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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法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103.08.15 【公布机关】文化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文壹字第099301968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文化部文创字第10330217251号令增订发布第9-1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无形之文化创意资产,指与文化创意有关之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与营业秘密等智慧财产权及其他符合财务会计准则公报所定义之无形资产。
  本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政府用于有形或无形之文化创意资产支出,指政府就取得、发展、维护或强化有形或无形文化创意资产所为之支出。

第3条


  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得以辅助、奖励或补助等方式,推动文化创意事业与学校及政府机关合作进行下列有关开发、运用文化创意人力资源之事项:
  一、各类产品、服务之创作或研究发展人才之培养。
  二、各类教育、培训、研讨、实习或训练等相关人才训练之合作。
  三、其他有关文化创意人力资源之整合。

第4条


  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得以辅助、奖励或补助等方式,推动地方政府、大专校院、文化创意事业,设置产业聚落、产学合作中心、育成中心等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所需之相关软硬体设施。
  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得以辅助、奖励或补助等方式,推动地方政府、大专校院、文化创意事业,开设培训文化创意产业所需之各种高阶专业及跨领域人才之课程。

第5条


  政府为落实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充实文化创意人才,得协助大专校院采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引进国际师资及最新设备、技术、技艺;充实实务师资。
  二、提供现职师资国际或国内文化创意相关之进修课程。

第6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定相关教学活动,其范围如下:
  一、学校师生发表艺文成果展演活动、邀请艺术家(团体)到校进行教学课程、演出及展览。
  二、学校师生赴具有艺文性质场所参观、展演或研习。
  前项教学活动,政府得予以补助。

第7条


  本法第十八条所称公共运输系统,指具有固定路(航)线、固定班(航)次、固定场站及固定费率,提供旅客运送服务之大众运输系统。
  本法第十八条所称广告空间,指设置于运输工具本体内外部、运输场站或其附属设施之广告灯箱、电子播报媒体、公车站牌及候车亭等具有宣传及推销功能之空间。

第8条


  本法第二十条所称自有品牌,指文化创意事业依我国或其他国家法令取得商标权之品牌;其持有股份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从事文化创意产业之企业取得商标权之品牌,亦同。

第9条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得积极就下列事项,协助文化创意事业塑造国际品牌形象:
  一、知名国际展演、竞赛、博览会、文化艺术节庆等活动之参加。
  二、相关国际市场之拓展。
  三、人才、技术之国际交流;国际共同开发、研究及制作之参与。
  四、自有品牌智慧财产权保护机制之推动。
  五、其他与自有品牌建立、推广所需之设计、包装、行销管道、顾问谘询等有关之事项。
  前项所定事项,得以奖励或补助方式为之。

第9-1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之公有非公用不动产,系指依国有财产法及地方政府公有财产管理法令之规定,得办理出租者。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得迳予出租之不动产,其租赁程序依国有财产法及地方政府公有财产管理法令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10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所称文化创意聚落,指文化创意事业高度聚集之一定地理区域,不以同一建物、同一街廓或行政区域等明确界线划分者为限。
  本法第二十五条所称核心创作及独立工作者,指从事文化创意产品创作或服务研发之个人或微型文化创意事业。
  前项所称微型文化创意事业,指员工数未满五人之事业。

第11条


  文化创意事业依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免征进口税捐,其自国外输入自用之机器、设备报单,应注明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证明文件文号,并检附经济部核发之国内无产制证明文件。

第12条


  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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