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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推广贸易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公布日期】101.01.03 【公布机关】行政院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行政院(82)台忠授字第1182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7条,并废止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订定发布,七十九年十月四日最后修正发布之“推广贸易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2.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行政院(87)台孝授二字第07504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6条
3.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行政院(89)台孝授二字第06561号令修正发布第3、6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90)台孝授二字第02519号令修正发布第1、3、7、11条条文;并增订发布第11-1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30002942B号令修正发布第3、7、14条条文;并删除第2条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80006050A号令修正发布第4、7、10、14、16条条文;除修正之第4条条文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00109431号公告第7条第1项第1款所列属“行政院秘书处”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院相关业务处”管辖
7.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1010000002A号令修正发布第4、5、11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7条第1项第2款所列属“行政院主计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计总处”管辖

【法规内容】

第1条


  为拓展贸易,因应贸易情势,支援贸易活动,特依贸易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设置推广贸易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依同条第四项及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删除)

第3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隶属于经济特别收入基金项下,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以经济部(以下简称本部)为主管机关。
  本基金运用执行作业,本部得委任国际贸易局办理。

第4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推广贸易服务费。
  二、由主管机关兴建国际贸易展览及会议中心衍生之相关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关收入。

第5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驻外单位有关商务活动之支出。
  二、委托中华民国对外贸易发展协会或其他相关机构、法人或同业公会办理有关外贸业务所需费用之支出。
  三、参与国际经贸组织活动及公关之支出。
  四、国际经贸会议谈判及考察访问之支出。
  五、国际经贸人才培训之支出。
  六、因应国际贸易保护措施之支出。
  七、开拓贸易市场及平衡贸易发展计划之支出。
  八、辅导厂商拓展贸易或与外国经贸合作计划之支出。
  九、拓展贸易宣传及展览之支出。
  十、搜集、调查、研究、编印国内外经贸资料之支出。
  十一、由主管机关兴建国际贸易展览及会议中心属自偿性之支出。
  十二、前十一款以外有助于输出入贸易发展之支出。
  十三、管理及总务支出。
  十四、其他有关支出。

第6条


  海关收取推广贸易服务费,应于每月十五日及月底后五日内汇齐迳缴本基金国库存款户,并于次月五日前造具收入月报表二份送本部国际贸易局,该局得视需要派员稽核。

第7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应设置推广贸易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置委员二十一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本部部长派员兼任之;其余委员,由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行政院秘书处一人。
  二、行政院主计处一人。
  三、外交部一人。
  四、本部三人。
  五、财政部一人。
  六、本部工业局一人。
  七、本部中小企业处一人。
  八、中华民国全国商业总会一人。
  九、中华民国全国工业总会一人。
  十、台湾省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一人。
  十一、台北市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一人。
  十二、高雄市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一人。
  十三、中华民国对外贸易发展协会一人。
  十四、中华民国纺织业拓展会一人。
  十五、本部国际贸易局有关业务主管四人。
  本会每二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召集人指定委员一人或委员互推一人代理。

第8条


  本会之任务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之审议事项。
  二、本基金年度预算、决算之审议事项。
  三、本基金运用执行情形之考核事项。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9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副执行秘书一人,组长三人,组员十人至十二人,均由本部就本部国际贸易局人员派兼之。

第10条


  本会委员及兼任人员均为无给职。

第11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公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1-1条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2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及执行、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3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14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应依规定办理分配。

第15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16条


  本办法除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第四条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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