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sup@>【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
【法規名稱】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12.09.07【發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2000025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30000356號令修正發布第4、7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4000032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40000515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082號令修正發布第1、4、6~8、10、14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308號令修正發布第3、4、6~8、10、12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833號令修正發布第2、8、9、14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0970000889號令修正發布第4、8~10、13、14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0990000016號令修正發布第4、8~10、14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管轄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1010001101號令修正發布第4、5、9、10、14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2000022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30000073號令修正發布第248914條條文;增訂第14-1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30000220號令修正發布第81014-1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50000010號令修正發布第1481314-1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60000012號令修正發布第49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國防部國略軍編字第1070000026號令移編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管轄
16‧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70000055號令修正發布第4914-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4條之1第4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17‧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00122406號令修正發布第14891414-1條條文;並增訂第4-1條條文
1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七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20244822號令修正發布第48條條文

回頁首〉〉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10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及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05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志願士兵之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志願再入營等事項,依本辦法規定。

   --103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志願士兵之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退訓及繼續留營服役條件等事項,依本辦法規定。

第3條


﹝1﹞志願士兵之甄選,由國防部依員額需求、專長職類、甄選對象與其他相關事宜,訂定甄選計畫及甄選簡章實施;或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擬訂甄選計畫陳報國防部核定後,訂定甄選簡章實施。
﹝2﹞前項甄選簡章應於受理報名或申請日之三十天前公告。

   --102年3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志願士兵之甄選,由國防部依員額需求、專長職類、甄選對象與其他相關事宜,訂定甄選計畫及甄選簡章實施;或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擬訂甄選計畫陳報國防部核定後,訂定甄選簡章實施。
﹝2﹞前項甄選簡章應於受理報名或申請日之三十天前公告。

第4條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經中校以上編階主官(管)考核推薦,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人員。
  二、退伍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之常備兵後備役、補充兵列管或替代役備役人員。
  三、年滿十八歲至三十二歲之女子或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同齡男子。
﹝2﹞前項第一款服替代役人員,指於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或國防部所屬機關、部隊服勤替代役人員。
﹝3﹞參加志願士兵甄選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三、體格合於志願士兵體格基準,如附件
  四、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
  五、曾服志願士兵現役,已服滿最少服役年限,且服役年資未滿七年。
  六、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未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二大過以上,或有品德類記過以上之處分,且離營最後一年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均在甲等以上。
﹝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112年9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經中校以上編階主官(管)考核推薦,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人員。
  二、退伍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之常備兵後備役、補充兵列管或替代役備役人員。
  三、年滿十八歲至三十二歲之女子或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同齡男子。
﹝2﹞前項第一款服替代役人員,指於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或國防部所屬機關、部隊服勤替代役人員。
﹝3﹞參加志願士兵甄選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
  三、體格合於志願士兵體格基準,如附件
  四、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
  五、曾服志願士兵現役,已服滿最少服役年限,且服役年資未滿七年。
  六、曾服志願士兵現役,離營最後一年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均在甲等以上,且未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二大過以上,或有品德類記過以上之處分。
﹝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110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經中校以上編階主官(管)考核推薦,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人員。
  二、退伍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之常備兵後備役、補充兵列管或替代役備役人員。
  三、年滿十八歲至三十二歲之女子或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同齡男子。
﹝2﹞前項第一款服替代役人員,指於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或國防部所屬機關、部隊服勤替代役人員。
﹝3﹞參加志願士兵甄選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
  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或國中畢業具特殊之體能、技能或專長。
  三、體格合於志願士兵體格基準,如附件。
  四、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
  五、曾服志願士兵現役,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各司令部依考評結果,核定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解除召集或退伍滿三年。
  六、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服役年資未滿七年,離營最後一年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且未一次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二大過以上。
﹝4﹞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甄選。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賭博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107年4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經中校以上編階主官(管)考核推薦,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人員。
  二、退伍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之常備兵後備役、補充兵列管或替代役備役人員。
  三、年滿十八歲至三十二歲之女子或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同齡男子。
﹝2﹞前項第一款服替代役人員,指於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或國防部所屬機關、部隊服勤替代役人員。
﹝3﹞參加志願士兵甄選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
  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或國中畢業具特殊之體能、技能或專長。
  三、體格合於志願士兵體格基準,如附件。
  四、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
  五、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未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及保護管束等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曾服志願士兵現役,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各司令部依考評結果,核定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解除召集或退伍滿三年。
  七、曾服志願士兵現役者,服役年資未滿七年,離營最後一年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且未一次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二大過以上。

