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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文化艺术奖助条例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94.11.22 【公布机关】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82)文建壹字第0405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9条
2.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87)文建壹字第05744号令修正发布第4、5、7、9、11、12、13条条文;并删除第10、16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文壹字第0942127400号令修正发布第81113条条文;并删除第91214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1134号公告第6条第7条第2项、第13条第15条所列属“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辖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文化艺术奖助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称民俗技艺,系指具有民间色彩之雕艺、编艺、绘艺、塑艺、乐舞、大戏、小戏、偶戏、说唱、杂技及其他传统技能与艺能。

第3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称环境艺术,系指以美化或改善环境景观为目的之艺术创作或设计。

第4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四款所称文化机构,系指依法令设立之下列机构:
  一、图书馆或资料馆。
  二、博物馆或美术馆。
  三、艺术馆。
  四、纪念馆或文物陈列馆。
  五、音乐厅。
  六、戏剧院或演艺厅。
  七、文化中心。
  八、其他与文化有关之机构。

第5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五款所称传统之生活艺术,系指花艺、茶艺、棋艺及其他与生活有关之传统艺术。

第6条


  本条例第六条杰出文化艺术人士之评定,由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文建会)视实际需要遴聘专家学者、社会公正人士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代表办理之。
  杰出文化艺术人士荣衔之颁授及其生活之保障,由文建会办理之。

第7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特定区域,系指为维护文化资产、增进环境景观,而依相关法令指定之区域。
  特定区域之周边范围及其建筑与景观风格标准规范,由文建会会商有关机关依相关法令定之。

第8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称重大公众使用及公有建筑物,指经主管建筑机关核发之建筑执照,基地面积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总楼地板面积一万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筑物。
  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指计划预算总金额在新台币五亿元以上之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兴办或依法核准由民间机构参与投资兴办之公共工程。

    --94年11月22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条所称公众使用及公有建筑物,系指依建筑法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发建筑执照之公众使用及公有建筑物。
  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称重大公众使用及公有建筑物,除依前项规定外,系指基地面积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总楼地板面积一万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筑物。

第9条(删除)

    --94年11月22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九条所称艺术品,系指绘画、书法、摄影、雕塑、工艺等技法制作之平面或立体艺术品、纪念碑柱、水景、户外家具、垂吊造形、装置艺术及其他利用各种技法、媒材制作之艺术创作。
  前项艺术品应设置于可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观赏之建筑物或建筑物基地适当地点。

第10条(删除)

第11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所称建筑物造价,指建筑物之直接工程成本。
  前项直接工程成本,包括直接工程费、承包商管理费及利润、保险费、营业税、环保安全卫生费、品管费及其他与直接工程成本有关之费用。

    --94年11月2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所称建筑物造价,系指建筑物之直接工程成本。
  前项直接工程成本,包括直接工程费、承包商管理费及利润、保险费、营业税、环保安全卫生费、品管费及其他与直接工程成本有关之费用。

第12条(删除)

    --94年11月22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设置艺术品者,应检具公共艺术设置计划书等资料送审;其申请程序、受理审议机关及审议程序,由文建会另定之。
  前项艺术品如系他人享有著作权者,应附具著作财产权人同意利用之证明文件。

第13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设置公共艺术者,由文建会以发给奖状、奖座或奖牌之方式奖励之。

    --94年11月2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设置艺术品者,由文建会依下列方式奖励之:
  一、发给奖状。
  二、发给奖座或奖牌。
  三、其他奖励方式。

第14条(删除)

    --94年11月22日修正前条文--


  公有建筑物所有人或公共工程主办机关应于艺术品设置完成后三个月内,列册函送文建会备查。

第15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定艺术品展出之认可,依文建会会商有关机关之规定办理之。

第16条(删除)

第17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所称贷款利息,系指向金融机构借款所支付之利息。

第18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省(市)、县(市)文化基金,系指由省(市)、县(市)政府依法成立之财团法人省(市)、县(市)文化基金会。

第19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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