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人或公司在其让与或授权自行研发所有之智慧财产权取得之收益范围内,得就当年度研究发展支出金额百分之两百限度内自当年度应课税所得额中减除。
我国个人于同一年度让与或授权二笔以上自行研发所有之智慧财产权,其按前项规定得减除之金额应逐笔计算,且减除至当年度各该笔所得额为零止。
公司依第一项规定得减除之金额,以其当年度让与或授权自行研发所有之智慧财产权取得之收益范围为限,且减除至当年度课税所得额为零止。
我国个人或公司依所得税法第
十四条第一项第五类、第七类或第
二十四条规定计算之课税所得额为负数或亏损者,不得依前三项规定减除。
公司适用本办法者,其减除之金额应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
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计入其基本所得额。
第一项受让人或被授权人以企业、国内大专校院或研究机构为限。
前项所称国内研究机构,包括政府之研究机关(构)、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之教学医院、经政府核准登记有案以研究为主要目的之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及其所属研究机构。
第5条
我国个人适用前条第一项规定得减除之研究发展支出,以让与或授权当年度所发生与该智慧财产权相关之研究发展成本及必要费用为限。
公司当年度研究发展支出及研究发展活动之认定依
公司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并以依该办法核定之金额为限。
第6条
本办法让与或授权智慧财产权取得之收益,不符合营业常规之安排者,经税捐稽征机关依所得税法第
四十三条之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五十条第一项及企业并购法第
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按交易常规予以调整,应以调整后之收益适用本办法。
第7条
我国个人或公司应于当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开始前二个月,检附下列文件向受让或被授权人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认定:
一、智慧财产权让与或授权之契约书。
二、智慧财产权权利证书影本或律师、会计师或其他负相当法律责任之专业人员调查智慧财产权之意见书、评价报告、技术说明等相关文件。
三、足资证明该智慧财产权为自行研发之相关文件。
四、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受让或被授权人为国内大专校院或研究机构者,我国个人或公司应向该智慧财产权运用产业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认定。
前二项为认定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于个人或公司办理当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开始日前将认定结果函复申请人,并副知个人户籍或公司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
第8条
我国个人于办理当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依规定格式填报并检附下列文件,送请其户籍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其减除金额:
一、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智慧财产权认定函影本。
二、智慧财产权让与或授权之契约书及评价报告。
三、该让与或授权自行研发所有之智慧财产权所产生之研究发展成本及必要费用之证明文件。
四、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公司于办理当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依规定格式填报并检附下列文件,送请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其减除金额:
一、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智慧财产权认定函影本。
二、智慧财产权让与或授权之契约书及评价报告。
三、公司研究发展支出适用投资抵减办法
第四条第四项及第
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文件。
四、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个人或公司依前二项规定填报及检送之资料如有疏漏,得于
所得税法规定申报期间届满前补正;其逾期未补正者,税捐稽征机关不予受理。
第9条
我国个人未申报或未能提出证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费用按其收益百分之三十计算减除之,不适用本条例第
十二条之一第一项研究发展支出金额百分之两百限度内自当年度应课税所得额中减除之规定。
第10条
依本办法规定申请研究发展支出适用加倍减除应课税所得额之我国个人或公司,其当年度申报之研究发展支出,经税捐稽征机关查明有虚报情事者,依
所得税法有关逃漏税处罚及
税捐稽征法有关停止其享受奖励待遇之规定处理。
第11条
我国个人或公司适用本条例第
十二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者,其研究发展支出应以在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发生者为限。
第12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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