轻重,以书面行政处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奖励或补助:
  一、补助案有第二条第一项但书各款情事之一。
  二、提供虚伪、不实之文件、资料。
  三、未经本部同意,迳予变更原定执行计划。
  四、对于奖励或补助之事项重复申请。
  五、违反本部就补助之核准所为之附款。

    --103年3月19日修正前条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会得不予奖励或补助;已奖励或补助者,得撤销或废止之,并视情节轻重,以书面行政处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奖励或补助:
  一、补助案有第二条第一项但书各款情事之一。
  二、提供虚伪、不实之文件、资料。
  三、未经本会同意,迳予变更原定执行计划。
  四、对于奖励或补助之事项重复申请。
  五、违反本会就补助之核准所为之附款。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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