   --106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經中校以上編階主官(管)考核推薦,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人員。
  二、退伍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之常備兵後備役、補充兵列管或替代役備役人員。
  三、年滿十八歲至三十二歲之女子或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同齡男子。
﹝2﹞前項第一款服替代役人員,指於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或國防部所屬機關、部隊服勤替代役人員。
﹝3﹞參加志願士兵甄選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或國中畢業具特殊之體能、技能或專長。
  三、體格合於志願士兵體格基準,如附件。
  四、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
  五、未判處徒刑或未受感訓、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及保護等保安處分之宣告。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少年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不在此限。
  六、曾服志願士兵現役,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各司令部依考評結果,核定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解除召集或退伍滿三年。
  七、後備役人員,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未滿七年,離營最後一年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且未一次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二大過以上。

   --105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經中校以上編階主官(管)考核推薦,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人員。
  二、退伍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之常備兵後備役、補充兵列管或替代役備役人員。
  三、年滿十八歲至三十二歲之女子或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同齡男子。
﹝2﹞前項第一款服替代役人員,指於國家安全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或國防部所屬機關、部隊服勤替代役人員。
﹝3﹞參加志願士兵甄選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或國中畢業具特殊之體能、技能或專長。
  三、體格合於志願士兵體格基準,如附件。
  四、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
  五、未判處徒刑或未受感訓、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及保護等保安處分之宣告。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少年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不在此限。
  六、曾服志願士兵現役,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各司令部依考評結果,核定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解除召集或退伍滿三年。
  七、後備役人員,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未滿七年,離營最後一年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且未一次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二大過以上。

   --103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經中校以上編階主官(管)考核推薦,年齡在二十八歲以下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人員。
  二、退伍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年齡在二十八歲以下之常備兵後備役、補充兵列管或替代役備役人員。
  三、年滿十八歲至二十八歲之女子或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同齡男子。
﹝2﹞前項第一款服替代役人員,係指於國家安全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或國防部所屬機關、部隊服勤替代役人員。
﹝3﹞參加志願士兵甄選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
  二、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力;或國中畢業具特殊之體能、技能或專長。
  三、體格合於志願士兵體格基準,如附件。
  四、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
  五、未判處徒刑、拘役或未受感訓處分、強制戒治、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保護處分之宣告。但少年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不在此限。
  六、曾服志願士兵現役,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各司令部依考評結果,核定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解除召集或退伍滿三年。
  七、後備役人員,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未滿七年,離營最後一年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且未一次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二大過以上。

第4-1條


﹝1﹞參加志願士兵甄選人員錄取後,經發覺有前條第四項情形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入營前查證屬實:撤銷其錄取資格。
  二、核定服志願士兵生效後查證屬實: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第5條


﹝1﹞志願士兵甄選方式,得採筆試、口試、體能鑑測、實地考試或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等行之。
﹝2﹞國防部得就報名、資格審查及試務工作等業務,委託其他機關、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第6條


﹝1﹞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成績及格者,按甄選簡章所列名額及專長,依績序取得錄取資格。
﹝2﹞前項甄選錄取人員,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公告錄取名冊,並於報到十五日前送達報到通知。

第7條


﹝1﹞甄選錄取人員應依報到通知指定日期、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到,接受基礎訓練。
﹝2﹞甄選錄取人員未按通知報到者,其報到通知作廢,喪失錄取資格,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備指揮部或原服役單位依相關規定處理。
﹝3﹞接訓單位應於甄選錄取人員報到後十日內,將報到情形及人員名冊陳送所隸司令部。各司令部應於十日內轉陳國防部備查,並分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原服役單位,辦理兵籍資料移轉。

第8條


﹝1﹞甄選錄取人員,應接受基礎訓練及專長訓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免接受基礎訓練;曾接受之專長訓練與擬分發職務,經審查專長相符,免接受專長訓練。役男應常備兵、補充兵徵集入營時,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其兵籍資料,詳確校正後隨同役男交接名冊,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送入營軍事單位。
  二、曾接受國軍各班隊入伍訓練人員,經審查或新兵訓練單位核准,免接受基礎訓練。
﹝2﹞前項基礎訓練及專長訓練之課程、時間、成績考核等事項之規定,由國防部、各司令部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國家安全局定之。
﹝3﹞基礎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國家安全局核定服志願士兵。
﹝4﹞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或已服補充兵役或替代役之人員,基礎訓練期間,相關費用基準如下:
  一、薪給、主副食:準用常備兵現役二等兵。
  二、保險:準用志願役下士一級。
  三、撫卹:準用志願役上士二級。

