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依奖章条例
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教育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颁给教育专业奖章(以下简称本奖章):
一、对于推展教育,具有特殊贡献。
二、对于提升我国学术水准,具有特殊贡献。
三、对于推展体育或艺术教育,具有特殊贡献。
四、对于推广社会教育,具有特殊贡献。
五、对于促进国内外教育交流,具有特殊贡献。
六、对于推展青年发展,具有特殊贡献。
七、其他在教育、学术、体育、青年发展等方面,具有值得奖励之特殊事迹。
非教育人员或外国人士有功于教育者,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102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教育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颁给教育文化专业奖章(以下简称本奖章):
一、对于宣扬传统文化,具有特殊贡献。
二、对于推展教育,具有特殊贡献。
三、对于提升我国学术水准,具有特殊贡献。
四、对于推展体育或艺术活动,具有特殊贡献。
五、对于推广社会教育,具有特殊贡献。
六、对于促进国内外教育文化交流,具有特殊贡献。
七、其他在教育、文化、学术、体育、艺术等方面,具有值得奖励之特殊事迹。
非教育人员或外国人士有功于教育文化者,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第3条
本奖章分为一等、二等、三等,均为襟绶,除有特殊情形外,初次以颁给三等为原则,并得因积功晋等,同一事迹不得授予二种奖章。
前项奖章之式样及图说如
附表一。
第4条
本奖章除由教育部主动颁给外,得接受我国驻外机构、文教、体育组织等有关机关团体推荐,经教育部审查核定后,由部长以公开仪式颁给之。
请颁本奖章,应填具请颁教育专业奖章事实表及检附有关证明文件。事实表格式如
附表二。
--102年12月18日修正前条文--
本奖章除由教育部主动颁给外,得接受我国驻外机构、文教、体育组织等有关机关团体推荐,经教育部审查核定后,由部长以公开仪式颁给之。
请颁本奖章,应填具请颁教育文化专业奖章事实表及检附有关证明文件。
事实表格式如附表二。
第5条
颁给本奖章,应附发证书,其格式如
附表三。
第6条
符合请颁本奖章之人士,得于身故后追颁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顺序之亲属接受。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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