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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

【發布日期】107.09.19【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行政院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45632號令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203號令修正發布第3、8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50063060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國防部主計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第5條第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700495841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訂定之。

第2條


﹝1﹞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

第3條


﹝1﹞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格式如附件一)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停支者,以停發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函送當事人及國防部主計局辦理停支退休俸,同時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2﹞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繼續支領退休俸人員,除現職待遇係支單一薪俸者外,不得於退休俸中重複支領性質相同之補助費或其他給與。於職務或俸給有變動,其任職機關應通知當事人,並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

第4條


﹝1﹞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溢領俸金外,當事人依規定從嚴懲處,其承辦人及主管未善盡查核責任者,亦應酌情議處。

第5條


﹝1﹞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發退休俸人員脫離公職時,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原核定退休俸之權責機關申請恢復支領退休俸。該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第6條


﹝1﹞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發退休俸人員,於任公職期間辦理留職停薪者,應檢具證明文件,由任職機關轉請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恢復支領退休俸。該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2﹞前項人員俟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回職復薪時,應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停支退休俸事宜。

第7條


﹝1﹞本辦法施行前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就任公職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8條


﹝1﹞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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