   --112年9月7日修正前條文--


﹝1﹞甄選錄取人員,應接受基礎訓練及專長訓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免接受基礎訓練;曾接受之專長訓練與擬分發職務,經審查專長相符,免接受專長訓練。役男應常備兵、補充兵徵集入營時,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其兵籍資料,詳確校正後隨同役男交接名冊,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送入營軍事單位。
  二、曾接受國軍各班隊入伍訓練人員,經審查或新兵訓練單位核准,免接受基礎訓練。
﹝2﹞前項基礎訓練及專長訓練之課程、時間、成績考核等事項之規定,由國防部、各司令部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國家安全局定之。
﹝3﹞基礎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國家安全局核定服志願士兵。
﹝4﹞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或已服補充兵役或替代役之人員,基礎訓練期間,相關費用基準如下:
  一、薪給、主副食:準用常備兵役二等兵。
  二、保險:準用志願役下士一級。
  三、撫卹:準用志願役上士二級。

   --110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1﹞甄選錄取人員,應接受基礎訓練及專長訓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免接受基礎訓練;曾接受之專長訓練與擬分發職務,經審查專長相符,免接受專長訓練。役男應常備兵、補充兵徵集入營時,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其兵籍資料,詳確校正後隨同役男交接名冊,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送入營軍事單位。
  二、曾接受國軍各班隊入伍訓練人員,經審查或新兵訓練單位核准,免接受基礎訓練。
﹝2﹞前項基礎訓練及專長訓練之課程、時間、成績考核等事項之規定,由國防部、各司令部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國家安全局定之。
﹝3﹞基礎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國家安全局核定服志願士兵。
﹝4﹞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或已服補充兵役或替代役之人員,基礎訓練期間薪給、主副食、保險、撫卹,準用義務役二等兵基準辦理。

   --105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甄選錄取人員,應接受基礎訓練及專長訓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免接受基礎訓練;曾接受之專長訓練與擬分發職務,經審查專長相符,免接受專長訓練。
  二、曾接受國軍各班隊入伍訓練人員,經審查或新兵訓練單位核准,免接受基礎訓練。
﹝2﹞前項基礎訓練及專長訓練之課程、時間、成績考核等事項之規定,由國防部、各司令部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家安全局定之。
﹝3﹞基礎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家安全局核定服志願士兵。
﹝4﹞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或已服補充兵役或替代役之男子、女子,基礎訓練期間薪給、主副食、保險、撫卹,準用義務役二等兵基準辦理。

   --103年8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甄選錄取人員,應接受基礎訓練;其內容區分為入伍訓練及專長訓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免接受入伍訓練;曾接受之專長訓練與擬分發職務,經審查專長相符,免接受專長訓練。
  二、曾接受國軍各班隊入伍訓練人員,經審查或新兵訓練單位核准,免接受入伍訓練。
﹝2﹞前項基礎訓練之課程、時間、成績考核等事項之規定,由國防部、各司令部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家安全局定之。
﹝3﹞基礎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家安全局核定服志願士兵,並依錄取通知所定軍種、專長、類別,分發部隊服志願士兵。
﹝4﹞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女子、已服補充兵役或替代役及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基礎訓練期間薪給、主副食、保險、撫卹,準用義務役二等兵基準辦理。

   --103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甄選錄取人員,應接受基礎訓練,其基礎訓練之課程、時間、成績考核等事項之規定,由國防部、各司令部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2﹞前項人員基礎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家安全局核定服志願士兵,並依錄取通知所定軍種、專長、類別,分發部隊服志願士兵。
﹝3﹞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女子、已服補充兵役或替代役及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基礎訓練期間薪給、主副食、保險、撫卹,準用義務役二等兵基準辦理。

第9條


﹝1﹞基礎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缺課,其缺課時數分別計算超過訓練計畫所定時間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訓練時間五分之一。但因法定傳染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應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隔離,其檢疫、隔離期間超過訓練計畫所定時數者,得保留錄取資格。
  二、有第四條第四項所列情形。
  三、訓練成績不合格。
  四、身心狀況經評估或品性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五、因傷病致體格發生變化,經檢定不符志願士兵體格基準表所定基準。
  六、申請自願退訓。
  七、未出具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所定之志願書或保證書。
  八、其他不合第四條所定甄選對象、條件及資格。
﹝2﹞前項退訓作業,由實施訓練單位(以下簡稱施訓單位)上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並發給退訓證明書。
﹝3﹞第一項第五款之退訓人員,為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甄選合格轉服者,按其受訓期間之期限,分別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驗退,或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辦理因病停役;經徵兵檢查者,依徵兵規則規定判定體位。

