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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一切法從心想生,想什麼它就現什麼】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投資型保險商品適用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之批註條款」 示範內容

【發布日期】92.08.21【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 0910077015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5條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變額萬能壽險B型(或乙型)」、「○○○○○○變額壽險」、「○○○○○○投資連結型保險」、「○○○○○○變額年金保險」及「○○○○○○保險附約」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生效之保險契約。
  本批註條款構成本契(附)約之一部份,本契(附)約與本批註條款牴觸部分不生效力。

第2條


  訂立本契(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保險金額部分(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3條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4條


  前條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予受益人,如有超過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者,須按比例返還超過部分之已繳死亡保險保險費。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則按約定給付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5條


  第三條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人投保,或向同一保險人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第三條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為止。
  前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人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人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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