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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只有到極樂世界,才能圓滿的照顧你所掛念的人】
【法規名稱】
復審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2.03.08【發布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保字第092000460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修正
第2條
條文【
原條文
】
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八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地保字第112116002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
四十二
條第一項或第
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復審事件卷宗內文書或原處分機關提出於保訓會之據以處分證據資料者,每二小時收取使用費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第3條
﹝1﹞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依復審文書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
附表
),收取費用。但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機等設備,經保訓會同意翻拍或攝影復審文書者,不收取本項費用。
﹝2﹞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3﹞
重製或複製文書資料,以保訓會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4﹞
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
第4條
﹝1﹞
再申訴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
八十四
條、再審議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
一百零一
條,準用同法第
四十二
條第一項及第
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其收費標準,依前二條規定。
第5條
﹝1﹞
本標準所定之費用,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6條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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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
四十二
條第一項或第
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復審事件卷宗內文書或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處分機關提出於保訓會之據以處分證據資料者,每二小時收取使用費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103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
四十二
條第一項或第
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復審事件卷宗內文書或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處分機關提出於保訓會之據以處分證據資料者,每案每次應繳納使用費新臺幣二百元。
第3條
﹝1﹞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保訓會之機器影印前條之文書資料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二元;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三元。
第4條
﹝1﹞
再申訴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
八十四
條準用同法第
四十二
條第一項及第
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其收費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5條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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