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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

【發布日期】88.06.29【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內政部(71)台內地字第110579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88)台內地字第8881320號令修正發布第3~5、8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七條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地目等則調整,係指徵收田賦之土地,因交通、水利、土壤及水土保持等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致其收益有增減時,就已登記地目予以變更或等則予以提高或降低。

第3條


  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機關如左:
  一、直轄市以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地政處為主辦單位,建設、工務、都市發展、稅捐稽徵等各局、處為會辦單位。
  二、縣(市)以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地政科為主辦單位,農林、建設、工務各局(科),當地稅捐稽徵處、農田水利會、糧食管理處或分處等為會辦單位,地政事務所為協辦單位。

第4條


  地目等則調整,每五年舉辦一次,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之。

第5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評議,應組織地目等則調整評議委員會為之。
  地目等則調整評議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6條


  地目等則調整標準如左:
  一、土地有左列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情事之一,致其收益增加者,應變更其地目或提高其等則:
  (一)堤防之興建、改良、復舊。
  (二)灌溉及排水等水利工程設施之興建、改良、復舊。
  (三)道路之興建、改良、復舊。
  (四)水土保持設施之興建、改良、復舊。
  (五)土壤改良。
  (六)防風防砂造林之完成。
  (七)因公共設施或工商發展關係直接受益。
  (八)因自然環境變遷或土地重劃等改良。
  (九)其他合法原因。
  二、土地有左列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情事之一,致其收益減少者,應變更其地目或降低其等則:
  (一)堤防破壞失修。
  (二)灌溉及排水等水利工程破壞、失修。
  (三)道路破壞失修。
  (四)水土保持破壞。
  (五)防風防砂林破壞。
  (六)因受重大災害無法為原來之使用。
  (七)其他合法原因。

第7條


  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程序如左:
  一、搜集資料。
  二、選定調整等則標準地區。
  三、勘定地目等則調整地區。
  四、擬定調整之地目等則。
  五、提交地目等則調整評議委員會評議。
  六、抽查複勘。
  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
  九、造冊統計。
  一○、陳報核備。
  一一、訂正成果。

第8條


  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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