   --110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1﹞基礎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缺課,其缺課時數分別計算超過訓練計畫所定時間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訓練時間五分之一。
  二、有第四條第四項所列情形。
  三、訓練成績不合格。
  四、身心狀況評量或品性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五、因傷病致體格發生變化,經檢定不符志願士兵體格基準表所訂基準。
  六、申請自願退訓。
  七、未出具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所定之志願書或保證書。
  八、其他不合第四條所定甄選對象、條件及資格。
﹝2﹞前項退訓作業,由實施訓練單位(以下簡稱施訓單位)上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並發給退訓證明書。
﹝3﹞第一項第五款之退訓人員,為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甄選合格轉服者,按其受訓期間之期限,分別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驗退,或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辦理因病停役;經徵兵檢查者,依徵兵規則規定判定體位。

   --107年4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基礎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缺課,其缺課時數分別計算超過訓練計畫所定時間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訓練時間五分之一。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及保護管束等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訓練成績不合格。
  四、身心狀況評量或品性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五、因傷病致體格發生變化,經檢定不符志願士兵體格基準表所訂基準。
  六、申請自願退訓。
  七、未出具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所定之志願書或保證書。
  八、其他不合第四條所定甄選對象、條件及資格。
﹝2﹞前項退訓作業,由實施訓練單位(以下簡稱施訓單位)上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並發給退訓證明書。
﹝3﹞第一項第五款之退訓人員,為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甄選合格轉服者,按其受訓期間之期限,分別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驗退,或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辦理因病停役;經徵兵檢查者,依徵兵規則規定判定體位。

   --106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基礎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缺課,其缺課時數分別計算超過訓練計畫所定時間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訓練時間五分之一。
  二、經判處徒刑或受感訓、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及保護等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少年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不在此限。
  三、訓練成績不合格。
  四、身心狀況評量或品性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五、因傷病致體格發生變化,經檢定不符志願士兵體格基準表所訂基準。
  六、申請自願退訓。
  七、未出具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所定之志願書或保證書。
  八、其他不合第四條所定甄選對象、條件及資格。
﹝2﹞前項退訓作業,由實施訓練單位(以下簡稱施訓單位)上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並發給退訓證明書。
﹝3﹞第一項第五款之退訓人員,為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甄選合格轉服者,按其受訓期間之期限,分別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驗退,或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辦理因病停役;經徵兵檢查者,依徵兵規則規定判定體位。

   --103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基礎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缺課,其缺課時數分別計算超過訓練計畫所定時間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訓練時間五分之一。
  二、經判處徒刑、拘役或受感訓處分、強制戒治、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保護處分之宣告。但少年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不在此限。
  三、訓練成績不合格。
  四、身心狀況評量或品性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五、因傷病致體格發生變化,經檢定不符志願士兵體格基準表所訂基準。
  六、申請自願退訓。
  七、未出具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所定之志願書或保證書。
  八、其他不合第四條所定甄選對象、條件及資格。
﹝2﹞前項退訓作業,由實施訓練單位(以下簡稱施訓單位)上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並發給退訓證明書。
﹝3﹞第一項第五款之退訓人員,為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甄選合格轉服者,按其受訓期間之期限,分別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驗退,或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辦理因病停役;經徵兵檢查者,依徵兵規則規定判定體位。

第10條


﹝1﹞基礎訓練退訓人員,由施訓單位辦理離營手續後,依其受訓前之身分,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應徵集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已完成訓練者,徵集接受專長訓練。
  二、替代役備役人員,通知其戶籍地替代役備役役男管理權責機關,依替代役備役役男管理作業規定處理。
  三、女子或未達役齡男子,由施訓單位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註銷志願服役之管理。
  四、常備兵後備役及已服補充兵役人員,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處理。
  五、已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現役人員,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重分配或回原服務單位服役。
  六、已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併原徵集流路接受軍事訓練。

