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前項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表明。
第9條
他造當事人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副本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申訴會陳述意見,並同時繕具副本送達於申請人。
調解過程中,任一造當事人向申訴會提出之文書,應同時繕具副本送達於他造。
--97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
他造當事人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副本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申訴會陳述意見,並副知申請人。
調解過程中,任一造當事人向申訴會提出之文書,應同時副知他造。
第10條
申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但其程序已依法合意停止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
四、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五、申請人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
八、經限期補繳調解費,屆期未繳納。
九、廠商不同意調解。
十、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
十一、非屬政府採購事件。
十二、其他應不予受理之情事。
--97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者。
二、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者。但其程序已依法合意停止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四、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五、申請人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者。
八、廠商不同意調解者。
九、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一○、非屬政府採購事件者。
一一、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者。
第11條
調解事件經審查無前條各款應不受理之情形者,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並應速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
前項調解之進行,申訴會得按事件需要,指定諮詢委員若干人,以備諮詢。
第12條
調解程序於申訴會行之;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前項調解,以不公開為原則。
第13條
申訴會於調解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邀請學者或專家諮詢、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當事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鑑定人員及諮詢學者、專家之迴避,準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十三條關於申訴會委員迴避之規定。
第14條
就調解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調解委員得依職權審酌通知其參加調解程序。
第15條
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當事人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提供資料,調解委員得就現有資料採為出具調解建議之參考。
--97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
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當事人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第16條
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為適當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之解決辦法,力謀雙方之和諧。
第17條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者,調解委員得斟酌其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予以調解。
第18條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於審酌當事人提出之所有資料後,本於第十六條酌擬平允之解決辦法,以申訴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並酌定相當期間命當事人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
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於前項指定期間內以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廠商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時,亦同。
當事人未於第一項期限內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經申訴會再酌定一定期間命其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逾期仍未回復者,得以該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建議處理。
--97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申訴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並酌定相當期間命當事人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
機關不同意前項之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廠商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時,亦同。
第19條
調解事件應作調解會議紀錄,記載調解之經過、結果與期日之延展及附記事項。
調解委員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載明調解經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
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應於申訴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20條
調解事件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調解程序。但經雙方同意延長者,得延長之。
前項調解期間,於調解申請書尚未補正或調解費尚未補繳者,自收受補正文件或補繳調解費之次日起算;當事人於調解期間內,續以書面補具理由、陳報資料,或擴張請求而有補繳調解費之必要者,自最後收受補具理由書、陳報資料或補繳調解費之次日起算。
--97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
調解事件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調解程序。但經雙方同意延長者,得延長之。
第20-1條
調解程序,得經當事人向申訴會以書面陳明合意停止,並以一次為限。當事人於調解會議期日當場以言詞向調解委員陳明合意停止者,應記明於會議紀錄。
合意停止調解程序之任一造當事人,均得以書面向申訴會申請續行調解程序。
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未申請續行調解程序者,視為申請人撤回調解之申請。
第一項情形,申訴會認有維護公益之必要者,得於四個月內續行調解程序。
第21條
調解之申請經撤回者,視為未申請調解。
前項撤回,申訴會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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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附 則
第22條
申訴會委員、執行秘書、工作人員、諮詢委員及學者、專家,因經辦、參與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第23條
調解成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或調解方案通知書,採用郵務送達者,應使用調解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調解成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或調解方案通知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送達之規定。
第24條
本規則有關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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