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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政府建设之大众捷运系统财产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5.07.11 【公布机关】交通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58700186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大众捷运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建设之大众捷运系统财产,指下列财产:
  一、政府出资取得之财产。
  二、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开发所取得之财产。
  三、民间投资后由政府取得之财产。

第3条


  前条之大众捷运系统财产,其范围如下:
  一、不动产: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或其他定着物。
  二、动产:指机械及设备、交通运输及设备暨其他杂项设备。
  三、权利:指地上权、不动产役权(含原登记为地役权者)、典权、质权、抵押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及其他财产上权利。

第4条


  大众捷运系统财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管理机关),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中央政府全额出资者或民间投资后由中央政府取得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
  二、各级政府依出资之比率持有者或民间投资后由各级政府取得者:由地方主管机关指定之。
  三、中央政府补助办理,由路线行经之各该地方政府,按自偿及非自偿经费出资比率共有者:由地方主管机关指定之。
  四、各级政府依本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开发所取得者:土地开发主管机关。
  前项第三款规定捷运系统需用之土地如由所在辖区之地方政府自行取得者,其管理机关得为该辖区之地方政府。但运输上之必要土地应委托地方主管机关管理。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捷运系统非运输上之必要设备,其管理机关得由路线行经之各该地方政府协议决定。

第5条


  大众捷运系统财产之产权登记、减损、异动、处分、设定负担及管理,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国有财产法或地方政府公产管理相关法令为之。但产权登记比例尚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出资比率登记者,应以更正方式办理。

第6条


  大众捷运系统财产收益及用途,除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依本法及大众捷运系统土地开发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外,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由管理机关依租赁契约提供公营营运机构使用。
  二、由管理机关依投资契约提供民营营运机构使用。
  三、由管理机关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四、由管理机关无偿提供第三人公共利益使用。
  前项第四款无偿提供使用之作业事项,由管理机关另定之。
  提供营运机构或第三人使用之租金或权利金之计算基准,应至少满足动产之重置需求并得收取使用费。其他应行约定事项,应以租赁契约或投资契约另定之。

第7条


  前条第一项规定契约尚未签订前,得由管理机关、工程建设机构及营运机构或第三人协商大众捷运系统财产之交付使用相关事宜。

第8条


  管理机关、营运机构及第三人应依本法及相关法令负责大众捷运系统财产之管理维护及保养,就使用之大众捷运系统财产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使用、管理、维护、保养,致毁损灭失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9条


  本法第四条所定主管机关,为确保捷运系统永续营运,应循预算程序将大众捷运系统财产所产生之收益纳入其设置之基金。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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