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
第八条第一项所称特定区域,系指为维护文化资产、增进环境景观,而依相关法令指定之区域。
特定区域之周边范围及其建筑与景观风格标准规范,由文建会会商有关机关依相关法令定之。
第8条
本条例
第八条第二项所称重大公众使用及公有建筑物,指经主管建筑机关核发之建筑执照,基地面积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总楼地板面积一万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筑物。
本条例
第九条第二项所称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指计划预算总金额在新台币五亿元以上之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兴办或依法核准由民间机构参与投资兴办之公共工程。
--94年11月22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
第八条至第十条所称公众使用及公有建筑物,系指依建筑法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发建筑执照之公众使用及公有建筑物。
本条例
第八条第二项所称重大公众使用及公有建筑物,除依前项规定外,系指基地面积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总楼地板面积一万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筑物。
第9条(删除)
--94年11月22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
第九条所称艺术品,系指绘画、书法、摄影、雕塑、工艺等技法制作之平面或立体艺术品、纪念碑柱、水景、户外家具、垂吊造形、装置艺术及其他利用各种技法、媒材制作之艺术创作。
前项艺术品应设置于可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观赏之建筑物或建筑物基地适当地点。
第10条(删除)
第11条
本条例
第九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所称建筑物造价,指建筑物之直接工程成本。
前项直接工程成本,包括直接工程费、承包商管理费及利润、保险费、营业税、环保安全卫生费、品管费及其他与直接工程成本有关之费用。
--94年11月2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
本条例
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所称建筑物造价,系指建筑物之直接工程成本。
前项直接工程成本,包括直接工程费、承包商管理费及利润、保险费、营业税、环保安全卫生费、品管费及其他与直接工程成本有关之费用。
第12条(删除)
--94年11月22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条例
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设置艺术品者,应检具公共艺术设置计划书等资料送审;其申请程序、受理审议机关及审议程序,由文建会另定之。
前项艺术品如系他人享有著作权者,应附具著作财产权人同意利用之证明文件。
第13条
依本条例
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设置公共艺术者,由文建会以发给奖状、奖座或奖牌之方式奖励之。
--94年11月22日公布修正前原条--
依本条例
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设置艺术品者,由文建会依下列方式奖励之:
一、发给奖状。
二、发给奖座或奖牌。
三、其他奖励方式。
第14条(删除)
--94年11月22日修正前条文--
公有建筑物所有人或公共工程主办机关应于艺术品设置完成后三个月内,列册函送文建会备查。
第15条
本条例第
十一条所定艺术品展出之认可,依文建会会商有关机关之规定办理之。
第16条(删除)
第17条
本条例第
十五条第三款所称贷款利息,系指向金融机构借款所支付之利息。
第18条
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所称省(市)、县(市)文化基金,系指由省(市)、县(市)政府依法成立之财团法人省(市)、县(市)文化基金会。
第19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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