   --103年8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基礎訓練退訓人員,由施訓單位辦理離營手續後,依其受訓前之身分,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應徵集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已完成入伍訓練者,徵集接受專長訓練。
  二、替代役備役人員,通知其戶籍地替代役備役役男管理權責機關,依替代役備役役男管理作業規定處理。
  三、女子或未達役齡男子,由施訓單位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註銷志願服役之管理。
  四、常備兵後備役及已服補充兵役人員,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處理。
  五、已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現役人員,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重分配或回原服務單位服役。
  六、已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
  (一)入伍訓練期間退訓,併原徵集流路接受軍事訓練。
  (二)專長訓練期間退訓,依選填專長併軍事訓練專長流路接受軍事訓練;無選填之專長訓練流路時,由各司令部、後備指揮部或憲兵指揮部檢討適當流路施以專長訓練;訓練週期超過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時間,視同軍事訓練期滿結訓,以後備軍人列管。

第11條


﹝1﹞施訓單位應將退訓人員所有資料,裝入兵籍資料袋內,按兵籍規則之規定轉移。

第12條


﹝1﹞志願士兵留營繼續服役需求之軍種、單位、兵科、專長、階級及員額,由國防部核定或各司令部陳報國防部核定。

第13條


﹝1﹞志願士兵得於服役期滿前三個月申請志願留營,由上校以上編階主官,視軍種、單位、兵科、專長、階級及員額之需要,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核定其留營繼續服役。

   --105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志願士兵得於服役期滿前三個月申請志願留營,由上校以上編階主官,視軍種、單位、兵科、專長、階級及員額之需要,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核定其留營繼續服役。

第14條


﹝1﹞志願士兵申請留營繼續服役,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之體格編號一或二。
  二、考績:最近一年在甲等以上,且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

   --110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1﹞志願士兵以上等兵為限,得申請留營繼續服役,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一或二。
  二、考績:最近一年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

   --103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志願士兵以上等兵為限,得申請留營繼續服役,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一或二。
  二、考績:最近一年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
  三、體能鑑測:須達到國軍基本體能訓練與測驗合格基準。

第14-1條


﹝1﹞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志願再入營者,得向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並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負責審查,經審查符合第四條所定甄選條件及原軍種之需求後,依志願選定服役單位之隸屬,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不符甄選條件者,逕予駁回。
﹝2﹞前項核定,國防部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3﹞第一項申請,不受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未滿七年甄選條件之限制。
﹝4﹞常備兵後備役申請志願再入營,服役期間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四年。但上等兵服現役期間,併計服役年資以十年為限。
﹝5﹞常備兵後備役志願再入營需求之單位、專長及員額,由國防部直屬單位及各司令部陳報國防部備查;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110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1﹞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志願再入營者,得向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並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負責審查,經審查符合第四條所定甄選條件及原軍種之需求後,依志願選定服役單位之隸屬,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不符甄選條件者,逕予駁回。
﹝2﹞前項申請,不受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未滿七年甄選條件之限制。
﹝3﹞常備兵後備役申請志願再入營,服役期間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四年。但上等兵服現役期間,併計服役年資以十年為限。
﹝4﹞常備兵後備役志願再入營需求之單位、專長及員額,由國防部直屬單位及各司令部陳報國防部備查;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107年4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志願再入營者,得向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並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負責審查,經審查符合第四條所定甄選條件及原軍種專長之需求後,依志願選定服役單位之隸屬,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不符甄選條件者,逕予駁回。
﹝2﹞前項申請,不受第四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未滿七年甄選條件之限制。
﹝3﹞常備兵後備役申請志願再入營,服役期間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四年。但上等兵服現役期間,併計服役年資以十年為限。
﹝4﹞常備兵後備役志願再入營需求之單位、專長及員額,由國防部直屬單位及各司令部陳報國防部備查;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105年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志願再入營者,得向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並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負責審查,經審查符合第四條所定甄選條件及原軍種專長之需求後,依志願選定服役單位之隸屬,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不符甄選條件者,逕予駁回。
﹝2﹞常備兵後備役申請志願入營,服役期限以四年為一期。
﹝3﹞常備兵後備役志願入營需求之單位、專長及員額,由國防部直屬單位及各司令部陳報國防部備查;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辦理。

   --103年8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志願再入營者,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經審查符合第四條所定甄選條件及原軍種專長之需求後,依志願選定服役單位之隸屬,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不符甄選條件者,逕予駁回。
﹝2﹞常備兵後備役申請志願入營,服役期限以四年為一期。
﹝3﹞常備兵後備役志願入營需求之單位、專長及員額,由國防部直屬單位及各司令部陳報國防部備查;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辦理。

第15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lawsdo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